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50號
TCHV,109,再易,5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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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李澄鑑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再 審被 告 傑聯智慧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忠俊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再 審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再 審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再 審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覓得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前董事長財務經理甲○○,依甲○○ 所述,○○公司所興建之大樓,頂樓均係以○○公司董事長 乙○○個人帳務支付工程款,而為乙○○所有,○○公司所 興建之傑聯智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即12樓(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1建物,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用途為瞭望台, 下稱0000號建物),亦係乙○○所有,乙○○原規劃該頂樓 建築物作為財務單位之辦公室,嗣後因故變更為倉庫之用。 再審原告依甲○○之陳述,向地政機關查詢○○公司所興建 之其他2棟大樓即○○商業大樓(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 樓,見本院卷第121-129頁,下稱○○大樓)及○○商業大 樓(坐落同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25樓及頂樓,見本院卷第131-15 3頁,下稱○○大樓)之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異動 索引等證據(下稱○○○段等建物謄本)後,發現○○大樓 第13層於民國94年7月14日以前、○○大樓第25層於90年2月 21日以前,所有權人均為謝○○,且○○大樓第25樓之建物 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載有「主要用途:廣告塔、主要建材: 鋼骨造」、屋頂之測量成果圖上於主要用途載為瞭望台,與 甲○○所述系爭大樓頂樓建築物為乙○○個人所有之陳述相 符。而○○○段等建物謄本為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該等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0000建 號建物(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建物,如原確定判決附 圖所示黃色部分,用途為廣告塔,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層 夾層面積21.74平方公尺所搭建鐵皮外圍及其內設置之基地 台設備全部拆除(即搭設在頂樓層第二層底部型鋼交錯〈呈 鏤空格子狀〉上之鐵皮外圍及其內所設置基地台設備全部拆 除),並將前開頂樓層第二層底部型鋼隔層構造物返還與再 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再審被告傑聯智慧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傑聯管委會)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88,500 元,及自原確定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中華公司、亞太公司、 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 第二項之頂樓層第二層底部型鋼隔層構造物與再審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
二、遠傳公司則以:再審原告所提證人甲○○非屬於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且所提再證1、3、4、5均非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亦屬與原確定判決完 全無關之建物。縱使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此證據屬公開資訊,而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能利用而不提出之情事,故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傑聯管委會則以: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時 ,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雖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並未證明發現係在109年6月21日之後,顯非適法。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 括證人,再審原告主張發現證人甲○○,並聲請通知證人到 庭,顯與該款再審要件不符。又所提再證1、3、4、5係另棟 ○○大樓、○○大樓之文件,均與原確定判決所爭執之系爭 大樓無關,自無斟酌之必要,核與該款以「經斟酌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不符,所提起之再審於法不合。四、中華公司、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五、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 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並陳明於109年7月3日、109年7月6日始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即○○○段等建物謄本,故本件應自109年7月3 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應認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合 先敘明。
六、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要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款再審事由,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以 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



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兩造於原確定判決中,對0000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 乙○○,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建物是否依附0000號建物而 興建,因附合0000號建物而同屬乙○○所有,嗣後乙○○將 0000號建物售與再審原告、丙○○、丁○○、戊○○之被繼 承人己○○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併同移轉,即 系爭建物與0000號建物是否為各別獨立之建物而不具附合關 係。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大樓及○○大樓之頂樓縱原為 乙○○所有,惟依再審原告所提出○○大樓及○○大樓頂樓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3、135頁),僅存在 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並無增建建物於其上,而有附合 於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上之情形,與原確定判決分別有已 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即0000號建物)與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建物(即系爭建物),而爭執有無附合關係,及系爭建 物於出售0000號建物時是否併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二者顯然不同。況○○大樓之頂樓之主要用途雖登記為「廣 告塔」,惟屋頂之測量成果圖之主要用途載為「陽台」(見 本院卷第135頁),並非再審原告所指「瞭望台」,復與原 確定判決爭執之「系爭建物(雜物間)」是否附合「0000號 建物(瞭望台)」之情形有別,自無從予以類比。足見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於形式上即無法認定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以因發 現證人甲○○所言後調取○○○段等建物謄本後,始發現有 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從而,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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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