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號
TCHV,109,上更一,1,2020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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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建宏 
被 上訴 人 巫鵬奮 
      巫鵬勝 
      巫同藝 
      巫聰獻 
      巫狄龍 
      巫昱奇 
      巫易恆 
      巫昱婷 
      王慧美 
      巫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 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其民 事聲明上訴狀內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僅敘明「上訴之理由, 請容後補陳」,經本院於109年9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9 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



未於限期內補正提出委任其他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狀查詢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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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