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10號
TCHV,109,上易,410,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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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林采蓮 


訴訟代理人 桑子珍 
被上訴人  李住江 
訴訟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陳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磚造1層樓建物(下稱112 號房屋),乃前屋主即訴外人○○○因積欠上訴人借款,經 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78183號,下稱另案強制執 行事件),而以債權承受方式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登記取得 (按登記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號,下稱90建號) 。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型式為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 整體建物面積應不止28.81平方公尺,且僅有一個建號,又 上訴人取得之90建號房屋登記權利範圍,亦為百分之百,足 見系爭三合院全部,業經上訴人因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承 受而全部取得,上訴人僅係未申請補登或更正90建號之房屋 面積。再上訴人曾於103年間與訴外人○○○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將112號房屋之客廳,出租予○○○使用,租金 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料,被上訴人竟自105年 1月間某日起,無正當權源占用112號房屋。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112號 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6 月止共3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計算式:5,00 0元×30個月=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磚造1層樓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型式為三合院,然系爭三合院共設有 3個稅籍,產權分屬不同人所有,僅係共用一個門牌號碼即 臺中市○○區○○路000號,而上訴人經另案強制執行事件 取得之90建號房屋(面積28.81平方公尺,下稱90建號房屋 ),實僅為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即右側廂房(按以面對三合院 方向而論,下同),並非系爭三合院全部。至於系爭三合院 客廳左側,乃為訴外人○○○所有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被 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90建號房屋。又上訴人曾以同 一事實,以被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 發,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被上 訴人無罪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 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磚造1層樓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1-52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0建號房屋之前屋主○○○積欠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向臺 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以債權 承受方式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 發,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 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12 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 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先 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12 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積欠其借款,其經另案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承受登記取得之房屋,應為系爭三合院全部,且被上訴 人係無權占有其所有112號房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雖提出90建號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狀、上訴人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73-83頁)、108年10月14日台灣電力公司函、另 案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法院所拍客廳現況照片一張(見原審 卷第139-141頁)、蘇瓊華書立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9頁 ),及李台安、陳芝謹、○○○老婆之錄音檔及其譯文、勘 估標的物現況照片2張、黃基富書立之證明書、桑子珍書立 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11-441頁)、空照圖黑白、彩色照 片(見原審卷第391-392頁)等件為證。惟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物,充其量僅足證明其因90建號房屋之前屋主○○○積欠 其借款,而經其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承受方式登記 取得90建號房屋之所有權,及其曾使用系爭三合院之一部, 並將112號房屋之客廳出租予○○○,暨90建號房屋與系爭 三合院相連等情,然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三合院全 部產權及被上訴人確有占用90建號房屋。
㈡、本院審諸原審調取影印附卷之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見原 審外放之97年度執字第78183號卷(下稱執字卷)】,上訴 人聲請該案強制執行時,聲請執行之標的物,乃為其對債務 人○○○聲請假扣押,於97年9月3日辦妥查封登記之房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原因:未登記建物查封)、建物測 量成果圖等資料,而其上明確揭示上訴人假扣押之房屋面積 為28.81平方公尺(見執字卷第21-31、41-45頁)。雖上訴人 於該案執行程序中,以陳報狀主張:現場建築物面積約100 多平方公尺,為一棟三合院即三房一廳的房子,97年8月6日 本人(即上訴人)曾會同臺中地院執行人員與地政事務所人 員對之實施查封登記,但臺中地院發文中之附表卻只有28.8 1平方公尺,與現場面積差異頗大,請求重新勘測等語(見 執字卷第61-65頁)。惟經該案執行書記官於97年12月8日會 同稅捐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執行筆錄載明:本 日會同稅捐人員、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核對課稅資料,債務人 的位置和面積無誤等語(見執字卷第85-87頁),顯然不採



上訴人之主張,而續以上開房屋所在位置、範圍作為執行標 的。又執行法院之後亦曾向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 局函查,依該局97年12月15日回函及檢附之○○區○○路11 2號房屋房屋課稅資料及平面圖顯示(見執字卷第99-111頁 ),系爭三合院共設有3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歐進生 、○○○、歐天來,而債務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 稅籍為00000000000(見執字卷第105-107頁),僅為系爭三 合院3個稅籍房屋之一,即僅為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即右側廂 房,並非系爭三合院全部。上訴人並提出上開納稅義務人歐 天來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包括歐進生、○○○)之 戶籍謄本,以明上開納稅義務人之關係(見執字卷第143-14 9頁)。之後該案執行程序即委託○○○建築師事務所鑑價 ,依案附不動產鑑定報告,鑑價之勘估標的面積載明「增建 部分:28.81平方公尺」(見執字卷第187頁),執行法院最 終即以上開債務人○○○所有之房屋範圍(面積28.81平方 公尺)及鑑價結果,核定拍賣價格,進行拍賣。因無其他人 承買,最終始由債權人即上訴人以拍定金額12萬元債權承受 取得,並經執行法院發給上開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該證書上亦明確載明上訴人承受取得之標的為一層合 計28.81平方公尺之建物(見執字卷第311頁)。是由上開強 制執行經過,可知上訴人因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承受 取得之90建號房屋,實僅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全體建物即系爭 三合院之一部,並非系爭三合院全部無訛。此觀上訴人依上 開執行結果,據以登記取得之90建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狀,均僅記載面積為28.81平方公尺亦足以明悉 。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所取得之房屋,因與 系爭三合院相連,且系爭三合院不可能只有28.81平方公尺 ,上開房屋只有一個建號,且90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狀記載上 訴人之權利範圍為百分之百,足認系爭三合院全部,業經上 訴人因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承受而全部取得,上訴人僅係 未申請補登或更正90建號房屋之面積,90建號房屋即為系爭 三合院全部云云,要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無可採信。又本 院既認90建號房屋僅為系爭三合院之一部,並非全部,則上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聲請通知出具前開證明書之蘇瓊華 、陳芝謹、黃基富,及與其簽立租約之證人○○○到庭作證 ,用以證明上訴人曾將系爭三合院之中間客廳租給○○○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要與上開認定無礙,亦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即系爭三合院,共設有 3個稅籍,僅係共用一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而上訴人經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取得之90建號房屋,面積 為28.81平方公尺,僅為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即右側廂房,至 於系爭三合院客廳左側,乃為訴外人○○○所有並授權被上 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90建號房屋等語 ,確有其所提○○○同意書、系爭三合院照片及位置示意圖 、房屋現況配置圖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9-47頁)。 且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承受取得之90建號房屋僅為系爭 三合院之一部相合;亦核與原審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沙鹿分局108年10月3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18232號函及 其檢附之○○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房屋稅籍登記表3份(見原 審卷第213-221頁)相符。亦核與證人○○○於本件刑事判 決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三合院係由伊祖父歐天來興建,歐 天來育有歐進生及歐進川二子,歐進川是伊父親,歐進生是 伊伯父,伊在系爭三合院住了50年,伊等住在面對三合院的 左邊護龍,中間是公廳,由大家共同使用,○○○是歐進生 的兒子,歐進生育有4男1女,他們住在三合院的右邊,○○ ○繼承系爭三合院右邊護龍及中間正身的一部分,伊曾經把 大廳的一半借給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267-273頁);及○○○於該案到庭時所標註之系爭三合 院分配使用位置及其出借被上訴人使用之公廳範圍示意圖大 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5頁),當堪信屬實。則從本院前開 ㈡之認定,及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債務人○○○所有 並經上訴人強制執行而承受之90建號房屋,確僅為系爭三合 院右側廂房(護龍),並非系爭三合院之全部,而○○○所 出借被上訴人使用之範圍則係系爭三合院客廳之一半(即原 審卷第255頁之B部分),並非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亦未 占用上訴人所有之90建號房屋。再本件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 ,以被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發,業 經本件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本院刑 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17-321頁),堪為佐證。
㈣、基上,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房屋位置為 其所有,且為其因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承受取得之90建號 房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112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自無理由。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請求他人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必須該他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本人



受有損害為前提。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其所有之90建號房屋,已據前述。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5萬元,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磚造1層樓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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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