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05號
TCHV,109,上易,40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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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余明模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余明樟 
被 上訴 人 吳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余明模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明模新臺幣參仟元。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余明模(下稱余明模)與訴外人000、0000共 有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余明模應有部分為5分之3),系爭土地上有一道 紅磚牆(下稱系爭紅磚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 爭紅磚牆面鑽孔並將電信管路附掛其上(下稱系爭管路), 毀損系爭紅磚牆面,須重新抹平系爭紅磚牆面,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路,並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恢復系爭紅磚牆 面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又被上訴人利用監視設備(下稱系爭監視設備)窺視上訴人 於住家後院之活動,損及上訴人隱私權,上訴人余明樟(下 稱余明樟)因此長期心理不安罹患憂鬱症,上訴人請求拆除 系爭監視設備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上訴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管路,並給付上訴人15 萬元。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監視設備,並給付上訴人10萬 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紅磚牆上塗油漆,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紅磚牆 面之油漆等語,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清除系爭紅 磚牆面之油漆。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管路原本僅附掛於在系爭紅磚牆面,並非占用系爭紅磚 牆面全部,惟因鋼釘已鏽蝕,故系爭管路已脫落而未附掛於 系爭紅磚牆面,又系爭紅磚牆面本來就凹凸不平,僅是水泥 磚塊堆疊而成,就拆除鐵釘之痕跡予以填補原狀所需費用為 5千元合理。
二、系爭監視設備是被上訴人子女為能隨時掌握被上訴人身體健 康及居家安全而設置,所攝影之鏡頭是室外公共空間,非屬 於隱私範圍,亦無拍攝上訴人住家生活。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管路,並給付上訴人15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監視設備,並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上訴人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清除系爭紅磚牆面之油漆。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權存在之要件,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二 為權利保護之必要,三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 14意旨參照);原告之訴不具備訴權,屬訴訟不合法,法院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 利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 決。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 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 ,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 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 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 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 衡量因素,乃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有無獨立性而言。查系 爭紅磚牆為區隔余明模與000、0000共有之系爭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7-5地號土地(下稱87-5土地)之用, 系爭紅磚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範圍如編號B3-B4部分, 而其中系爭管路之位置為附圖編號B1-B2部分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3頁),並經原審勘驗系爭土地現 場後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紅磚牆、系爭管路位置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並有系爭紅磚牆現場照片可證(原 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19-123頁),則系爭紅磚牆僅係作 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區隔,其利用機能係依附於系爭土地而 為使用,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性質上應已附合 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余明模、 000、0000共有取得。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紅磚牆面遭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管管路附掛 其上乙情,雖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可證(原審補字卷第16 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管路為其繼承取得彰化縣彰化 市○○里○○路0段00巷0號房屋之電信線路一情(本院卷第 77頁),惟原審於109年2月20日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時,系爭水管管路已未附掛於系爭 紅磚牆面上,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頁),並 有兩造各提出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25頁、第145頁), 可見系爭管路已未使用系爭紅磚牆面,復無證據顯示被上訴 人未來有使用系爭紅磚牆面之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再妨 害余明模與000、0000共有系爭紅磚牆面權利之虞, 自無預為防止之必要,且余明樟非系爭紅磚牆面之所有權人 ,亦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路。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管路,其中余明模請求部分已無權利保 護必要,而余明樟請求部分,則無權利基礎,實屬無據。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管路使用系爭紅磚牆面,造成鋼釘痕跡需 修補,因為整面牆面凹凸不平,需要抹平,故請求損害賠償 15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紅磚牆面係因鋼釘痕跡而有 凹凸不平,並辯稱系爭紅磚牆面經長期風吹日曬,磚造粗糙 ,細鋼釘痕跡僅有7、8處,與整面牆面凹凸不平無關等語。 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紅磚牆面有系爭管路使用之鋼釘痕跡 一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紅磚牆面局部放大圖示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31頁),而系爭紅磚牆面建築式樣是由紅磚及混 凝土堆疊而成,紅磚表面並無塗抹混凝土,有系爭紅磚牆面 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5頁、119-123頁),可見系爭紅 磚牆面原非整片牆面有塗抹混凝土,除因拔除系爭管路之鋼 釘而致系爭紅磚牆面凹凸不平之處外,其餘系爭紅磚牆面之 凹凸不平處,應屬於該牆面因自然風化因素而造成,與被上 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紅磚牆面全部凹凸不平處為被上 訴人所造成,核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自認系爭管路曾以細鋼 釘使用系爭紅磚牆面,恢復系爭紅磚牆面釘子拔除後之合理 材料工資費用為5千元一事(本院卷第77-78頁),故堪認合 理施作修復鋼釘痕跡費用為5千元。雖被上訴人嗣再提出網 路查詢混凝土塑鋼土180g售價120元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 103頁),表示恢復系爭紅磚牆面釘子拔除後痕跡之材料費 約需幾百元綽綽有餘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此部分僅是 顯示部分材料價格,缺漏工資、及其餘施作工程之材料及工 具,並無礙於本院基於被上訴人上開自認合理施作費用5千 元之認定。又余明模為系爭紅磚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 分之3,上訴人並未提出其餘共有人000、0000將上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余明模之事證,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余明模於其就系爭紅磚牆之所有權比例範圍內 ,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3千元,核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余明樟非系爭紅磚牆面之所有權 人,其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紅磚牆面釘子拔除後之 恢復原狀費用,余明樟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裝置系爭監視設備窺視上訴人於住家 後院之活動,損及上訴人隱私權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監 視設備存在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監視設備並非窺視上 訴人住家活動,係其子女為孝養所裝設,無侵害上訴人隱私 權等語。經查:
㈠監視器之架設,在現代生活中被廣泛運用於防盜、蒐證等目 的,而人類之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不論都市或鄉間聚落 ,均有建築物密集而立之特性,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 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隱密 性。尤以個別房屋之大門、窗戶、陽台等設置,本具有對外 公開之狀態(此非指屋內情形,而係外顯部分),任何人無 可避免均可能觀聞他人房屋之大門、陽台或窗戶外部情形。 甚者,透過目前便利速捷之網際網路途徑,亦可輕易觀聞自 家或他人之建物狀態,此於科技發達之今日已非奇事。綜此 以衡,個別房屋之大門、陽台、窗戶,本已處於不特定人均 可見聞,加以人類群居與現代科技生活之特性,該等部分實



不具有不欲人知之合理期待,難認屬隱私權之保護範圍。 ㈡余明模共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87-5土地毗鄰,系爭監 視設備則係架設在被上訴人住家二樓女兒牆外緣,有現場照 片可佐(原審卷第141頁、143頁),由系爭監視設備之裝設 位置、鏡頭方向觀察,其拍攝入鏡範圍僅攝及被上訴人住家 大門、庭院及系爭紅磚牆,並未攝錄到上訴人住處內部空間 ,無從看見上訴人住處內私人活動舉止,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審勘測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11頁、119頁頻道三部分) ,顯見系爭監視設備並非專以拍攝上訴人私生活領域範圍為 目的,僅因受限於攝影機鏡頭及攝錄範圍因素,未能完全避 免攝錄及於系爭土地範圍一小部分。且系爭監視設備攝錄所 及範圍,與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 號房屋住處二樓陽台可得目視範圍相同,而該攝錄及 目視範圍尚非上訴人住家內部隱私空間範圍,是該部分並無 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自難謂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監視設備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佐以系爭監視設備不僅設置於被上訴人 住處二樓女兒牆外緣,被上訴人住處室內亦有若干監視鏡頭 設置,有監視畫面截圖可佐(原審卷第119頁),堪認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監視設備係其子女基於孝養目的而設置一節, 尚非無憑,故難認架設系爭監視設備之行為有何不法,及被 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之主觀意思,客觀上未造成上訴 人權利受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監視設備不法 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告應拆除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實 屬無據。
六、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另於系爭紅磚牆上塗油漆,請求被 上訴人清除系爭紅磚牆面之油漆云云,並提出油漆現場照片 為證(本院卷6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於系爭紅磚牆上塗 油漆,並辯稱係地經機關人員測繪所為之記號等語。查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紅磚牆面上之油漆記號為被上訴人所為 ,且兩造前於107年1月間因越界刈除樹木枝葉而生糾紛,被 上訴人為釐清上開房屋基地之界址,乃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 請鑑界,嗣經該地政事務所鑑界而現場測量,並標示塑膠、 鋼釘界標一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鑑界資料可證(原審 卷33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憑。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以油漆塗抹系爭紅磚牆面一情,不足採信。伍、綜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余明模求命被上訴人 給付3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逾此部分之 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余明模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清除系爭紅磚牆 面之油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追加之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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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