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何晏葶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 有先後裁判之順序,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得請求就 備位訴訟標的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 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 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單一聲明,請求上訴人返 還新臺幣(下同)2,585,345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先位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之規定,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為請求,因其就上開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法院 裁判之順序,即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則不請求就備位 訴訟標的為裁判,核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是本於當 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於審理時,應受被上訴人 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倘其先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 ,即無庸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倘其先訴訟標的無理由者 ,即應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日結婚(已於108年5月13日離婚), 上訴人於婚前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因被上訴人無力貸與 ,乃應上訴人之要求,由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分行(下 稱臺銀)辦理信用貸款70萬元,並於105年11月22日臺銀核 撥70萬元後,將撥款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與上訴人供其使 用,兩造並約定1年後還款,利息則未約定。詎清償期限屆 至,上訴人竟拒絕清償借款,履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先位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70萬元本息)。如本院認兩造 間無借貸關係,則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7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致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婚前為支應兩造出遊及共同生活費用,即曾將薪 資帳戶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交與上訴人提領、使用,嗣後被上 訴人向臺銀貸款70萬元,並將臺銀撥貸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交與上訴人提領,惟上訴人所提領之金額僅10萬元,全數作 為家用,並非借貸關係,且期間被上訴人曾陸續取回及提款 ,臺銀帳戶內貸款並非全數由上訴人提領。況被上訴人曾在 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31148號詐欺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23-2 27頁】自承臺銀貸款係為修復因車禍受損之汽車所需,且被 上訴人於離婚訴訟期間,從未主張上開臺銀貸款為借款或有 不當得利情事,顯見臺銀貸款並非貸與上訴人之借款。縱認 兩造間確有70萬元借款存在,惟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依被 上訴人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母親帳戶內,借款已全部 清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提領撥貸帳戶內金錢,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自非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0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8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至少於105年7月間交往,並於106年3月2日結婚,106年 10月間分居,108年5月1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⑵、被上訴人曾向臺銀辦理信用貸款,經銀行於105年11月22日 撥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銀帳戶內後,被上訴人曾將該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上訴人,該帳戶提領記錄如本 院卷第167-173頁,被上訴人曾繳納利息46,603元,尚有本 金621,308元未清償,上訴人並未繳納前開貸款之本金及利
息。
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詐欺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經 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1148號、107年度偵字第1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
⑷、兩造結婚之後有共同居住直至106年10月間。㈡、爭執事項:
兩造就被上訴人向臺銀貸款70萬元後交與上訴人,是否有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70萬元貸款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要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臺銀貸款撥 款後將臺銀撥貸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與上訴人之事實並不 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銀撥貸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73頁),臺銀貸款撥貸 後之金額至106年9月26日止餘額為124元,顯見被上訴人確 已將臺銀貸款70萬元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幾已提領完畢, 應堪認定。至上訴人抗辯事後已將臺銀撥貸帳戶之金融卡及 存摺返還與被上訴人,且所領金錢係供家用,惟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 自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於婚前即將薪資帳戶之郵局提款卡交 與上訴人,至婚後分居時止共提領1,843,015元,並交付2張 信用卡與上訴人刷卡消費,總金額為238,742元(82,845+15 5,897元=238,742),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7-39頁及第271頁不爭執事項第二、三、四項),合計已提 領2,081,757元,則以105年7月1日兩造交往時起至106年10 月11日分居時止16個月,上開金額已足供兩人之生活花費( 每月平均花費約130,000元),被上訴人豈有再提供70萬元 之生活費與上訴人之理,益證上訴人抗辯提領臺銀貸款係供 兩人生活花費,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8號詐欺等 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稱:「車子的事情我這 幾天會處理,我有跟媽媽講你爸的100出頭萬,跟你的70, 我這個月會先繳利息」、「(被上訴人問『你臺銀跟信用卡 沒有先處理的話,那邊都是利息』)對,我只是要先跟你講
,我打電話你沒有接,我只是要麻煩你問台銀我尾款還要付 多少?」(見上開偵查卷第32、34頁錄音檔譯文)。依上開 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應係認臺銀貸款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 ,而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貸款利息,否則,如臺銀貸款係被 上訴人貸出後提領供兩人家用,豈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貸款 利息之理,上訴人否認有借貸關係,顯有違常理,自難採信 。足證兩造間就臺銀貸款確有借貸合意甚明。至上訴人抗辯 臺銀貸款已清償1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上 開詐欺案件中陳稱:匯入被上訴人母親之10萬元係清償積欠 被上訴人之父之20萬元借款(見上開偵查卷第87頁背面), 又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166號過失傷害卷中陳稱: 匯款至被上訴人母親帳戶之10萬元當作是損壞被上訴人汽車 之修車費用,且與兩造於107年3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筆錄載明因過失傷害案所給付之車損金 額相符(見該偵查卷第45、49-50頁),顯見上訴人匯入被 上訴人母親帳戶中之10萬元,並非清償臺銀貸款,上訴人抗 辯已為部分清償,應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臺銀貸 款既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約定借款後1年清 償全部借款,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清償7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 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備位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部分即無須論究,併此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