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詹葉秋吉
訴訟代理人 詹水源
陳衍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昇男
余吉主
張詹惠瑤
詹淑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及圍牆【 含坐落上訴人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00號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建物面積84.19平方公尺及紅色部分圍 牆面積0.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
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甲○○之父乙○○向訴外人丙○○、丁 ○○、戊○○(下稱丙○○等3人)承典系爭土地及系爭地 上物,乙○○並委由堂兄弟己○○出面締約,乙○○為實際 上典權人,因而家屋台帳權利者登記為乙○○,系爭土地及 系爭地上物與典權契約亦由上訴人繼受而占有使用及持有至 今,嗣由甲○○繼承乙○○,再由上訴人繼承甲○○。而68 年間丁○○之繼承人庚○○等4人與甲○○曾合意更新典權 ,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與甲○○持有,戊○○之
繼承人辛○○除承認有典權更新情事,並曾於68年4月15日 、68年5月5日分別寄送臺中○○郵局0000號、0000號存證信 函與甲○○,並經甲○○分別以68年4月15日、68年5月12日 ○○郵局00號、00號存證信函回覆,足見上訴人係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縱認乙○○非典權契約當事人,惟亦係得典 權人己○○同意或讓與典權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典 權契約他造當事人之繼承人,自應承繼典權契約。又依典權 契約記載,債務若未清償,出典標的即繼續使用,被上訴人 既未清償債務,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退步言,若 上訴人非典權契約之繼受人,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界,依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規定,被上訴 人請求亦屬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損 及上訴人所有系爭00號房屋,已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之 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原為丙○○等3人共有,嗣由庚○○、壬○○繼承 取得丁○○之應有部分各1/6,再分別由被上訴人詹淑琴、 張詹惠瑤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6;另由辛○○繼承取得戊 ○○之應有部分1/3,再由被上訴人詹昇男繼承取得應有部 分1/3;另由癸○繼承取得丙○○之應有部分1/3,再由被上 訴人余吉主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
⑵、系爭00號房屋及圍牆之所有權人為詹葉秋吉,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84.19平方公尺 之建物、紅色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圍牆。⑶、丙○○等3人於明治40年(即西元1907年,民國前5年)將○ ○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出典于己○○,典期10年,至大正6 年滿10年(1917年)。依日本大正11年勅令第407號第5條第 4款規定,臺灣習慣上之典權,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 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並無例外情形。在台灣發 生之典權,因適用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 及第360條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已變為存續期間10年之 不動產質權;如超過10年者,應縮短為10年。雖期間屆滿後 ,當事人得更新之,但更新以經明示者為限,倘未為明示之
更新契約,質權關係即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⑷、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000號土 地重測前為○○段000號土地,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 縣○○鎮○○00號,登記簿記載為32年1月5日建造完成之1 層磚造建物,面積58.9平方公尺,於79年6月26日完成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登記之建物門牌為苗栗縣 ○○鎮○○里00鄰○○路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構造為木石磚造(雜木),起課年月為32年1月,面積為86. 7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要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00號房 屋及圍牆占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84.19 平方公尺之建物、紅色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圍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苗 栗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第211-215頁)及該所108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於原審卷可佐,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219-221 頁)可稽,堪信屬實。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係乙○○與丙○○ 等3人於日據時期之明治40年(即西元1907年,民國前5年) 簽訂典權契約,於本院則辯稱係乙○○堂兄己○○代理與丙 ○○等3人簽訂典權契約,就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於日據 時期已有合法成立典權,嗣後並曾更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查:
⑴、上開典權契約之當事人為己○○,並非乙○○,且乙○○係
民前15年出生,締約時為日據時期之明治40年(即西元1907 年,民國前5年),當時乙○○年僅10歲,自無出面與丙○ ○等3人簽訂典權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 不符,尚難採信。又典權契約上之當事人己○○與上訴人前 手乙○○究何關係,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況如係己○○代理乙○○訂約,何以典權契約竟無隻字片語 記載「代理」之意旨,使權利義務歸於本人以資明確。上訴 人亦未能舉證係契約當事人己○○之繼承人或自己○○處受 讓上開典權,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稽,自不足 採信。
⑵、縱認上開典權契約確為乙○○與丙○○等3人所簽訂,惟按 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 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人 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 ,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依日本 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 定,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 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 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 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82年台上字第1667號裁判要旨 參照)。上訴人所抗辯上開典權至大正6年滿10年(1917年 ),然並無證據證明締約雙方就上開由典權轉換之質權已有 「明示」更新之行為,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由典權轉換之質 權於契約書所載期限屆至後,沒有明示更新契約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9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 明,由典權轉換之質權於10年屆滿時止,即已消滅而不存在 ,上訴人自無就已消滅不存在之權利,仍主張繼受前手之質 權而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餘地,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認 。況上訴人辯稱更新之時間係我國民法已在臺灣施行之後, 如兩造前手確有更新或合意簽訂新契約,豈有未向地政機關 登記之理,益見上訴人之抗辯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⑶、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被上訴人前手辛○○曾於68年4月1 5日、68年5月5日寄送臺中○○郵局第0000、0000號存證信 函與甲○○表明更新典權轉換之質權,並有子○○代書寄送 與甲○○之信函亦可證明云云。惟查,就已消滅之權利,除 兩造當事人另行合意成立新契約,否則自無復活之可能。本 件由典權轉換之質權於1917年已因屆滿10年未更新而消滅, 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上 訴人所指辛○○承認更新契約之系爭存證信函已因逾法定保
存年限,已無資料供調閱,有該公司109年9月14日郵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該存證信 函之內容是否確有記載更新契約之文字,殊難認定,應認上 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所為抗辯自屬無據而未足採信。又子○ ○所寄書函為私文書,且其真正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為真正之責任,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尚難遽信。縱子○○ 所寄書函為真正,然所載內容僅要甲○○「返還土地所有權 狀」與庚○○,以免日後衍生糾紛,並未記載甲○○取得土 地所有權狀之原因,且持有他人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諸端, 或為借款擔保,或為買賣,不一而足,非必係因定有典權契 約而持有。而子○○經本院2次通知到庭作證,亦均未到庭 ,上訴人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乏證據證明。況上訴人 所主張依規定由典權轉換之質權既未登記,復以持有土地所 有權狀為表徵,在典權人與出典人尚未就典權處理前,豈有 將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與典權人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與 經驗法則有違而難採信。
⑷、又上訴人提出之55-67年地價稅納稅單,其中戊○○、辛○ ○、壬○○、丑○、癸○之部分納稅單上納稅管理人記載為 「甲○○」,惟亦有未記載納稅管理人姓名之單據(見本院 卷第145、151、159、163、165、171、185、191、199、203 、205頁),且甲○○記載為納稅管理人,究係受託代為繳 納或其他原因不明,自難據此即認上訴人前手有繳納地價稅 及兩造前手已有更新合意之事實,憑此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至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其係典權人或轉換為質權之權 利人,則典權人是否因出典人未回贖而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亦與上訴人無關,縱上訴人前手為典權人,亦因未更新而 消滅,即便典權未清償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難謂有合法 占用之權源。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民法第7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 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 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34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系爭00號房屋及圍牆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4.7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5頁),約 為系爭土地58.85%之面積,而系爭00號房屋使用上訴人所有 000號土地之面積為6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7-99頁),顯 見系爭00號房屋大部分均係占用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越界建
築情形不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96、796-1條為抗辯,難認 有據。至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且無證據證明 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典權或典權轉換之質權之 法律關係,或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供本院調查,上 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