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66號
TCHV,109,上,366,20201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000 
被 上訴人 吳張玉英
輔 助 人 吳永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8月9日無故遭上訴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稱系爭抵押 權係為擔保兩造於99年3月8日之消費借貸關係所設定,並提 出本票(本票票號: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為證。惟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 及借據上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且系 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印文均不相同,系爭本票及借據並非被上 訴人所簽發。並兩造並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借款意思及已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上 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訴外人000(下稱000)所為匯款70萬元,及上訴人匯 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14萬5000元部分,均與系爭借款無關 ,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至130年8月7日,然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現已失智,於105年12月 20日已受輔助宣告,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款規定,若欲為消 費借貸行為,需得輔助人吳永昌(下稱吳永昌)同意,又本 件輔助人亦無可能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將來亦確 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擔保債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終止或因其 他事由而消滅之規定,應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
㈢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其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於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被上訴人確實有簽發本票並向上訴人借貸200萬 元,迄今未清償。被上訴人於99年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 人分別以給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合計 200萬元,另被上訴人積欠之農會貸款及卡債,也是上訴人 代為清償,嗣後被上訴人親自在系爭本票及借據用印及捺指 紋後交付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被上訴 人並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 ㈡又輔助人曾於107年1月23日簽立切結書,交付70萬元作為清 償200萬元債務之條件,詎翌日又反悔,上訴人遂退回全部 款項,此節亦可輔證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㈡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系爭 抵押權。
㈢上訴人有於102年1月11日匯款5萬元、102年11月22日匯款3 萬元、103年3月25日匯款3萬5000元、104年2月4日匯款3萬 元至被上訴人之太平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000於97年12月15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 東勢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 字第46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及 借據交付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後,被上訴人未積欠 上訴人借款債務,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無繼續發 生之可能,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訂立系爭抵押權,惟兩造嗣後並無任何



抵押借款,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 持系爭本票及借據,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立,再被上訴人已受 輔助宣告,亦不可能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抵押權已無繼續發 生債權之可能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之 前陸續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上訴人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 式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11日匯款5萬 元、102年11月22日匯款3萬元、103年3月25日匯款3萬5000 元、104年2月4日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農會帳戶,000於 97年12月15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足以證明兩 造間之借款債權存在,因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虛偽等 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 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是於消極確認之訴, 如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就發生法 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 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74條第1 項既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須就借貸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 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其性質核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又系 爭抵押權業經最高限額抵押義務人即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2 月20日已受輔助宣告,有原審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第416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憑,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款規定 ,若欲為消費借貸行為,需得輔助人同意,又本件輔助人亦



無可能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既如前述,則其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上訴人既抗辯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兩造於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 及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憑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價值,即認有借款及其額度之事實。 ㈡上訴人雖稱其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並提出系爭本票及 借據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以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200 萬元,並於99年3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上訴人等語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吳張玉英」簽名及 印文為真正。查,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吳張玉英」印文並 不相同(見原審卷第99頁);另參諸系爭本票「吳張玉英」 之簽名,其中「吳」字右下方之運筆呈「之」字型、「張」 字左側「弓」字下方呈現向外延伸收筆;而系爭借據「吳張 玉英」之簽名,其中「吳」字右下方之運筆呈「ㄟ」字型、 「張」字左側「弓」字下方呈現向內收筆,是系爭本票及借 據,是否係吳張玉英本人所簽發,顯有瑕疵可指,且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調查證據之方法可供鑑定系爭本票及借據上「 吳張玉英」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尚難遽認系爭本票及借據 為真正。
⑵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自陳 被上訴人係因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由此足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授受該等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系爭 抵押權實係擔保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消費借貸債權,自應由執 票人即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借據 僅記載被上訴人於99年之前陸續分次向上訴人借款共計200 萬元等語,並未記載就借款部分業已收訖,是系爭本票及借 據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㈢另上訴人雖提出其匯款14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農會帳戶、匯 款90萬元至吳明昌帳戶,及000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 中商銀之帳戶之證明。惟查,系爭借據記載被上訴人於99年 以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200萬元等語,然參諸上訴人匯 款紀錄,上訴人係分別於102年1月11日匯款5萬元、102年11 月22日匯款3萬元、103年3月25日匯款3萬5000元、104年2月 4日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太平農會帳戶,該匯款紀錄顯於系 爭借據所載99年以前借款之後,該匯款紀錄僅足證明兩造設



定系爭抵押權後,上訴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然仍不足以證 明該14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於99年以前借款之交付;又觀 諸該90萬元匯款之匯款單所示,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5日匯 款至吳明昌帳戶(見本院卷第77頁),該匯款日期係於上訴 人所主張99年之系爭借款後,且受款人亦非被上訴人,是該 匯款單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該7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000之借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是該000之匯款紀錄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有交付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借據所載之系爭 2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是其所辯其對被上訴人有200萬元 之消費借貸債權云云,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與000分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為保單借款後交付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保 險單借款借據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然此 僅足證明上訴人與000有持其等之保險單向新光人壽辦理 保險單借款,然仍不足以認定所借得之款項已交付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㈤另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4年10月1日出資50萬元購買塔位、100 年3月20日出資20萬元購買醫療塑身衣、及自98年至105年代 付租金合計60萬元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琉璃光蓮花世界永 久使用權狀3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及租賃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93至第198頁、第201頁、第225頁至第228 頁),然此僅足證明上訴人或000有支出上開費用,基於 金錢交付原因眾多,非僅限於消費借貸乙端,在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下,亦不足證兩造間即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所主張支出醫療塑身衣費用時間 為100年3月20日,亦與其所稱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於99年以 前借貸不符,是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借貸系爭借款,上 訴人所辯,仍無足採。
㈥又上訴人辯稱有交付現金65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 人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 3頁)。然查,該存摺為000之帳戶,亦僅足認定該帳戶 有提領款項,惟仍無從證明該提領之款項已交付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並無足 採。
㈦上訴人辯稱吳永昌與上訴人訂立切結書,就系爭借款200萬 元以吳永昌給付90萬元和解等語,並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觀諸系爭切結書係記載:「茲因吳 美英與吳永昌有財務上糾紛…」等語,顯見該切結書所記載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吳永昌與上訴人,並非兩造,則上訴 人以吳永昌有與上訴人間和解,即謂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仍屬無據。
㈧再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 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項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 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是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舉債次數,得舉得還,於最 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既 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 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則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 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 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 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因債權人與債務人無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 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 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契約 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 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2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一般抵押權為典型之擔保物權,具有成立上之從屬性 ,即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 ,則一般抵押權亦不成立。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其特殊 性,其成立上與消滅上之從屬性雖較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為 寬,然仍須於其所擔保之債權經確定時,有擔保債權之存在 ,否則基於該確定後之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應歸於 消滅。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3款前段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 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 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 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 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 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固為130年8月 7日,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 頁),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雖未屆滿,然無證據證明 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又被上 訴人因創傷性腦損傷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經原審法院於 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62、416號裁定輔助宣告 ,有原審法院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 頁),依民法第15-2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若欲為消費借 貸行為,需得輔助人同意,本件輔助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表示 亦無可能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堪認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繼 續發生之可能,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可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可得確定,又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數額,或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且無繼續發 生等語,應屬可採。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 在,復因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即系爭 抵押權因不具備抵押權成立上應有之從屬性,而失所附麗。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於法有據。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8 月9日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0平字第000000 號,共同擔保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請求調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8日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同區信平段22地號土地上於100年8月10 日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等語,然各該抵押權及地上權 設定登記時間均為100年,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為 99年以前所發生,核屬二事,是無再行調取上開抵押權及地 上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