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黃文照
黃文聰
黃文隆
黃美珠
視同上訴人 黃志亮
黃志立
黃妙玟
黃妙娟
被上訴 人 黃明海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文隆負擔百分之四十四,上訴人黃美珠負擔百分之十九,上訴人黃文照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黃文聰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如原判決後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 國108年10月29日溪測土字第15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E、E1部分磚造圍牆(以下附圖所示地上物 各別均僅以編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由上訴人黃文照、黃文聰、黃文隆(下稱黃文照等3人 )及原審被告黃志亮、黃志立、黃妙玟、黃妙娟(下稱黃志 亮等4人,並與黃文照等3人合稱黃文照等7人)之共同被繼 承人黃○○所有,於黃○○於死亡後,黃文照等7人因繼承 及代位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136、245頁、本院卷第83、84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黃文照等7人以附圖所示編號E、E1 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共2.61平方公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訴請黃文照等7人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之訴訟(即訴之聲明第6項,見原審卷第 199、201頁),核其訴訟標的對黃文照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黃文照等3人 合法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黃志亮等4人,爰將黃志亮等4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黃文照、黃美珠及視同上訴人黃志亮、黃志立、黃妙 玟、黃妙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上訴人黃文隆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B、C磚造房屋、上訴人黃美珠以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D1鋼架造地上物、上訴人黃文照以 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D磚造房屋、上訴人黃文聰 以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D2磚造房屋及黃文照等7 人以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E、E1磚造圍牆所無權 占用,占用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屢經伊要求上訴人拆除,惟 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伊,並聲明求為如原判決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伊係經由仲介介紹之後,再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蔡○ ○、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該買賣契約書,已 就買賣標的、價金給付方式等條件約定明確,伊亦已依約給 付價金完畢,足證伊買受土地係屬真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情事存在。至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固知悉該土地上有 建物,然因該地上建物從外觀來看非常老舊,是磚造平房, 在彰化地區違法磚造平房非常常見,前手也稱上訴人是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伊也是信賴前手所說的,而與前手於買賣契 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地上物占用由買方即伊負責排除。又因 上訴人不是土地所有人,當時有任何的鑑界或點交,地政機 關並不會通知,買賣雙方也沒有通知地上物所有人到場之義 務。
2、上訴人黃文照等3人及黃美珠對於其父親係向何人買受土地 之說詞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倘若上訴人所言為真,則上訴 人之父親當初應明知土地應辦理移轉登記後,買賣過戶程序 始為完備,則於原承辦代書死亡後,當可找尋其他人員代辦 過戶程序,怎有可能僅因代書死亡乙情,即不續辦買賣移轉 登記程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符合經驗法則,難謂為真。 3、上訴人所提代繳地價稅文件,無從證明黃○○有繳納系爭土 地地價稅之證明。縱認黃○○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僅能證 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尚無從直接認定其係屬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既已自承黃○○與系爭土地原地主買受 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則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 8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效力,而僅有債 權契約之效力,且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伊,是 縱有該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仍不能援為其等具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黃文照等3人及黃美珠以:
1、伊等之父親黃○○於60年前之40、50年間,即已向訴外人蔡 ○○及其子蔡○○、蔡○○(下稱蔡○○父子)購買系爭土 地,之後即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否則蔡○○父子豈 可能讓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並讓黃○○及伊等居 住至今,從未制止、驅趕或要求返還土地。雖買賣雙方所委 任之代書黃義隆在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業務過程中死亡,導致 地政機關之過戶作業未能完成,資料文件也遭代書之家屬清 除而流失,惟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已將地價稅繳稅人改為黃○ ○,往後每年地價稅均係由黃○○繳交,足見黃○○與蔡○ ○父子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存在。另自購地當時迄近 60年,雖年代已久遠,仍有證人知情且尚健在之附近鄰居即 證人黃○○,其於本院之證述,亦足資證明前開黃○○與蔡 ○○父子間有買賣關係。故伊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
2、蔡○○子孫輩明知系爭土地已在60年前出賣給黃○○,竟再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顯有背信及一地二賣之詐欺行 為;而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前,理應會去系爭土地現場 勘查,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有人居住之房舍,被上訴人 竟不問出賣人售地之源由,買受有爭議之系爭土地,此有違 一般人正常交易情節;參以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內約定 前金30萬元、增值稅很籠統,買賣價金300萬元也兜不攏, 稅金到底繳了多少?足令伊等懷疑對造跟前手買賣的事實, 且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手買賣時也沒有通知伊等,也沒
有做點交,系爭土地仍在伊等占有中,顯見被上訴人與系爭 土地之前手為假買賣。故其等係由系爭土地之前手先以背信 及一地二賣之詐欺行為,再由被上訴人協助賣方做不法買賣 ,先充作買方,俟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再由被上訴人 訴請伊等拆屋還地,以聯合坑伊等。被上訴人之買賣行為已 使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拆屋還地更會破壞上訴人毗鄰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舍,無法居住,應做調查暫停拆屋還地。 3、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9萬4,800元,惟原 審判決之訴訟標的切割分6項,合計金額卻為271萬9,584元 ,二者顯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黃志亮等4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44、245頁):(一)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 人為蔡○○、蔡○○。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地上物
(三)上訴人黃文隆現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
(四)上訴人黃美珠現為如附圖編號B1、D1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附圖編號D1之使用人誤載為黃文照)。(五)上訴人黃文照現為如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六)上訴人黃文聰現為如附圖編號D2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七)上訴人黃文照等7人現為如附圖編號E、E1所示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 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有所有權,並抗辯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曾向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蔡○○父子購買系爭土地,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已有地上物,仍購買系 爭土地,且買賣價金亦有疑問,顯是通謀虛偽買賣,應做調 查暫停拆屋還地之訴等語。經查: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為民法第759條之1所明定。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 地權利時,通常可認該第三人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 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 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 記,縱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仍 不失其效力,真正權利人固得執此原因對抗登記名義人,並 主張其權利,然此等事由,僅存在於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 人間,第三人不得執以對抗登記名義人。查被上訴人於108 年4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卷第139-140頁,原審卷第41、43 頁),已屬有據,則上訴人既基於此項所有權登記,以蔡○ 、蔡○○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向其2人買受系爭土地, 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應推定上訴人係善 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被上訴人有無向 系爭土地占用人查訪瞭解占用權源或為土地點交之通知,此 非買賣或辦理登記之要件或應履行之義務,自亦無礙土地登 記之效力。是上訴人除證明其等為真正權利人外,尚不能以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對抗被上訴人。 2、上訴人雖辯稱其等被繼承人黃○○有向蔡○○父子購買系爭 土地但未登記之情,而提出71、73、8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為據(見原審卷第253-255頁),證人黃○○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證稱其確有聽聞買賣一事(見本院卷第154-155頁) ,然觀之上開繳款書,其上係記載黃○○為使用人,並非土 地所有權人,故縱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該繳納地價稅之人 ,非必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已由黃 ○○取得所有權,並由上訴人繼受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又縱
認黃○○與蔡○○父子間就系爭土地曾訂有買賣契約,上訴 人因繼承而與蔡○○父子間確存有買賣契約關係,惟基於債 之相對性,上訴人亦無從以該債權契約,對於非契約當事人 之被上訴人,作為主張使用系爭土地占有權源之依據。 3、準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兩造間復無其他約定 ,則被上訴人請求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上訴人拆屋還地, 係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行使所有 權有何具體不當之處,本件自無不能拆除地上物或應賠償被 上訴人損害之可言。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變更訴之聲 明,並補繳裁判費2,178元,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 告書狀及繳費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97- 203頁),上訴人指稱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9萬4,80 0元,惟判決之訴訟標的切割分6項,合計金額卻為271萬9,5 84元,顯有不符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