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33號
TCHV,109,上,233,2020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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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盧慶松 

      盧美惠 
      盧億龍 
      盧宣旻 

      詹昌達 
      詹國賓 
      盧美華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王彩芬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上訴人盧慶松盧宣旻盧億龍盧美惠詹昌達詹國賓應另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284萬056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82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又上訴人盧慶松盧宣旻盧億龍盧美惠詹昌達詹國賓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渠等於收受本裁正本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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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