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何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趙淦明
被上訴人 趙俊銘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何美華給付超過自民國108 年11月2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何美華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 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分別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 向何美華、趙淦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何美華合法上訴,被上訴人 對趙淦明之備位請求部分自應隨同何美華之上訴而發生移審 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俊銘鎮俊銘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俊銘鎮俊銘街000 巷00號建物(75 6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 上訴人之子趙家銓所有,趙家銓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死亡 ,經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與何 美華於同年9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680 萬元出賣 予何美華,並委託趙淦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何美華 於訂約時,即給付買賣價金8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尾款600 萬元依約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給付, 惟因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1日即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何美華
使用,何美華因而於同年月20日、12月1 日各給付買賣價金 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何美華共計已給付買賣價金280 萬元 ,尚有尾款400 萬元未付。嗣系爭不動產已於106 年11月1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美華所有,然經被上訴人催討, 何美華竟稱其已將尾款400 萬元交付予趙淦明,惟被上訴人 未曾授權或同意由趙淦明代理向何美華收取尾款,趙淦明亦 未將該400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則何美華將400 萬元交付趙 淦明,對被上訴人未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復未積欠趙淦明 債務,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乃屬無效,何美華亦無從依民法第 312 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 權利。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 規定,對何美華提起本件訴訟。
二、若認何美華交付400 萬元予趙淦明已生清償效力,則趙淦明 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亦應將其所收取之400 萬元交付被上訴 人。又如認被上訴人與趙淦明間就收取400 萬元部分,並無 委任關係存在,則趙淦明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400 萬元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不當得利。爰依序依民法第54 1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何美華應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 及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趙 淦明應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何美華則以:
一、趙淦明有權代為受領400萬元買賣價金;縱使趙淦明無權受 領,本件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㈠被上訴人曾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向何美華表示關於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事宜,全權交由代書即趙淦明處理;且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佐以系爭不動 產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及擔保債務之清償事宜,亦係經 被上訴人之指示,由趙淦明會同何美華前往辦理,故趙淦明 乃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甚明,自有權為被上訴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收受買賣價金尾款以清償債務,故何 美華將餘款400 萬元交付趙淦明,並要求趙淦明協助塗銷其 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即已生清償效力 。
㈡縱認被上訴人與趙淦明間並無委任關係,趙淦明無權受領該 400 萬元,惟何美華未獲告知而不知悉上情,且因趙淦明係
被上訴人介紹而擔任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其二人又為親 戚關係、前述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及所擔保債 務之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亦由趙淦明代為辦理、何 美華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時,趙淦明都在場等表見 事實,而令何美華相信趙淦明仍有代理權,進而交付尾款40 0 萬元予趙淦明,並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169 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何美華 給付400 萬元即無理由。
二、若認何美華對被上訴人之400 萬元買賣價金債務並未消滅, 則何美華得擇一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312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400 萬元之債權,而與被上 訴人之4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抵銷:
㈠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先前因投資土地周轉需要而向趙淦明一家借款,後 經趙淦明於84年7月15日會同被上訴人理算積欠債務共640萬 元,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票面金額1,0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又被上訴人另於106 年2 月18日同意就上 開債務其中350 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 趙淦明。被上訴人雖就趙淦明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提出 時效抗辯,惟被上訴人曾於96年間、系爭契約簽約當日分別 給付61萬元、10萬元之利息予趙淦明,並同意設定如附表所 示抵押權予趙淦明以擔保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可認為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此外,被上訴人尚欠趙淦明因辦理系爭不動產委任事務 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即清償債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墊付稅 款、雜費)、委任報酬等共計141,237 元,堪認被上訴人與 趙淦明間確係存有逾4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何美華買受之系爭不動產上既有擔保債權人為趙淦明之如附 表所示抵押權,倘若未予塗銷,則將有遭拍賣之風險,故何 美華應屬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為被上訴人 清償債務後,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可就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趙淦明之權利,故何美華自得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買賣 價金請求權相互抵銷。
㈡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 之抵押權之義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推知被上訴 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應有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之意思。故 何美華為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趙淦明之400 萬元債務,兼具有 為被上訴人利益之意思,而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上訴人 主張抵銷。
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何美華為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趙淦明之400 萬元債務,使被上 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致何美華受有損 害,何美華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趙淦明則以:
一、趙淦明係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收受何美華 之400 萬元價金尾款,及履行系爭契約第5 條塗銷抵押權之 義務。其餘上訴理由及主張同何美華之抗辯。
二、縱認趙淦明並非基於委任關係而收受買賣價金尾款400 萬元 ,惟趙淦明對被上訴人有:①消費借貸債權640 萬元、②委 任報酬債權53,000元,及③為被上訴人墊付稅款、規費、罰 鍰、代償第一銀行本息債權88,237元,自得與被上訴人對趙 淦明之400 萬元債權相抵銷。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肆、經原審為何美華敗訴之判決,何美華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 聲明為:
一、何美華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趙淦明之上訴聲明:備位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2 至28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與何美華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 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何美華,約定買賣價 金為680 萬元,於簽約時給付80萬元,餘款600 萬元於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給付(原審卷第3 至7 頁 )。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何美華(原 審卷第7 頁);並於106 年1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審卷第18頁)。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負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塗銷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之義務。 ㈣何美華於訂約時給付80萬元,另於105 年10月20日、12月1 日分別給付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280 萬元(原審卷第 6 頁背面)。
㈤何美華有於106 年12月8 日匯款100 萬元及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共計匯款400 萬元至趙淦明設於大肚郵局之帳戶(原 審卷第46頁背面)。
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訂立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均委託趙淦明辦理。
㈦趙淦明曾於106 年12月4 日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土地第一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對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並取得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趙俊銘(被上訴人胞弟)拋棄抵押權之同意書,以 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惟被上訴人主張此非基於其授權 所為)。
㈧被上訴人曾簽發如原審卷第39頁之系爭本票給趙淦明之父親 ,現該本票由趙淦明持有(原審卷第92頁背面)。 ㈨原審卷第90頁之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原審卷第 90、93、96頁)。
㈩被上訴人本人有於106 年2 月9 日申請印鑑證明3 份(申請 目的:不限定用途)後,將之交付趙淦明(原審卷第185 頁 )。
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2 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之「部分本金 暨其所衍生之孳息償還確保等履行」,該抵押權已於106 年 12月8 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40、43頁 )。
系爭不動產有於106 年9 月7 日設定2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何美華,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對權利人(即何美華)於105 年9 月19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所收價金暨產權移轉履行之擔保」(原審卷第41、43頁)。 何美華有於106 年12月7 日出具如原審卷第46頁之切結書予 趙淦明。
趙淦明有簽發如被上證一所示之本票予何美華。 被上訴人前以趙淦明涉有對何美華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犯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25021 號提起公訴(原審卷第10至12頁) 後,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98 號、本院以108 年度 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趙淦明無罪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35 至 157 頁)。
被上訴人前以趙淦明於106 年2 月18日自行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350 萬元普通抵押權、於同年9 月7 日設定280 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何美華,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 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趙淦明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2502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
趙淦明有為被上訴人墊付稅款、規費、罰鍰、代償第一銀行 本息共計88,237元及委任報酬為53,000元,被上訴人均未清
償。
若何美華、趙淦明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均以本金相抵銷 。
二、爭執事項:
先位訴訟部分:
㈠何美華交付400萬元予趙淦明,是否已生清償其就系爭契約 對被上訴人之400萬元買賣價金債務之效力? ⒈趙淦明是否有權代為受領400萬元買賣價金? ⒉趙淦明若無權受領,何美華抗辯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 適用,有無理由?
㈡若何美華仍負有給付400萬元買賣價金之債務,則其抗辯得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對被 上訴人取得400萬元之債權,而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 抵銷,有無理由?
備位訴訟部分:
㈠趙淦明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有 無理由?
⒈消費借貸債權640萬元?
⒉委任報酬:53,000元?
⒊墊付稅款、規費、罰鍰、代償第一銀行本息共計88,237元( 原審卷第115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何美華交付400 萬元予趙淦明,並未生清償因系爭契約所負 400 萬元買賣價金債務之效力:
㈠關於何美華抗辯趙淦明有權受領買賣價金尾款400 萬元部分 :
⒈何美華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表示關於系爭 房地買賣情事全權交由代書即趙淦明處理等情,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何美華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何美華固提出趙淦明出具之理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97 頁),然該明細表上僅記載被上訴人就趙淦明代為辦 理趙家銓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塗銷 抵押權等事務,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核均屬趙淦明執行地 政士職務因而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由其內容尚無從 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趙淦明收取400 萬元買賣價金尾款,是 上開明細表尚難作為有利於何美華之證據。
⒉何美華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負有塗銷抵押權 之義務,嗣趙淦明亦為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 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及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開事項與趙淦明是否
有權代被上訴人向何美華收取買賣價金尾款400 萬元,乃屬 二事,衡情亦難因前揭情事之存在,遽認趙淦明有代被上訴 人受領該400 萬元之權限。
⒊再者,何美華已於訂約時給付買賣價金80萬元,另於105 年 10月20日、12月1 日分別給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共計28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背面),而堪認定。而由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簽收欄之記載,何美華於訂約後所交付之買賣價金20 0 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收取,並於其上簽名確認,足 見被上訴人就何美華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均不曾委託或授權 趙淦明收取無訛;此外,何美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趙淦明代為收取買賣價金尾款,則其抗辯 趙淦明有受領買賣價金尾款400 萬元之權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何美華抗辯趙淦明收取400 萬元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部分 :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 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 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何美華抗辯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趙淦 明,應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何美華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有表見授權行 為之事實乃為:被上訴人與趙淦明為親戚關係,且係被上訴 人介紹趙淦銘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5 條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嗣趙淦明亦為被上訴人辦 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及清償第 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何美華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時, 趙淦明亦在場等情。然查被上訴人與趙淦明間之親誼關係、 趙淦明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塗銷第一、二順位抵 押權,及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等情事,衡情尚不足以 使與被上訴人為交易之何美華對被上訴人有授權趙淦明收取 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乙事,產生正當信賴;其次,除訂約時 所交付之80萬元買賣價金外,嗣何美華陸續交付之200 萬元 買賣價金,亦俱由被上訴人親自收受等情,已如前述;且依 趙淦明抗辯:因何美華一直要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伊乃與趙俊銘一同前往找何美華,何美華拿出買賣契 約,伊始知悉被上訴人私下向何美華收取200 萬元買賣價金
等情(見本院卷第277 頁),益證何美華將該200 萬元買賣 價金交付趙俊銘時,趙淦明並不在場;再者,何美華於趙淦 明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第 三次趙俊銘叫我再付100 萬元。…後來趙淦明代書知道了這 件事,就說房屋的錢不能再給趙俊銘」、「因為趙俊銘有欠 趙淦明錢,所以趙淦明說銀行貸款下來的款項要入到趙淦明 帳戶,他說這是趙俊銘欠他的」、「因為趙淦明有拿出趙俊 銘欠他錢的證明,他說這筆錢就是要付到趙淦明,不然他也 會告我」、「(問:後來趙俊銘有再問你,為何這400 萬元 沒有付給他嗎?)他有問,我有跟他說,因為趙淦明有拿出 證據說趙俊銘欠他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 年度上易字 第1394號詐欺案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見臺中地檢署 10 7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查卷宗第70、71頁);參以何美華 亦自承因趙淦明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及抵 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且趙淦明告知在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順 位抵押權塗銷後,其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何美華既繼受系爭不動產,若未清償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將會被強制執行、拍賣,經其思量後,為避免 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且確認趙淦明對被上訴人有逾400萬元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始將40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交付趙淦明 等情(見本院卷第52、53頁),足證何美華係因趙淦明向其 表示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要求何美華不得將4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及應將餘款支付 予趙淦明,始將400萬元交付趙淦明,由此堪認趙淦明並非 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請求何美華給付 400萬元,何美華亦非誤信被上訴人有授權趙淦明收取買賣 價金,始交付400萬元,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 用。基上,何美華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自無可採。
㈢綜上,何美華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趙淦明有受領該400 萬元 買賣價金之權限,且何美華並非信賴趙淦明有獲得被上訴人 授權,始交付400 萬元,而無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適用,則 其抗辯交付趙淦明400 萬元,已生對被上訴人清償其因系爭 契約所負400 萬元買賣價金債務之效力,自無可採。二、何美華抗辯其得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40 0 萬元之債權,並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並無 理由:
何美華雖抗辯其買受之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如該抵押權未塗銷,系爭不動產將面臨被拍賣之風險,其 應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情,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趙俊銘,並非趙淦明,如附表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等語。經 查:
㈠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8日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其登記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之「部分本金暨其所衍 生之孳息償還確保等履行」;而系爭本票則係被上訴人簽發 交付予趙淦明之父親,現則由趙淦明持有中等情,有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第39、40、4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 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是本票之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 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查系爭本票業 經被上訴人於簽發時指定受款人為趙淦明之父趙俊銘,有系 爭本票在卷可佐,系爭本票既屬記名本票,依法自應由受款 人趙俊銘先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始能將其票據權利轉讓予 趙淦明。然系爭本票並未經趙俊銘背書等情,有系爭本票正 本附於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查卷宗證物袋內 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51 頁),是以系爭本票既未經受款 人趙俊銘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依前揭說明,則趙淦 明自無從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堪認定。 ㈢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若其債 權不存在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 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趙淦明就系爭本票債 權之一部,然趙淦明就系爭本票並無從主張票據權利,是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該抵押權自不生效力,亦堪認定。
㈣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 亦無代位權可言。查何美華取得所有權之系爭不動產上,雖 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惟該抵押權因擔保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對趙淦明既 無清償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之義務,則何美 華為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交付400 萬元予趙淦 明,自屬非債清償,而不得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主張承 受趙淦明之本票債權,並進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其此
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㈤基上,何美華交付400 萬元予趙淦明,既不符合民法第312 條之要件,則其主張承受對趙淦明對被上訴人債權,並據以 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三、何美華抗辯其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40 0 萬元之債權,並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並無 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 ㈡查何美華係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趙淦明實行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而交付400 萬元欲代被上訴人清償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本票債權,已如前述。然該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何 美華給付400 萬元予趙淦明,對被上訴人自無利益可言,何 美華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費用或返還所受利益,應堪認定。
㈢至何美華於本院雖抗辯當時是看到系爭本票,經趙淦明表示 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包括委任費用、代墊費用超過350 萬元 ,始匯款400 萬元予趙淦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76 頁);然 趙淦明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一審審理時供稱:「(問:何美 華是否只能匯款350 萬元給你?)是。何美華匯款400 萬元 給我時我嚇了一跳,但是我沒有跟他說」(見臺中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298 號刑事卷宗第169 頁);復於本院辯稱:當 時是跟何美華說要收取350 萬元,何美華就直接匯款400 萬 元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276 頁),足見趙淦明當時要求何 美華代被上訴人清償之債務僅限於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 350 萬元本票債權,未及於其他,是以何美華於交付400 萬 元予趙淦明時,是否兼有清償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淦明之其他 費用之意,實屬可疑。從而,何美華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㈣基上,何美華對被上訴人既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 在,則其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400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相抵 銷,亦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 定:「俟登記完妥後再付清尾款即新台幣六百萬元」(見原 審卷第4 頁)等情,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被上訴人既於10 8 年11月20日訴請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經何美華同年月28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24頁),則於斯時何美華始 就須給付之買賣價金,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何 美華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之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何美華給 付400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備位之訴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 何美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何美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何美華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何 美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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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收件年期:106年 │
│字號:北登資字第009470號 │
│登記日期:106年2月18日 │
│權利人:趙淦明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正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於民國84│
│年7 月15日所簽發支本票中,部分本金暨其所衍生之孳息償還確│
│保等履行 │
│清償日期:106年3月30日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無 │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趙俊銘,債務額比例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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