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06號
TCHV,109,上,20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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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詹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泰華 
被上訴 人 賴麗鳳 

      詹謝素寬
      詹益湖 
受告知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64.8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660.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賴麗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82.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詹嘉豪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60.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詹益湖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60.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詹謝素寬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詹謝素寬詹益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之應有部份比例暨訴訟費用比例 欄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衡酌伊於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員林地 政)複丈日期108年10月8日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現況勘測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上有種植水稻,考量方便 管理及經濟效用,希望依照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前使用系爭土 地特定之位置分割,且不用再送請鑑價等情。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系爭土地 准予按彰化員林地政收件日期108年11月13日員土測字第000 000號、複丈日期108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 附圖甲案,下稱甲案)之原物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原審 判決系爭土地如彰化員林地政收件日期108年11月11日員土



測字第202100號、複丈日期108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原判決附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按甲案之原物分割方法分割。(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詹 家祖地,由伊與訴外人詹○○、被上訴人詹益湖詹謝素寬 所共有,應有部份依序為1/2、1/6、1/6、1/6,且該等共有 人係按甲案編號A至D所示分得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被上訴人賴麗鳳乃係於107年3月28日經由拍賣共有人詹○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而成為共有人,並無使用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之情形,且其亦瞭解其拍賣土地位置,自應按 慣例、原共有人使用方式而分得甲案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 且被上訴人詹謝素寬詹益湖亦主張採甲案方法分割,則主 張按甲案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應有部分為5/6。 又採取甲案之方式分割,伊所分得如甲案編號A部分土地東 側所臨之既成道路差不多一台3噸半的貨車寬,有無占到鄰 地,伊並不知道,但伊之祖父稱沒有占到。因該條路本來就 是道路,他人本可照原來方式由該道路出入,伊也會給別人 走,且該條道路從來沒有斷過或封過,裡面的人已經走了幾 十年了。伊已於本院109年6月11日履勘測量現場表明,願將 該既成道路平均分給共有人,當時有村民即被上訴人詹謝素 寬在場,故應採甲案且不用鑑價補償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為宜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賴麗鳳辯稱:系爭土地北側如現況勘測圖編號丙所 示之建物,為伊出資蓋建之豬舍,伊不清楚有無保存登記, 且於土地重測前未占用系爭土地,是重測後才有占用到如乙 案編號A部分,因豬舍也需要排放水,伊當時才會去法拍買 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伊希望分割取得靠近右側臨路 土地才不用拆屋。因修正乙案分割方式,伊所分得編號A部 分土地,係將乙案編號A部分延伸至C點,此與上訴人所分得 編號B部分土地均有直接面臨東側系爭道路,有利於對外聯 絡,價值較為均等,並使伊得以就原有豬舍設施加以利用, 故伊於本院改採此分割方式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09年5月28日員土測字第987號、複丈日期109年6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修正乙案),且因其他共有人在原審 就其等分得沒有面臨馬路之部分亦均無意見,伊主張不用鑑 價補償。至伊於原審原主張按乙案並做鑑價補償方法分割部 分,已不再主張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詹謝素寬辯稱:伊希望分割取得之土地要跟被上訴



詹益湖相鄰,且伊等可以分在系爭土地西側,且被上訴人 詹益湖也有交代說要用甲案分割方式,因為過去就是這樣在 使用,甲案分割的位置與使用的位置相同。故伊主張採甲案 且不用再鑑價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詹益湖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業於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明確。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則其分割自應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不在此限」、「前項第3 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數」之限制。而查系爭土地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 ,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詹謝素寬詹益湖及訴外人詹○○ 共有,條例修正施行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詹○○因拍賣而 所有權變更為被上訴人賴麗鳳,共有人數未因此增加,系爭 土地可分割為4筆,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日 員地二字第108000599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是於 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土地並非不得分割 ,且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僅分割後應以4筆土地



為限;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 定,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必須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賴麗鳳各自提出原物分割 方案,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配,被 上訴人賴麗鳳則主張依修正乙案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 茲分述如下:
1、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3964.84平方公 尺,東側相鄰之000地號土地為「加錫三巷」道路,南側有 一通道至該道路;系爭土地中以田埂劃分,右邊面積2032.5 1平方公尺,現使用狀況為稻田,使用人為上訴人;左邊面 積為1876平方公尺,現使用狀況為樹苗,由被上訴人3人交 給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北側有相鄰之1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 地,均為被上訴人賴麗鳳所有,被上訴人賴麗鳳於該2地號 土地上興建之建物部分逾越占有系爭土地56.29平方公尺, 現使用狀況為豬舍設施等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被上訴人賴 麗鳳、詹謝素寬分別陳述明確,且經原審現場勘驗及囑託地 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 第103至164頁),足見系爭土地現仍為共有人使用中,採原 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不得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2、甲案及修正乙案均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合於前述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再者,甲案及修正乙案均將被上訴人詹益湖詹謝素寬分配於編號C、D部分,位置及面積均屬相同,因此 被上訴人詹謝素寬雖稱依甲案分割等語,實則甲案及修正乙 案對於被上訴人詹益湖詹謝素寬二人並無不同。而甲案及 修正乙案之不同,在於甲案將系爭土地東側臨路部分全部分 歸上訴人取得,南側通道分歸各共有人所有,而修正乙案將 系爭土地東側臨路部分的北邊分歸被上訴人賴麗鳳取得,東 側臨路部分的南邊分歸上訴人取得,南側通道則由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詹益湖詹謝素寬三人分別所有。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性質及經濟效用,以及被上訴人賴 麗鳳所陳:伊是因土地重測後所有之豬舍占用到系爭土地, 也需要排放水,才經法拍買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之後3年 有讓其他共有人處理土地上的盆栽,伊並沒有要盆栽,頂多 只是種植蔬菜,比鄰伊的豬舍使用比較方便,也不想將來為 了道路使用權與他人有爭執等語(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



第178頁),修正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賴麗鳳分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東側道路,有利於對外聯絡, 且分割後土地均為長方形,形狀規則,上訴人栽種稻田仍為 便利,被上訴人賴麗鳳亦得與所有之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相連併用,繼續就原有豬舍設施加以利用,符合共有人目 前使用狀況,並兼顧雙方之利益。
4、上訴人雖主張應依照以前使用特定之位置分割,被上訴人賴 麗鳳係經由拍賣原共有人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而 成為共有人,自應按慣例、原共有人使用方式而分得甲案編 號B所示部分土地云云,然土地所有權分別共有之重要特徵 乃共有人有「應有部分」存在,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 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即應有部分係「所有權」之量的分割 (一定之比率),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無異,亦即 應有部分是抽象而非具體,且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因之,除有經過分管契約外,分別共有人間並無恣意主張對 特定部分有專有或優先使用之權能。又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 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自非必須完 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能充分盡地利及使用,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價值與原分別共有之比例相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是不足採。又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雖將南側通道均分予各 共有人所有,惟僅有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臨東側道路,被上 訴人賴麗鳳由南側通道欲對外至東側道路,尚需經過上訴人 土地始可;又被上訴人賴麗鳳係因其豬舍建物越界之故而經 拍賣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實無意願於系爭土地上耕種 ,而此土地分割結果,其所有之豬舍設施因位於上訴人之土 地上,反將面臨拆除之損失,相較之下,上訴人就分得土地 之利益顯然高於被上訴人賴麗鳳,此非僅有價值不均之問題 ,日後亦不無可能發生通行糾紛。
5、基此,本件經綜合上開主、客觀因素、法律規範與土地分割 之事理及經驗法則等情,認修正乙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暨 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 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 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本件依修正乙案之分割方法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麗鳳分得之土地有相同面臨道路之優 勢條件,被上訴人詹謝素寬詹益湖分得之土地並未臨道路



,又系爭土地南邊之通道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謝素寬詹益湖所有,相互間有容忍通行之必要,似有土地價值之差 異,然被上訴人詹謝素寬於原審時已明確表示其分得位置照 現狀使用即可而無庸再鑑價(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另 檢附甲案及修正乙案函詢兩造是否鑑價補償之意願(見本院 卷第129至第141頁),均未獲回覆,而上訴人、被上訴人賴 麗鳳於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又再表示不用鑑價補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至第178頁),既此,本件以修正乙案為 分割方法,即無經濟價值差異、公平與否之疑義,自不另為 金錢補償。
(五)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已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詹益湖 於94年11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黃○○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經本院對前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 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詹益湖 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 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 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等情,比較上訴人所提甲案與被上訴人賴麗鳳所 提如附圖之修正乙案,認以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修正乙案之原 物分割方式分配較為可採。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所 採之分割方法既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 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 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有部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暨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詹嘉豪 │ 1/2 │
├──┼─────┼────────┤
│ 2 │ 賴麗鳳 │ 1/6 │
├──┼─────┼────────┤
│ 3 │ 詹謝素寬│ 1/6 │
├──┼─────┼────────┤
│ 4 │ 詹益湖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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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