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74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許惠美
陳柔穎
陳澤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陳泓翰律師
上 訴 人 許淨媛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廖偉真律師
相 對 人 陳冠甫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
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冠甫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 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至於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 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資佐參。二、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與聲請 人許惠美婚後育有子女即聲請人陳柔穎、陳澤源,嗣○○○ 與上訴人許淨媛發生婚外情,育有非婚生子女即相對人陳冠
甫。○○○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死亡後,兩造為釐清○○○ 遺產範圍及分配事宜,於104年10月10日簽訂協議書,惟聲 請人於106年5月18日調閱○○○之中國民生銀行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表,發現○○○死亡後已遭上訴人提領或轉出合計人 民幣8,467,38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全體繼 承人人民幣1,200,8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因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三、經查:訴外人○○○於104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 為○○○之繼承人,此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0、12、49頁)。而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為基於公同共有之遺產使用收益 權被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 ○○○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而言,即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相對人雖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表示:因上訴人為 其母親,倘相對人對母親提告,有違人倫常理,故不同意追 加為共同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惟聲請人提起該 部分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等遺產 之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該部分訴訟原 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有無公 同共有遺產使用收益權被侵害之事實,尚須經本院實質調查 後方能確知,相對人前揭所陳,尚難認係正當。是以聲請人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 為已一同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