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46號
TCHV,109,上,146,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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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杜淨玉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上訴人  姚淯豪


被上訴人  姚佳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姚淯豪(原名姚育忠,下稱姚淯豪)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25萬元, 向建商陳中河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分之3)、同小段131-4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1060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 化市○○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 姚淯豪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因姚淯豪財務債信狀況發生問 題,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口頭終止借名契約,上訴人再於 107年8月7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056號存證信函通知姚淯豪終 止借名契約,並請姚淯豪於文到5日內返還系爭房地,姚淯 豪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將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即 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處分,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 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且被上訴人通謀虛 偽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求為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含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108年4月23日彰土測字第10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增建部分面積268.11平方公尺),於107年7月27日之買 賣債權關係及107年8月23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姚淯豪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姚佳緯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姚淯豪於前項塗 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被 上訴人姚佳緯關於騰空遷讓系爭房地之反訴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求為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姚佳緯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伊與姚淯豪間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有關姚淯豪無權處分或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主張,亦無理由,系爭房地原本係「大宇宙太清宮」 神壇使用,信眾之捐獻顯非捐獻給上訴人個人,伊與姚淯豪 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立有107年7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伊為支付買賣價金,向訴外人○○○、○○○借款, 有該二人匯款、無摺存款紀錄可稽,伊與姚淯豪先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以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 ○、○○○,因上訴人阻礙被上訴人姚佳緯使用系爭房地, 且提起本件訴訟,伊才未續付尾款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姚淯豪將系爭建物 鑰匙交給伊,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屋鐵門自內部反鎖,阻礙伊 入內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姚淯豪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為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地於90年6月18日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姚淯豪名下, 且姚淯豪於10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7年7月27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姚佳緯,有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參(見原審卷一11至19頁、109至115頁)。本件上訴人之 主張,係以其與姚淯豪有借名登記契約,而認被上訴人所為 之系爭房地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有無權處分或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代位姚淯豪) 訴請姚佳緯塗銷登記,及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請求姚 淯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其應就所主張與姚淯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先予舉證。二、上訴人未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 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 克當之。
(二)查系爭房地於90年6月18日即登記在上訴人姚淯豪名下,迄 至姚淯豪於107年8月2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姚佳緯,長達17 年;上訴人自承姚淯豪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350萬元 (首次購屋優惠貸款)、105萬元(信用貸款)、70萬元( 擔保貸款,擔保人為建商陳中河),而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代 書所製作明細亦載明「姚育忠先生」(即姚淯豪之原姓名, 卷一第20頁);且系爭房地每期貸款以姚淯豪設於彰化第五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 款,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亦以同一帳戶繳納,有系爭帳 戶存摺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26至81頁、卷二第61至79頁) ,是依此部分資料,無從證明上訴人是否基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由姚淯豪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及上訴人本於 借名人身分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雙方互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
(三)再者,上訴人自承其與姚淯豪無借名登記之契約文件,上訴 人雖製作匯(存)款明細(原審卷二第61-79頁),及主張 91年7月18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1,500,000元, 同日存入姚淯豪之系爭帳戶729,500元、300,000元;以及91 年10月9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款950,000元,同日現金存入 系爭帳戶47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3頁備註欄,帳戶 資料見原審卷二83、85頁及原審卷一第30頁)。惟上訴人自 承房屋用途是神壇,師父為姚淯豪之父親,其先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稱:一開始買屋後,屋內有神尊、有伊、有師父○○ ○,還有一位信徒,100年初神壇移到其他地方,這裡沒住 人,由信徒找空檔時間來上香,一星期有四、五個信徒來打 掃一次,不一定誰來,伊比較少自己打掃,因為神壇移到別 的地方,伊在那個地方有很多宮廟的事務要處理要忙,宮廟 名稱「大宇宙太清宮」,有在道教會登記,並沒有在縣市政 府主管機關做寺廟登記,○○○是住持,伊是宮主,神壇收 入來源是信徒奉獻等語(本院卷第226-228頁);於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信眾捐款是伊保管,存入伊的帳戶,仙佛叫伊 幫師父建廟伊就建廟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38頁),足見 上訴人顯係與○○○商議後決定設立宮廟及購屋。上訴人與



○○○在系爭房地設立「大宇宙太清宮」之後,信徒○○○ 對其二人訴請返還車輛,於本院100年上字第145號同意之不 爭執事項,包含「大宇宙太清宮由上訴人○○○在彰化縣彰 化市○○街000○0號設立,…○○○為老師,由○○○傳達 仙佛之旨意,上訴人杜淨玉管理大宇宙太清宮之行政事務… 」、「被上訴人(即○○○)自91年起至98年間共捐獻上訴 人1億多元。」等情,亦提出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4號、本院100年上字第145號判決 為憑(本院卷第263-285頁)。上訴人固提出前開中國信託 存摺頁碼第3頁、第6頁之內頁(原審卷二81-85頁),其中 第3頁有91年7月18日提款1,500,000元及91年10月9日提款 950,000元之交易紀錄,但整體觀之,該帳戶91年7月15日、 17日有金額5,436元、83,942元、930,899元700萬元等金額 不等之款項存入,又有○○○91年10月8日、23日分別存入 213萬1,808及200萬元(見存摺內頁第6頁),且上訴人自承 信眾捐款存入伊帳戶,自不能因上訴人之片面主張而認該帳 戶內金錢為其私人所有,及進而推論系爭房地之各項費用、 稅捐為其個人所支付。雖上訴人另主張購屋在先,頭期款 100萬元為其於90年4月29日以發票日均90年5月15日、金額 各50萬元、票號KM0000000及KM0000000之支票交付建商云云 ,惟綜觀上情,系爭房地早在90年即登記為○○○之子姚淯 豪所有,而當時正值上訴人與○○○決定設宮廟,上訴人之 資力又不能支應設立宮廟所需花費,且上訴人迄未能就購屋 時即決定日後過戶回上訴人名下之計畫,有何具體主張、舉 證,反而泛稱:伊要為仙佛爭取過戶給接班人,姚淯豪的父 親在世的時候已經指定接班人○○○、○○○云云,準此, 上訴人所舉事證,僅能證明其有管理宮廟行政事務,應認上 訴人就其主張本於借名人地位管理、使用、處分,及與姚淯 豪互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四)至於上訴人提出與○○○之簡訊對話記錄(本院卷第313頁 上證1),觀其內容,僅足顯示上訴人對姚淯豪母親○○○ 拿鑰匙開門讓○○○進入看屋,甚不諒解,及上訴人表示原 來有意為老師(即)照顧○○○及後代,○○○在簡訊內容 無論如何回應,主要亦在避免上訴人責怪,仍無從以之為上 訴人已證明借名登記之佐證。
三、況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屬有權處分。上訴人未證明其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姚淯豪名下 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關於姚淯豪將系爭房地出售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對伊應屬無權處分之主 張,亦難以憑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無非主張被 告姚淯豪向訴外人○○○、○○○借款,並於107年7月30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給○○○、○○○等二人,被上訴人姚佳緯(參卷一第109 至115頁)係訴訟繫屬中之107年8月23日取得所有權,顯係 通謀云云,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雙方無互受契約拘束之真 意,始足當之;另不動產買賣價格是否低於市價,係債權人 得否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另一問題,不能因此推認買賣雙方 為通謀虛偽,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已提出107年7月27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並傳訊證人○○ ○即代書證述姚淯豪於大約107年6月透過一位陳先生表示有 個房子要賣叫我估價,大約107年7月姚淯豪從國外回來確認 價位,買家是伊的投資客,開價600萬元,賣家不接受該價 格,但同意以700萬元(內含稅金、代書費、佣金、介紹費 )出售,伊有實際去帶買家看,帶看過程有錄影,姚淯豪說 他急著用錢,叫買家儘快匯款給他,700萬元伊印象中次數 是三次,當時買家有其他房屋出售還在成交過程所以資金還 沒有到位,所以伊還幫買家去找到兩位何先生來代墊等語甚 詳,核與被上訴人姚佳緯所提出○○○2人於107年8月1日、 8月6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至姚淯豪玉山銀行彰化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相符(卷二第207頁) ,又姚佳緯於107年9月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50萬元至姚 淯豪帳戶亦有帳戶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211頁)。上訴人 猶主張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可採。綜上,上 訴人未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通謀虛偽,其本訴請求被上訴人 姚佳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被上訴人姚淯 豪於前項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無從准許。
四、反訴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本 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合法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反訴請求上訴人遷讓,合法有 據。
(二)關於系爭五、六樓增建部分,上訴人主張已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屬獨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云云。惟判斷增 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 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 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且須因 自己出資建築之房屋,始不待登記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查系 爭房屋五、六樓增建部分,與本體建築外觀上建築連成一整 體,使用上內部與4樓以下相通並無阻隔成單獨使用單位, 雖從6樓神壇出來後沿鐵皮樓梯向下行可從系爭105-2號建物 門口向外通行,仍不妨礙其與主建物之增建性及附從性,本 質上為利用主體建築所增建之違章建築,與主體建築相互依 存而無獨立使用性,經原審108年6月21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並囑託該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原 證15之支票存根(原審卷二第179至187頁)亦無從證明實際 是否上訴人所出資建造而得以原始取得,本件上訴人主張5 、6樓增建部分有建築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其可拒絕返還之 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以其為借名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7年8月23日移 轉所有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姚淯豪 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姚佳緯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姚 淯豪於前項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姚佳緯反訴請求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則屬有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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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