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鳳珠
被 告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
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黃○○前於民國102 年間聲請對 原告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許,黃○○提存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2,084,000 元後(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執行假扣 押,復對原告提起訴訟,然因未繳裁判費,遭法院駁回,該 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原告因而對黃○○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815 號案件(下稱815 案)審理,被告 於103 年1 月6 日任原告臨時管理人,卻於同年月28日當庭 撤回815 案,且未聲請退還裁判費27,793元(下稱系爭裁判 費),致原告受有無法對黃○○求償及系爭裁判費之損害。 另黃○○經法院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原告董事凱泰開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及監察人周○○○對 該裁定聲明異議及抗告,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117 號、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474 號案 件受理(下稱聲明異議案),中院及本院通知原告補正被告 為法定代理人,被告身為原告臨時管理人卻拒不補正,致異 議、抗告均遭駁回,黃○○因而取回系爭擔保金,原告受有 無從就系爭擔保金優先受償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15 案未必能獲勝訴判決,且未經法院判 決亦無從得知賠償金額,原告片面主張受有1,000 萬元損害 ,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係於一審撤回815 案之起訴,原告依 法得再行對黃○○提起訴訟,難認受有損害。原告於103 年 1 月28日知悉被告撤回815 案,於103 年11月24日知悉聲明 異議案抗告遭駁回,且原告於105 年4 、5 月間具狀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時,已有 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損害發生,卻遲至108 年3 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5 、236 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經中院102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 擔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
㈡原告投資人黃○○以向原告請求返還股款為由,於102 年1 月17日向中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中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 第142 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30日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 的存款債權、利息債權及其他債權。
㈢原告之董事凱泰公司於同年6 月13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具狀向北院聲請對黃○○核發支付命令,經黃○○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原告對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以815 案受理,嗣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撤回815 案之起訴。 ㈣黃○○以訴訟終結為由,向中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經裁 定准許後,凱泰公司及周○○○(彼時身為原告監察人)分 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監察人之身分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中 院認被告於同年1 月6 日經裁定選任為原告臨時管理人,遂 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未能遵期補 正,致於103 年11月17日被駁回確定,由黃○○領回其提存 之擔保金。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 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當庭撤回815 案時,原告於該案選任 之複代理人曾婉禎律師曾表示被告可能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 之1 規定,涉及背信罪嫌,有該次庭期筆錄可憑(見815 案 影卷218 頁);又北院通知被告於撤回3 個月內聲請退還裁 判費2/3 ,被告未依限聲請退費,遭北院裁定駁回,該裁定 於103 年6 月5 日寄存送達原告公司地址等情,有北院103 年2月5日北院木民辰10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函、北院103年5 月30日10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815 案影卷319 、324 、325 頁);再原告股東凱泰公司及監察 人周○○○分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被告撤回815 案 不合法,黃健智不得取回系爭擔保金,提起聲明異議案,後 經本院以原告未補正被告為法定代理人,駁回抗告確定,該 裁定亦於103 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於該案之送達代收人吳明 哲,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474 號卷51頁 );另原告股東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 ,占原告11.3% 股權))於103 年11月12日向中院聲解除被 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其狀內亦敘及被告撤回815 案及任由 黃○○領回擔保金等情(見中院103 年度司字第50號影卷4 頁);周○○○復以原告監察人身分代表原告於105 年5 月 16日,以被告撤回815 案及拒不補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任 由黃○○領回系爭擔保金為由,對被告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 (見北檢105 年度他字第4785號卷1-5 頁)。依前揭所述, 足見原告內部之股東、監察人已知被告有撤回815 案、未依 限聲請退還系爭裁判費,及拒絕於聲明異議案中補正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任由訴外人黃○○取回系爭擔保金之行為,且 該等行為均造成原告損害,方有後續之聲請解除被告臨時管 理人職務及提起背信告訴等非訟、訴訟程序,是被告辯稱原 告早已知悉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於105 年 5 月17日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時應已知悉,堪可採信。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 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 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 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中院裁定解任被告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職
務,原告又遭臺中市政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原告董事會 已不存在,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或代表原告行使權利,此法 律上障礙至107 年1 月11日中院裁定選派李基益律師為原告 之清算人時始終止,是本件應以107 年1 月11日作為時效起 算之時點云云。然被告任原告臨時管理人期間,有不利於原 告之行為,經中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 字第50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於 斯時起,原告即無臨時管理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倘有 訴訟必要,可請求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況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臨時管理人是代行董事長之職權,原告 倘認有對被告訴訟之必要,於被告遭解任前,衡情可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213 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而原告於 105 年5 月17日對被告及訴外人黃○○提出背信案件之刑事 告訴時,即係由原告之監察人周○○○為原告之代表人,此 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見北檢105 年度他字第4785號卷第1 、 2 頁),故原告主張迄107 年1 月11日前無適格之法定代理 人為其行使權利,本件時效應自107 年1 月11日起算云云, 即無可採。
㈢本件時效至遲應自105 年5 月17日起算,原告於108 年3 月 25日始在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求償1,000 萬元,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之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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