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美華
南玉英
南玉蘭
南玉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南玉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林琨智
林建成
王惠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0萬4145元、原告庚○○新臺幣18萬5392元,原告己○○、辛○○、戊○○各新臺幣9萬9548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相字第1873號卷57頁),原告於108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丁○○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 ○○(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 中,丁○○因年滿20歲而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95頁),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30萬9193元、原告己○○、 辛○○、戊○○各150萬元、原告庚○○167萬1688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附民卷3至4頁)。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乙○○75萬4144元、原告己○○、辛○○、戊○○各34萬 9548元、原告庚○○43萬5392元,及均自民國108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99至 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據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丁○○於107年9月2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00區00路一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行走 之被害人南智光(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0月1日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乙○○、己○○、辛○○、庚○○、戊 ○○(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庚 ○○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5258元、喪葬費用16萬6430元。被害人為乙○○之配偶,對 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以臺中市市民106年平均每人每 年消費支出27萬7500元,計算至乙○○平均餘命止,再除以 乙○○之扶養義務人數5人,乙○○因系爭事故可請求賠償 扶養費為80萬9193元。另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精神 受有巨大痛苦,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經扣除原 告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40萬0452元,再依過失比例 50%,減除被害人與有過失金額,乙○○得請求75萬4144元 、己○○、辛○○、戊○○各得請求34萬9548元、庚○○得 請求43萬5392元。又丁○○為89年5月19日生,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未成年,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 有輕微失智,惟不影響其通行馬路之判斷,此與系爭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原告亦無照顧疏忽之情事。爰依第184條、第 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乙○ ○75萬4144元,己○○、辛○○、戊○○各34萬9548元,庚 ○○43萬5392元,及均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臺中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害人為肇事主因、 丁○○為肇事次因」;又被害人患有輕微失智症,已疑似出 現無法辨識返家道路之情況,被害人不當穿越道路,應係智 力退化、不辨危險所致,原告明知被害人判斷力低下,應由 親友妥善照料、看護,卻任其外出致生系爭事故,故丁○○ 肇事責任比例為10%,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本院卷一9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直至107年10月1曰凌晨4時10分許,被害人因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死亡。
⒉丁○○為89年5月19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 年,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⒊系爭事故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鑑定覆議意見為:被害人行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 越道路,與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 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 同為肇事原因。
⒋庚○○因系爭交通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費用 5258元、喪葬費用16萬6430元。
⒌乙○○為被害人之配偶,己○○、辛○○、庚○○、戊○ ○為被害人之子女。乙○○之扶養義務人含被害人共5人 ,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扶養費損失為80萬9193元 。
⒍原告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40萬0452元。 ㈡爭點:
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原告有無疏於照料被害人, 任由被害人自行穿越馬路,而需負擔過失責任? ⒉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丁○○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 行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 成年,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害人之 配偶,己○○、辛○○、庚○○、戊○○為被害人之子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丁○○自承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相字卷4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系爭事故肇事 影片翻拍照片可證(相字卷31、33、37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 則丁○○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丁○○因過失行為致 被害人死亡,且其於肇生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 ○○、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丙○○、甲○○應與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別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乙○○主張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含被害人共5人, 因系爭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 80萬919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堪認為 實在。
⒉醫療、增加生活費用、殯葬費:庚○○主張因系爭事故為 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費用5258元,喪葬費用16萬64 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⒊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 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 定之。被害人因前開車禍事故驟死於非命,享年94歲,原 告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頓失至親,其等精神受有痛苦, 甚為顯然。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乙○○約65歲,己○○、
辛○○、庚○○、戊○○則均年滿37歲以上,其中乙○○ 學歷為不識字、無業、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汽車1部;戊○ ○學歷為博士,擔任助理教授,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汽 車1部及不動產2筆;己○○為專科畢業,現擔任行政工作 ,月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及汽車1部;辛○○為 專科畢業,現擔任行政工作,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 產2筆;庚○○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工,月入約4萬元, 名下無財產;丁○○為大學生,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 ;丙○○為高中畢業,現為紙廠員工,年收入80餘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1筆,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信託登記於他人 名下;甲○○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7年年收入約16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109、140 、卷二、交附民卷31頁)可參。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行為 後態度暨原告等人因此所受精神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己○○、 辛○○、庚○○、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相當。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乙○○部分合計為200 萬9193元(計算式:120萬+80萬9193=200萬9193),庚 ○○部分合計為117萬1688元(5258+16萬6430+100萬= 117萬1688),己○○、辛○○、戊○○均為100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被害 人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倘直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者,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為行人,不當跨越分 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與丁○○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應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系爭事故經臺中車鑑會鑑定, 雖認「被害人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 主因;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穿越道路行人,為肇事次因」(本院108年 度交上易字第758號卷68頁),然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鑑定,鑑定覆議意見為「被害人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與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穿越道路 行人,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一82頁),臺中市車鑑會鑑 定意見漏未審酌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其 認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丁○○為肇事次因,即難以憑採。
本院審酌被害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與丁○○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穿越道路行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與丁○ ○過失程度各為5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50%。即被告 應連帶賠償乙○○100萬4597元,庚○○為58萬5844元,己 ○○、辛○○、戊○○均為50萬元。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患 有輕微失智症,原告任其外出致生系爭事故,亦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云云,然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並無身心障礙 鑑定相關錄案資料(本院卷一137頁);另經本院勘驗系爭 事故路口監視錄影檔案,被害人穿越道路前,有先左右觀看 車輛往來,待前方無往來車輛時才穿越道路,有勘驗筆錄可 證(本院卷一154頁),可認被害人仍具判斷自身行走安全 之能力,被告抗辯原告放任被害人外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尚非可採。
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各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0452元,該項保險給付依法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乙○○尚可請求賠償60萬41 45元、庚○○尚可請賠償18萬5392元,己○○、辛○○、戊 ○○均尚可請求賠償9萬95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 ○60萬4145元、庚○○18萬5392元,己○○、辛○○、戊○ ○各9萬9548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7月23日(附民卷71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及駁回原告 請求部分,均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核 無依兩造聲請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