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1號
TCHV,108,重訴,11,2020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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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佑任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94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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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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