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200號
TCHV,108,重上,200,2020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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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嚴蕃薯 
      嚴俊明 
      嚴錦榮 
      嚴華暉 
      嚴優勝(即嚴以之承受訴訟人)


      嚴阿亮(即嚴以之承受訴訟人)


      嚴辰宇(即嚴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晴紳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嚴蕃薯嚴俊明嚴錦榮嚴華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嚴蕃薯嚴俊明嚴錦榮嚴華暉各自負擔;關於嚴以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嚴優勝嚴阿亮嚴辰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嚴以(下略稱其名)於民國109年1月9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307頁),嚴優勝嚴阿亮嚴辰宇(下 稱嚴優勝等三人)為嚴以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 院卷第309至313頁)。因其等遲未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嚴優勝等三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3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分稱各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又嚴以及上訴人嚴蕃薯嚴俊明嚴錦榮嚴華暉(下均略稱其名)等5人為系爭00 土地之共有人;嚴蕃薯嚴俊明嚴華暉等3人亦為系爭00 -0至00-0土地之共有人。詎嚴蕃薯等5人未經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全體同意,且共有人間亦無分管協議存在,竟擅自在系 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如原審判決書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 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1至B11、C1至C4、E1至E3、F1、 F2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 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又訴外人祭祀公業嚴○合設立時有五 房,倘就系爭00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依社會通念,五房之 後代子孫均會占有系爭00土地特定位置,惟上訴人僅係其中 兩房,其餘三房因遷移他處未佔用系爭00土地,故其他共有 人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地上物時未即時提出異議 ,僅為單純沉默,不得解釋為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間 成立分管協議。而上訴人既分別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其及其他 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拆除附圖D1、D2神明廳部 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79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嚴○合所有,於106 年4月10日系爭79土地遭訴外人林○祥以盜刻之祭祀公業印 章及管理人嚴○原之大小用印,偽造祭祀公業嚴○合與被上 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因而取 得系爭00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其顯非合法取得系爭00土 地所有權,並非土地共有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又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00土地之共 有人,然其等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嚴○合其他派下員間早 有分管協議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緣祭祀公業嚴○合派下員 為嚴○、嚴○、嚴○、嚴○、嚴○,祭祀公業嚴○合原有不 動產於光復後編為系爭00土地,於77年1月30日方分割為系 爭00、00-0土地。祭祀公業嚴○合之管理人嚴○標於27年2 月14日死亡後,於35年由嚴○怣代理提出總登記,而嚴○怣 於41年3月28日死亡後,祭祀公業嚴○合未曾再選任管理人 管理財產,直至105年林○祥介入辦理土地清理,祭祀公業



嚴○合長達約80年間無人管理,顯係當時已有分管協議,才 未繼續選任管理人管理財產,故其等基於分管協議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且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 ,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且為其等占有使用,是被 上訴人並非善意買受人,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並無訂立書面分管契約。 ㈡嚴蕃薯為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嚴以為附圖所示編號B1至B6磚造房屋,及編號B7至B11鐵造 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嚴以於109年1月9日死亡,由嚴優 勝等三人繼承。
嚴俊明為附圖所示編號C1至C4磚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嚴錦榮為附圖所示編號E1至E3磚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嚴華暉為附圖所示編號F1、F2磚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系爭00-0至00-0土地係於77年1月30日因繼承原因逕為分割 。
㈧系爭00土地原本為祭祀公業嚴○合所有,後改變為共有型態 ,分別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祭祀公業嚴○合於106年4月10日將系爭00、00-0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鐘○蓤各1/10,及被上訴人與鐘○蓤 復於104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陳嚴○春、湯嚴○珠、嚴○桃 購買系爭00-0至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6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帳資料及○○地政事務所108年 10月17日龍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86、111至221頁),兩造 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情,堪信為真。
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 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 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 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 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 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系爭00土地 之所有權人之一,自應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系爭00土地之所 有權。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00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須依法定程序塗銷被上訴人為系爭00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然被上訴人現仍經登記為系爭 00土地之所有權人,迄未據塗銷該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故應 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則系爭00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 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難謂祭祀公業嚴○合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00土地之買賣有何偽造祭祀公業嚴○合與被上訴 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非合法 取得系爭00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00土地之共有人等情事存 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00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洵非 有據。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為被上訴人之直接 前手,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之推定仍得對抗上訴 人。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約定: 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 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雖辯稱:自系爭00土地之管理人選任過程觀之,可見 若非當時已協議分管,焉有長久不繼續選任管理人管理祀產 之理?又參酌證人嚴○福於原審證述內容,上訴人係基於分 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且繳納地價稅,上訴人自屬 有權占有云云,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 款書2紙影本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00土地之共有人間 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且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 繳款書2紙(見本院卷第103至150頁)僅其上僅載明:「祭



祀公業嚴○合使用人嚴以」等語,僅足以證明嚴以曾繳納相 關稅捐,未載明系爭00土地之共有人間所約定分配之土地地 號、實際使用面積與位置,無從證明上訴人或其等祖先曾與 祭祀公業嚴○合所屬派下員訂立分管協議。上訴人又辯稱: 被上訴人所屬派下員間劃定使用範圍而占有管理,迄今無人 對於土地之使用現況加以干涉,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經查,觀諸系爭00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其上就定著物之部記載:「佔用 面積:一部。形式材料:土角造。完成日期:民國元年。現 在用途:自家。」、「申報人:嚴○怣」等語,顯見於35年 6月30日申報當時,坐落系爭00土地上之地上物材質應為土 角造材料;惟觀諸原審承辦法官於107年3月26日會同兩造及 ○○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 5至128頁),系爭地上物之材質分別為磚造或鐵造,復有附 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現況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 ,堪認系爭地上物顯非35年6月30日申報時之定著物,則祭 祀公業嚴○合其餘所屬派下員是否已同意嚴○怣或第三人在 系爭00土地上另行興建房屋,實屬可疑。
⒊依證人嚴○福於原審證述稱:其從出生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 ,其他派下員子孫對系爭地上物沒有權利,因為現在部分的 房子是嚴俊明嚴蕃薯等人所蓋的,是長輩後來有加蓋,大 概是民國六十幾年加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至 第179頁);及證人嚴敏勝於原審證稱:祭祀公業派下員簽 名辦理的時候有20幾個人,其從小住在系爭土地,後來搬出 來,共有人在哪裡都不知道,系爭土地以前不值錢,沒有開 會討論讓上訴人住在那裡,其不清楚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上 訴人所興建系爭地上物房子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81至83頁),足認系爭地上物增建或改建當時,祭祀公業 嚴○合其餘所屬派下員有者早已搬離該處,有者則從未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根本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則我國既無 將土地所有人之沈默視為同意他人占有使用土地之習慣,則 被上訴人或祭祀公業嚴○合其餘所屬派下員對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未加異議,僅係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據 此尚不足以證明祭祀公業嚴○合所屬派下員間默示訂立分管 協議。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為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嚴優勝等三人為嚴以之繼承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㈥所示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分別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洵屬有據,應 可採信。上訴人雖以前揭事實辯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占係有正當權源,然依前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並 無可採,而上訴人迄未就其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 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 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 人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1至B11、C1至C4、E1至E3、F1 、F2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應屬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是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乙節,即無 可採。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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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