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黃憲治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變更之訴被告
訴 訟 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黃聖桂 住臺中市00區00000段000之0
兼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黃亞立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憲治應給付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黃春霖之全體繼承人。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黃憲治負擔。
三、上開黃憲治應給付部分,於黃聖桂、黃亞立以新臺幣參佰伍 拾萬元為黃憲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憲治以新臺幣壹 仟零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為黃聖桂、黃亞立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上開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為最初聲明者,係 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不能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 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 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 決之上訴為裁判(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037號判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之父親黃春霖(下稱黃春霖)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 人(變更之訴原告)黃聖桂(下稱黃聖桂)於民國106年8月 1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黃憲治(下稱黃憲治) 應返還黃春霖新臺幣(下同)15,603,0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一第21、1 74頁、174頁背面)。經原審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08年4月17日判決黃憲治應返還黃春霖10,474,786元 本息,駁回黃春霖其餘之訴。惟黃春霖於108年4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聖桂及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原告)黃亞立( 下稱黃亞立,與黃聖桂合稱黃聖桂等2人)、黃憲治等3人, 有黃聖桂等2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證(本院卷一第31頁) ,因黃憲治為黃春霖提起上開訴訟之對造,現實上具有利害 關係衝突,故由黃聖桂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本院卷一第 27頁),經黃聖桂等2人具狀主張黃春霖對黃憲治之上開債 權應由黃春霖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聖桂等2人、黃憲治繼承之 ,黃聖桂等2人並提出變更訴之聲明:黃憲治應返還10,474, 786元本息予黃春霖之全體繼承人(本院卷三第138頁)。經 核,黃聖桂等2人上開變更之訴,係因發生黃春霖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為最初聲明 ,且黃憲治就上開變更之訴,於程序上表示並無爭執(本院 卷三第138頁),則黃聖桂等2人上開變更之訴,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變更之訴既已合法,則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 為審判,併予敘明。
貳、黃聖桂等2人主張:
一、黃春霖於98年間因出現失智狀態,乃將其所有銀行帳簿委由 配偶黃翁杏及黃憲治代為保管,且以定存方式為財務管理, 並支付黃春霖、黃翁杏之必要生活開銷。嗣因黃春霖對黃憲 治不信任,再將所有銀行帳簿收回自行保管。
二、黃春霖於99年10月前曾前往與在大陸工作之黃亞立同住,然 黃春霖不適應,於99年10月回臺灣後,即由黃聖桂照顧,並 管理黃春霖所有財產。但因礙於習俗,黃聖桂不好控管娘家 財產,因而於99年12月底將黃春霖所有銀行帳戶委託黃翁杏 代為管理,用以支付黃春霖、黃翁杏必要生活開銷,且以定 存方式為財務管理。
三、黃春霖於100年1月18日經鑑定罹患失智症後,於100年6月28 日入住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護理之家(下稱臺中醫院護理之 家)至106年2月底。黃春霖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 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聖桂為其監護人。嗣黃聖桂依 法陳報黃春霖財產時,查知黃憲治在上開期間擅自將黃春霖 所有黃金帳戶變賣、定存帳戶解約及股票帳戶結清後,將所 得金額先轉入黃春霖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 (下稱304帳號)後,再自該帳戶:㈠於98年8月3日轉帳160
萬元、98年8月24日轉帳110萬元至黃憲治之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106帳號),合計270萬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㈡於99年12月30日轉帳200萬元、100年1月2 0日轉帳100萬元、100年2月18日轉帳50萬元、100年10月14 日轉帳70萬元、101年1月30日轉帳90萬元、101年1月31日轉 帳90萬元、102年1月3日轉帳30萬元、102年1月27日轉帳20 萬元、102年4月9日轉帳67,000元、102年4月23日轉帳56,00 0元、102年8月29日轉帳223,000元、102年11月28日轉帳15 萬元、104年5月28日轉帳342,000元、105年10月26日轉帳17 萬元至黃憲治所有106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㈢於100年 3月17日轉帳200萬元、100年10月14日轉帳20萬元至黃憲治 長子黃梓傑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02 0帳號)(詳如附表三所示)。㈣於100年3月18日轉帳100萬 元、100年3月25日轉帳100萬元、100年10月14日轉帳20萬元 至黃憲治長女黃心榆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 (下稱017帳號)(詳如附表四所示)。㈤自100年7月23日 起至102年4月8日止,以304帳號之金融卡提領995,000元。 黃憲治領取上開㈠至㈤所示之黃春霖財產金額共計15,603,0 00元。
四、雖然黃春霖與黃憲治就304帳號所有之資產有委任關係存在 ,惟委任事務僅限於支應父親黃春霖及母親黃翁杏之日常生 活起居、醫療等必要費用,並以定存方式進行投資理財,並 不包括以黃春霖之資產進行股票投資。但黃憲治違背委任事 務內容,將黃春霖銀行資產挪用為其私人及家庭消費及投資 ,完全違背黃春霖個人理財習慣及意願,並違反委任事務內 容。故黃聖桂等2人先位主張以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2 號訴訟事件之106年6月15日聲請調解狀送達黃憲治為終止委 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黃春霖與黃憲治間之委任關係既已 終止,黃憲治持有為黃春霖管理財務之款項15,603,000元, 扣除黃憲治支應父親黃春霖、母親黃翁杏之日常生活起居、 醫療等必要費用5,128,214元後,黃憲治持有黃春霖剩餘之 委任資產10,474,786元,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委任契約 、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黃聖桂等2人得請求黃憲治 交還黃春霖剩餘之委任資產10,474,786元予全體繼承人。五、倘認黃春霖與黃憲治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則黃聖桂等2人 備位主張上開匯入黃憲治所有之106帳號之270萬元部分(即 附表一所示),已有利息支付之紀錄,可見此部分金額為黃 憲治向黃春霖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其餘12,903,0 00元部分,係黃憲治利用代為保管黃春霖銀行帳戶機會,擅 自分別轉帳至其本人及黃梓傑、黃心榆之帳戶,且轉帳紀錄
均註記「轉治暫存」、「治暫存」,可見此部分金額屬於黃 春霖交付黃憲治保管,黃憲治負有交還相同數量、金額之義 務,黃春霖與黃憲治間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黃聖桂等2 人已於106年5月19日委託林瓊嘉律師寄發開會通知予黃憲治 ,表示終止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並催告黃憲治 返還270萬元及12,903,000元,黃憲治均置之不理,故依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黃聖桂等 2人亦得請求黃憲治返還10,474,786元予全體繼承人。六、變更之訴聲明:㈠黃憲治應給付10,474,786元及自106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黃春霖之全體繼承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黃憲治答辯:
一、黃春霖原係以設於兆豐證券公司之帳戶投資買賣股票,於97 年間適逢金融海嘯,黃春霖股票投資虧損近半數以上,黃春 霖萬分恐慌,加上自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全心操作股票, 本欲將現金均轉往銀行儲蓄,惟經與黃翁杏及黃憲治分析討 論後,認當時銀行儲蓄之利率遠遠不及將來於股票市場能獲 得之利潤,遂決定委託黃憲治代為買賣、管理黃春霖在兆豐 證券公司之股票,因黃憲治操作得當而於97年、98年間獲有 利益,黃憲治信賴黃憲治之投資股票技巧與能力,於98年間 乃決定再持續投入資金委由黃憲治代為買賣股票、期貨等投 資。
二、黃春霖、黃翁杏雖育有黃聖桂等2人、黃憲治,然因黃亞立 自95年起即至大陸地區工作,黃聖桂因子女皆在美國求學, 長期往返美國,故黃春霖、黃翁杏自97年起即均由黃憲治獨 立照護。黃憲治為傾盡心力照顧雙親,乃於98年4月間辭去 工作,黃春霖、黃翁杏感念黃憲治孝行,乃將其等之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由黃憲治管理,授權黃 憲治以該等帳戶內之金錢負擔黃春霖、黃翁杏之一切開銷, 以及撥付黃憲治一家生活家用,並操作股票等投資。三、縱認黃春霖曾於99年間取回所屬銀行存摺、印鑑章,然黃春 霖嗣後再將所屬銀行存摺、印鑑章交予黃憲治,並委託黃憲 治處理金錢事務,包含股票操作、支付租屋、綜合所得稅報 稅、健保、水、電、瓦斯、電話費、醫療等費用。嗣因黃春 霖罹患失智症,惟黃翁杏與黃春霖為夫妻關係,黃翁杏有權 代理黃春霖處理日常家務,黃翁杏乃於103年3月18日書立授 權書,委託黃憲治全權保管黃春霖、黃翁杏之存摺、印鑑、 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並以黃春霖、黃翁杏之銀行帳戶存款 支付其二人之看護費用、綜合所得稅、食衣住行育樂、餽贈 子孫獎學金、黃憲治家庭生活津貼等生活費用至黃春霖及黃
翁杏百年之日止,故黃憲治並非無權使用黃春霖之金錢,亦 無逾越黃春霖、黃翁杏之委託範圍。
四、因黃春霖、黃翁杏並未區分個人帳戶或各筆提款支應之項目 ,且黃翁杏為黃春霖之配偶,基於民法第1003條規定,自得 以黃春霖之金錢支應黃翁杏之一切生活開銷、看護、就醫等 費用,故委任事務範圍尚有支應黃翁杏之日常生活起居、醫 療等必要費用部分。而黃憲治自黃春霖所有帳戶提領之金額 ,支應黃春霖、黃翁杏之日常生活開銷明細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本院卷一第185頁),受託操作股票損益明 細如附表五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本院卷一第187頁),累 計花費金額為17,987,330元。且黃憲治所有106帳號於98年4 月離職前,尚有結餘2,413,538元,至106年8月間僅結餘72, 889元,可見黃憲治提領之金額,均已全數花用於黃春霖、 黃翁杏之一切生活開銷及投資,黃憲治處理支應上開委任事 務之費用,已逾黃聖桂等2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返還之金 額,黃憲治並無不到得利之情事。
五、黃憲治未以黃春霖所有304帳號之提款卡提領995,000元,此 部分是黃翁杏持卡提領,與黃憲治無關。
六、至於黃聖桂等2人主張黃憲治向黃春霖借貸支付利息部分, 實則黃憲治為向黃春霖、黃翁杏闡述將資金進行投資運用其 獲利會較銀行儲蓄之利息為高之理念,而以自己單獨之意思 ,高於銀行儲蓄利率之金額給付予黃憲治、黃翁杏,嗣後因 黃憲治所支出黃春霖、黃翁杏之生活開銷、照護中心、稅費 等費用已逾股票投資之獲利,黃憲治受任操作股票投資亦有 虧損,黃憲治因而停止給付該利息,故黃春霖所有304帳號 匯款明細表中關於利息給付記載,真意係投資獲利款之預付 ,而無從認定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 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29-130頁、卷三第121頁) :
一、黃春霖於100年1月18日經鑑定確認罹患中度失智症,申領身 心障礙手冊。
二、黃春霖自100年6月28日住進臺中醫院護理之家,迄106年2月 底由黃亞立接回負責照顧,至108年4月16日死亡。黃春霖配 偶黃翁杏於100年7月30日入住敬德護理之家,迄105年10月 22日死亡。兩造為黃春霖、黃翁杏之子女即黃春霖之全部繼 承人。
三、黃春霖經原法院106年3月8日106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人,黃聖桂為其監護人。
四、黃春霖所有304帳號分別於98年8月3日、98年8月24日轉帳
160萬元、110萬元(合計共270萬元)至黃憲治所有106帳號 ,黃春霖之上開304帳號交易明細表記載「98年9月1日轉帳 存3,000,270萬8月利」「98年10月1日轉帳存3,000,270萬 9月利」「98年10月30日轉帳存3,000,270萬10月利」「98 年11月30日轉帳存3,000,270萬11月利」「98年12月30日轉 帳存3,000,270萬8月利」。上開資金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五、黃春霖所有304帳號分別於99年12月30日轉帳200萬元、100 年1月20日轉帳100萬元、100年2月18日轉帳50萬元、100年 10月14日轉帳70萬元、101年1月30日轉帳90萬元、101年1月 31日轉帳90萬元、102年1月3日轉帳30萬元、102年1月27日 轉帳20萬元、102年4月9日轉帳67,000元、102年4月23日轉 帳56,000元、102年8月29日轉帳223,000元、102年11月28日 轉帳15萬元、104年5月28日轉帳342,000元、105年10月26日 轉帳17萬元(合計共750萬8,000元)至黃憲治所有106帳號 。上開資金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黃春霖所有304帳號分別於100年3月17日轉帳200萬元、100 年10月14日轉帳20萬元(合計共220萬元)至黃憲治長子黃 梓傑所有020帳號。上開資金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七、黃春霖所有304帳號分別於100年3月18日轉帳100萬元、100 年3月25日轉帳100萬元、100年10月14日轉帳20萬元(合計 共220萬元)至黃憲治長女黃心榆所有017帳號。上開資金明 細詳如附表四所示。
八、黃春霖所有304帳號自100年7月23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以 該帳戶金融卡提領合計1,036,000元。九、黃聖桂委託林瓊嘉律師於106年5月19日寄發開會通知予黃憲 治、黃亞立、黃聖桂,其說明三敘及「黃春霖先生失智後, 其銀行存款遭黃憲治領取金額估計約新台幣1900萬元,有查 明金錢去向及請求歸還之必要。」等語,上訴人有收受上開 開會通知。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黃聖桂等2人先位主張黃春霖終止與黃憲治間就所屬銀行帳 戶財務管理之委任契約,請求黃憲治交還剩餘之帳戶金額10 ,474,786元,有無理由?
二、黃聖桂等2人備位主張黃春霖已終止與黃憲治間270萬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12,903,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黃憲治返 還10,474,786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黃聖桂等2人主張黃春霖雖與黃憲治就黃春霖所有304帳號資 產15,603,000元之財務管理成立委任契約,委任範圍限於支
應父親黃春霖、母親黃翁杏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等必要費 用,及以定存方式進行投資理財,經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 5,128,214元後,黃憲治應返還剩餘委任款項10,474,786元 等語;黃憲治則否認持黃春霖所有304帳號金融卡提領995, 000元一情,並辯稱除上開委任範圍外,尚包括股票投資理 財,且其處理受任事務而支應之金額已逾黃聖桂等2人主張 交還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關於黃憲治持黃春霖所有304帳號金融卡提領995,000元部分 :
⒈黃聖桂等2人主張黃春霖所有304帳號自100年7月23日起至10 2年4月8日止,由黃憲治以金融卡提領金額995,000元一事, 業據黃聖桂等2人提出304帳號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一 第129-132頁),黃憲治雖辯稱其未保管黃春霖所有304帳號 金融卡,而是由黃翁杏保管,此項金額為黃翁杏提領云云。 惟黃憲治於原審已具狀自承:「黃春霖、黃翁杏為感念黃憲 治之、孝行,乃將其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密碼交由黃憲治管理」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足認黃 憲治已自認黃春霖、黃翁杏確有均將其等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由黃憲治管理之事實(原審卷一第 53頁),參以黃憲治並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提領時間為100年7 月23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及黃翁杏於100年7月30日入住 敬德護理之家等事實,並佐以黃翁杏逐日記載生活實情之習 慣,有黃憲治提出之黃翁杏逐日筆記手札為證(原審卷一第 185 -191頁、原審卷二第75-99頁、本院卷二第111-210頁) ,均未有記載其持卡提領黃春霖所有304帳號金錢之情,再 衡量黃翁杏於100年7月30日入住敬德護理之家後,飲食、醫 療及住宿等費用並非由其本身領款後攤付之事實,暨依上開 100年7月23日起至102年4月8日期間之304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顯示,有單日領取次數3次,金額達9萬元(100年8月16日) ,有單日領取1次金額達9萬元(101年10月24日),顯非黃 翁杏住居於敬德護理之家所需金錢之程度,故黃憲治上開辯 稱係由黃翁杏保管黃春霖所有304帳號金融卡並提領該帳戶 金額995,000元云云,不足採信。黃聖桂等2人主張黃憲治於 100年7月23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以黃春霖所有304帳號金融 卡提領金額995,000元一事,堪以採憑。 ㈡關於黃春霖委任黃憲治就黃春霖所有304帳號資產使用成立 委任契約,委任事務範圍為支應黃春霖、黃翁杏之日常生活 起居、醫療等必要費用、股票投資等部分,暨同意撥付黃憲 治家庭生活津貼費用部分:
⒈查黃聖桂等2人主張黃春霖委任黃憲治就黃春霖所有304帳號
資產財務管理之委任契約,委任事務範圍為支應黃春霖、黃 翁杏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等必要費用一事,此部分為黃憲 治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⒉黃憲治辯稱其受黃春霖委任事務尚包括股票投資及撥付黃憲 治家庭生活津貼費用等語,黃聖桂等2人則予以否認,並主 張股票投資已逾委任事務之外,且黃春霖每月退休金存款利 息為56,354元,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支,且黃翁杏日常生活 開銷部分,亦有黃翁杏本身領取退休金利息每月45,000元及 每半年退休金135,556元,每月平均有67,593元收入,亦足 以支應黃翁杏日常生活費用等語。經查:
⑴查兩造母親黃翁杏為小學教師退休,平日有寫日記習慣,依 黃翁杏於97年5月12日至99年5月9日之日記手札內容觀之( 原審卷二第75至99頁),記載:
①97年11月28日16時25分昨晚立(指黃亞立,下同)電話給他 ,霖(指黃春霖,下同)股票交治(指黃憲治,下同)操 作,16時30分離去。
②97年12月4日9時57分,拿股票價單給治就離去。 ⑶97年12月21日14時30分……常拿股票價單來不清楚用意。健 保費新的一年(98年)開始要給治續保。
④98年3月28日19時55分拿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來給治,和治 一起下去。
⑤98年7月26日6時30分在警衛室遇,在圖書館邊舊話重談。治 遇談半小時。17時10分拿股票存摺給治。
⑥98年7月27日15時40分至17時30分和治討論各種事宜(股票 、租房)賣車。
⑦98年7月28日14時15分至17時30日和治出去辦股票事宜。 ⑧98年7月29日14時和治出去辦股票事宜也辦(綜合所得稅報 稅卡)自然人憑證卡,16時回,22時30分電話問治下午去辦 的事宜。
⑨98年7月31日14時30分治還沒吃午飯就到樓下,治15時30分 回(去便利商店怎樣領中國信託的錢)。
⑩98年8月20日14時25分至15時45分和治說股票的事。 ⑪98年8月25日14時30分治去瑞聯和霖商議重要的郵局存摺、 第一銀行存摺、兆豐金存摺、遠傳電費一直到17時才回到家 。
⑫98年8月26日6時30分霖在7便利商店向治要回昨天拿回的所 有存摺,治感覺這樣為霖做事得不到信任。一氣之下把瑞聯 東西全部還霖,從此不管霖的事。杏(指黃翁杏)霖把全部 東西都拿到桂(指黃聖桂)家。8點多霖把存摺拿回治家。 治基於道義上下午2點半載杏霖去辦,郵局領10萬元到自由
路第一銀行存2萬元補繳96年綜合所得稅4萬6千元,回到家5 時,18時5分又來電話查問印章的下落。
⑬98年8月28日下午辦第一銀行扣水電瓦斯電話費移到中國信 託,郵局98年8月26日、27日、28日三天共領30萬元,2萬元 入第一銀行存摺,補繳96年綜合所得稅4萬6千元,餘23萬4 千元入中國信託存摺。
依上開手札記事內容所載,堪認黃春霖、黃憲治於97年、98 年間有討論及辦理股票交易事務之情節。
⑵又黃聖桂等2人就黃憲治提出之股票交易列印報表,對於其 中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2日、97年12月4日、97年12月 12日、97年12月18日等97年部分有黃春霖寫的字一情,並無 爭執(本院卷三第141頁),則根據上開黃聖桂等2人不爭執 之股票交易列印報表紀錄,亦可認黃春霖於上開期間確有與 黃憲治討論及辦理股票交易事務之情節。
⑶復依黃翁杏於103年3月18日在張桂真律師見證下書立聲明書 1紙(下稱系爭聲明書),其內容為:「茲於民國97年5、6 月間,本人因協助配偶黃春霖管理名下資產,遂自黃春霖口 中得知,其因年事已高、無力鑽研股票買賣,適逢金融風暴 故致虧損連連,復與次子黃憲治多次討論股市投資心得,信 賴次子黃憲治操作股票等投資工具之技巧與能力,且其長期 悉日照護兩老,遂出自黃春霖個人意志並經本人同意,於98 年7、8月間,由黃春霖自行開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活期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嗣陸續將名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永豐 銀行中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 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 00000)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所有資金 結清,改以現金或電匯方式存入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 全權委託次子黃憲治以該該存款代為支付黃春霖每月房屋租 金、水、電、瓦斯、電話、醫療、健保、照護中心月費及日 常生活等各項開銷並從事股票投資迄今,有本人之日記節錄 內容影本可稽(附件一)。期間,黃春霖亦曾自行提領前揭 資金購置黃金及設定銀行定存,而黃憲治則不定期向黃春霖 、本人或其胞姐黃聖桂說明並記錄黃春霖之資金使用情形及 財產餘額。為免前開授權事項日後發生爭議,特書聲明以為 佐證。」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黃聖桂等2人雖主張黃 翁杏於103年3月18日當時早已失智,系爭聲明書非其真意云 云。惟系爭聲明書之見證律師張桂真於原審證稱:「黃翁杏 、黃憲治第一次103年2月下旬到我事務所,……,我有詢問 她有沒有曾經到神經內科或醫院就診,我擔心他失智狀況,
她主動說在98、99年間她有到澄清醫院接受過神經內科的診 察,當時她希望可以協助她先生取得可以聘僱外勞的資格, 他有到神經內科做檢查,消極不配合,當時有被診斷出有癡 呆症的診斷書,因為我看他言談非常清楚,我有請他在去醫 院做檢查,最好也取得原本他看診醫院的病歷資料,我評估 之後再決定要不要接受他的委任。黃翁杏在103年3月上旬才 又再拿他在澄清醫院的病歷資料及台中醫院的診斷資料讓我 確認,在澄清醫院的病歷資料顯示他的記憶、行為認知能力 沒有問題,各項行為、記憶及定向感的得分都很高,再加上 署立台中醫院神經內科的檢查完全無異常,我確定黃翁杏有 足夠陳述意見及行為的能力,我才依照黃翁杏帶來的手札內 容及他當場陳述的內容幫她繕打剛才提示的聲明書及另外壹 份授權書。」、「103年3月18日是簽名的那天,黃翁杏在 103年3月上旬拿病歷資料及節本過來之後,我有先跟他討論 ,我有跟他說我會先擬好,會寄給他兒子黃憲治的電子信箱 ,拿給黃翁杏看過之後,他才在103年3月18日到所裡簽名, 在簽名之前我還是有向黃翁杏解釋見證的內容,經過他同意 才簽名。」、「當時黃翁杏到我們事務所來的時候,第一次 談吐很順暢,他的思考邏輯也滿清晰,我有看過他的日記, 幾乎每天都有記載,我有詢問他以前從事什麼行業,他有說 他是國小老師,學歷還不錯,他的先生也是公務員,他和他 先生的教育程度在那個時候是比較高的,我跟他對談過程中 ,認知在他那個年紀的人來說算是中上的。至於家族財產的 運用部分,因為他有很詳實在他手札上交待從他嫁給他先生 之後,如何分配他的錢,如何投資,多少錢給他的小孩,不 同小孩買房都有補助,女兒結婚時有給女兒一筆錢,針對金 錢的概念是有的,滿詳細的說他和他先生有幾個戶頭,收入 來自哪裡,都還滿清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 );參以張桂真律師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3月 6日出具之黃翁杏心理治療證明,其上疾病診斷欄雖記載: 「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但報告內容述及「患者 記憶狀況穩定,偶爾會找不到東西,反應較遲緩,但記憶狀 況大致良好。人、時間、地點定位合宜,偶爾會混淆時間順 序,但次數不多。辨別事務異同與判斷事情能力合宜,複雜 的事務大都交由自己打理。興趣、嗜好仍維持。重視儀容衛 生,有個人照護能力。個人行為上與溝通上,穩定。」等語 (原審卷二第114頁),可知黃翁杏出具系爭聲明書之際, 應無黃聖桂等2人主張非出於黃翁杏真意之情形。故依系爭 聲明書提及之「出自黃春霖個人意志並經本人同意,於98年 7、8月間…再全權委託次子黃憲治以該等存款代為支付黃春
霖每月房屋租金、水、電、瓦斯、電話、醫療、健保、照護 中心月費及日常生活等各項開銷並從事股票投資迄今」等語 ,亦足以佐證黃春霖確有委任黃憲治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事務 。
⑷黃聖桂等2人雖主張黃春霖於99年10月間將所有銀行存簿、 印鑑章等文件交由黃聖桂保管,黃聖桂再於99年底交由母親 黃翁杏保管,委任處理黃春霖資產之事務並不包括股票投資 云云;黃憲治辯稱黃春霖於99年12月取回銀行存簿、印鑑章 等文件,即將該等文件交付其保管,委任事務包含原受託之 股票投資事務等語。查黃春霖確實於99年12月9日將原交付 黃聖桂保管之銀行存簿、印鑑章等文件取回,有兩造均不爭 執之99年12月9日記事簿登載:「拿走9本存簿」等語可證( 本院卷一第119頁),黃聖桂等2人雖主張黃春霖於99年12月 9日取走後有再交回一情,但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而黃 憲治則提出99年12月13日辦理黃春霖所有之臺灣銀行、永豐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通知書文件(本院卷二第67-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通知書文件 期日為99年12月13日,距黃春霖同年月9日取回存簿、印鑑 章等文件之日,僅有4日,黃憲治上開辯稱黃春霖於99年12 月取回銀行存簿、印鑑章等文件,即將該等文件交付其保管 一情,即非無憑,故黃聖桂等2人主張黃聖桂於99年底將黃 春霖所有銀行存簿、印鑑章等文件交由母親黃翁杏保管一情 ,礙難採認。又黃聖桂等2人並未提出黃春霖將委任事務變 更僅限於代為保管存簿、印鑑章等文件,抑或將委任事務限 於僅支應日常生活費用,而不包含股票投資事務,則應認黃 春霖於99年12月間再委任黃憲治處理304帳號財務管理之委 任事務內容應與交付黃聖桂前之委任契約相同,包含委由黃 憲治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事務部分。
⑸另外,關於黃憲治辯稱其自黃翁杏與黃春霖所屬銀行帳戶資 產每月提撥5萬元,供作其家庭生活津貼費用部分:查黃翁 杏於103年3月18日書立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載明 :「本人決定本人與配偶黃春霖每月照護費用及日常所需支 出,均由本人名下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西屯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以及配 偶黃春霖於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內,包括本人及配偶黃 春霖之優惠存款每月利息、本人之半年度退撫金、本人之半
年度退休薪俸及配偶黃春霖三節獎金等收入來源支應……同 時本人與配偶黃春霖為彌補次子黃憲治因照護雙親,自98年 起即亦然辭去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統聯客運公 司司機一職之損失,另同意黃憲治自即日起(指103年3月18 日)每月油本人及配偶前開帳戶存款提撥一筆5萬元津貼作 為照顧妻兒。本授權書有效期間自簽立之日起至本人百年之 日止……」等語(原審卷一第66頁-66頁背面),黃憲治辯 稱黃翁杏有授權同意黃憲治共同自黃翁杏與黃春霖所屬銀行 帳戶資產每月提撥5萬元,供作其家庭生活津貼費用部分, 即非無憑。故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黃春霖、黃翁杏 既為夫妻關係,於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人,黃翁杏因考量 其等之子黃憲治平日照顧黃翁杏生活起居,及黃憲治因受其 配偶黃春霖委任處理所屬304帳號資產支應日常生活、股票 投資事務等受任事務,而有必要共同給予其等之子黃憲治家 庭生活費用津貼,此事務屬於夫妻日常家務,自得依上開規 定,除其本身同意自其所屬資產支付黃憲治家庭生活津貼費 用外,並代理黃春霖同意黃憲治自黃春霖資產支付黃憲治家 庭生活津貼費用。從而,黃憲治辯稱其得自黃春霖所屬銀行 帳戶資產每月提撥25,000元,供作其家庭生活津貼費用部分 一情,堪予採認。
⑹綜上各節,堪予採認黃春霖與黃憲治間成立委任契約,委任 事務為黃春霖將其所有304帳號存款委託黃憲治使用,使用 支應範圍為黃春霖、黃翁杏之日常生活起居(含水、電、瓦 斯、電話等生活必要費用)、醫療、稅捐、健康保險、租屋 等必要費用、股票投資等部分,暨共同與黃翁杏以各所屬銀 行帳戶資產每月提撥共5萬元予黃憲治,供作黃憲治家庭生 活津貼費用。
㈢關於黃憲治因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所生之耗費金額部分: ⒈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 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 ,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 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黃春霖已於106年6月9日聲請調解狀表明依民法第549條規 定終止其與黃憲治間之委任契約,而黃憲治於106年6月28日 收受該書狀繕本(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分割遺產 影卷第10-11頁背面之書狀內容、30頁之送達證書),故黃 春霖與黃憲治間之委任契約於106年6月28日已生終止效力。 ⒊黃憲治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報告計算如附表五所示之支付明 細資料,辯稱基於黃春霖授權而使用之金額達17,987,330元
,並無結餘可供交還云云,黃聖桂等2人則否認黃憲治所提 出各項費用之真正性,並主張已寬認黃憲治自99年12月起至 106年2月止,以黃春霖每月優惠存款利息56,354元足以支應 黃春霖、黃翁杏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等必要費用,合計金額 為5,128,214元,其餘黃憲治帶同父母至飯店消費、按摩等 費用,是黃憲治履行子女孝道之贈與行為,非屬於黃春霖、 黃翁杏之生活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⑴黃春霖每月優惠存款利息為56,354元(即黃春霖之退休金) ;另黃翁杏退休金其中一部分3,037,700元存入臺灣銀行定 存,每月領有18%利息約45,000元,其餘退休俸每半年領取 135,556元(每月為22,593元),即黃翁杏每月收入約為67, 59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05頁正、反面 )。則堪以認定黃春霖每月可支用之金額為56,354元,黃翁 杏每月可支用之金額為67,593元。
⑵黃憲治雖報告計算如附表五之支付明細(本院卷一第185-18 7頁)及各該費用之統一發票或支付證明(本院卷一第195-6 33頁)為證,以說明其受黃春霖委任處理支應黃春霖、黃翁 杏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等必要費用、股票投資,暨同意撥 付黃憲治家庭生活津貼等計算明細等情,惟就其提出之計算 明細,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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