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
吳宣霆
張純美
被 上訴 人 李儐
葉正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收取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吳蓮英為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 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 判決,並於同年6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7 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秀玲 ,於109年6月29日變更為吳蓮英,有行政院109年6月29日院 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有 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吳 蓮英則於109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