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8年度,7號
TCHV,108,建上,7,2020110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
訴訟代理人 謝志欣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  協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椒  
訴訟代理人 林鴻志  
      紀雅琪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7萬1418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臺 中港105號碼頭新建工程」之吊裝及拋石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828萬元,計價方式為每 月按業主實作進度計價給付工程款95%,請款方式為每月5日 前,由上訴人將計價單及發票送交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 於月底前開立現金票支付,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兩造曾於104年6月18日召開工程協調會,上訴人應被 上訴人要求同意增派吊車,而被上訴人則同意系爭契約約定 原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所有施作工人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自第13期即104年 10月31日起之工程款合計1017萬9168元,及此前所保留第1 至12期各期5%之工程款共85萬2512元,上開承攬報酬共計11 03萬1680元,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向 上訴人租用吊車及板車,按月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惟 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105年4月止共積



欠租金83萬9738元。以上承攬報酬及租金合計1187萬1418元 ,扣除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之200萬元,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987萬1418元等情,為此本於承攬契約及租 賃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萬14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87萬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102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施作工 作項目如合約明細表所載,合約明細表說明2詳載上訴人 工作內容需要預鑄樁帽、樑、版吊裝、樁頭切割、放樣、 電焊、調整、外露部分塗高鋅漆塗裝(油漆被上訴人方供 應)、預鑄構件儲存、小搬運、安裝、人力、設備、材料 、施工機具、器具、搬運及動復原等。合約明細表說明3 記載配合工地施工需求,上訴人應備300噸以上吊車2部、 120噸以上吊車2部、另外1部吊車可供調度使用。可知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需要工人約20至30名工人,然上訴人自 施作以來只有2部300噸吊車、2位司機、2位粗工進場,其 餘施工所需之電焊機、氧氣、乙炔、吊車修理費、吊車加 油等費用,都由被上訴人墊付,再自工程款中扣除。且因 上訴人之吊車不敷工程使用,經常外調訴外人吉○吊車支 援協助吊預鑄樁帽、樑、版,此部分金額亦由被上訴人墊 付後再自工程款中扣除。因上訴人自開工以來皆未依約定 派遣相關機具及人員前來工地施作,致工程延宕,被上訴 人乃於104年6月18日與上訴人召開工程協調會,協議上訴 人應依約派員施工,被上訴人願意負擔吊裝工之工資,且 上訴人承諾碼頭面增派2部150噸吊車及作業手。惟上訴人 雖有增加1部150噸吊車,卻未派專責吊車司機前來,上訴 人未依協議履行,被上訴人自不需負擔吊裝工之工資。被 上訴人因此自104年10月起停止支付後續工程款,用以抵 償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點工工資 、洗孔、電焊機、氧氣、乙炔、機具租賃、吊車修理費、 吊車加油、潛水工、拖船、拋石缺失改善等費用,上訴人 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652萬9440元,爰以上訴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1652萬9440元,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及租 金抵銷。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上訴人為履 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並交付尾款前,提供契約決算 總金額10%之公司商業本票,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予被



上訴人,則於上訴人未提出保固金即結算總金額10%之公 司商業本票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 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
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3年12月30日。按工作進 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 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 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履約過程中除提供不足額之吊車及司機外,其餘相關配合 之工作人員及器具均未依約派工或墊付相關費用,經被上 訴人定期要求派工施作,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謝志欣告知無 法派工,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即陸續為上訴人代僱工及 墊付相關費用,部分款項已於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 ,上訴人均無異議。就被上訴人代僱工及墊付之費用,依 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履約施 作過程中除提供不足額之吊車及司機外,其餘相關配合之 工作人員及器具均未依約提供或墊付相關費用,經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仍無法提供,造成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無 法順利進行,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被上訴人無奈僅能代僱工及墊付相關費用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及第227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以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額與本件請 求給付之承攬報酬及租金抵銷。
⒉因本件工程已經業主驗收點交完成,且上訴人應履行之保 固責任,被上訴人已代履行,並在本件主張抵銷之範圍內 ,故已無請求上訴人簽發保固保證金本票之必要(本院卷 三1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7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金額2828萬元,並約定:每月按業主實作 進度計價給付工程款95%,結算依業主結算數量結算,完 工驗收合格辦妥保固手續後給付尾款。
(二)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並有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宇○公司)106年3月7日宇監中港(105)0000號函暨所附 102年7月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工程進度表及106年10月13 日宇工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工程



進度表光碟可參(原審卷二21至148、211頁、卷三23頁反 面)。
(三)系爭工程第1至12期每期保留之5%工程款共計85萬2512元 。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付系爭工程第13至19期(104年10 月至105年4月)工程款共計1017萬9168元。(五)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每月向上訴人租用吊車及板車,被上 訴人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4月未支付上訴人租金,尚積 欠租金83萬9738元。
(六)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支200萬元。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付系爭工程第13至19期之工程 款1017萬9168元,及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4月租用吊車 及板車之租金83萬9738元,合計1187萬1418元等情,兩造 並無爭執,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曾為上訴 人墊付點工工資、洗孔、電焊機、氧氣、乙炔、機具租賃 、吊車修理費、吊車加油、潛水工、拖船、拋石缺失改善 等費用,共計1652萬9440元,並主張以所墊付之上開費用 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租金抵銷,上訴人則否認被上 訴人所支付上開各項費用係為上訴人墊付,是本件首應審 酌之爭點不外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支付之上開各項費用係為 上訴人墊付,是否實在?又兩造並不爭執曾於104年6月18 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就有關增派施工機具及施作工人工資 之負擔問題達成協議,然上訴人主張所達成協議之內容為 :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同意增派吊車,而被上訴人則同 意原屬兩造合約所有施作工人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 被上訴人則抗辯協議內容為:上訴人承諾碼頭面增派2部 150噸吊車及作業手,被上訴人則負擔增派之吊裝工工資 。事涉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則兩造於104年6月18 日工程協調會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就相關施作工人工資之 負擔究竟如何約定,自應先予釐清。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開工以來皆未依約定派遣相關機具 及人員前來工地施作,只有2部300噸吊車、2位司機進場 ,造成工程延宕云云。然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合約明細表說 明:「2、鋼料、鋼筋、混凝土、Expoxy塗料由甲方(即 被上訴人)供應,其餘預鑄樁帽、樑、版吊裝、樁頭切割 、電焊、調整、外露部分塗高鋅漆塗裝(油漆甲方供應) 、預鑄構件儲存、小搬運、安裝、人力、設備、材料、施 工機具、器具、搬運及動復員、保險等相關費用皆單價內 。3、配合工地施工需求,乙方(即上訴人)於尖峰時段



應提供300噸以上吊車2部、120噸以上吊車2部之機具能量 以供調度。」(原審卷一11頁)。可見上訴人為施作系爭 工程之吊裝及拋石等工項,應自備足供使用之吊車,惟僅 於「尖峰時段」始應備有300噸以上吊車2部、120噸以上 吊車2部之機具能量。然系爭契約並未說明何謂「尖峰時 段」,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施作以來只有2部300噸吊 車、2位司機進場云云,縱屬實情,因未區分尖峰時段及 非尖峰時段,即難遽認上訴人違反約定。
⒉據證人即宇○公司監造主任林○鍾於原審證稱:伊自102 年8月5日起擔任工地品管工程師,約於104年10月調去其 他工地。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2、3部吊車在工地,常常都 閒置在那邊,因為沒有工作做,一天只有一部會動,動沒 多久,其他兩台都沒有動。監工期間,吊車最少都有2、3 部,最多有到6、7部,上訴人施作過程中沒有發生過要使 用吊車但無吊車或找不到司機的情況等語(原審卷三156 至159頁)等語;另證人即吊車司機林○瀛於原審證稱: 自103年3、4月間系爭工程開始,至106年7、8月間工程結 束,擔任系爭碼頭新建工程吊車司機及現場負責人。剛開 始1部吊車固定在預鑄場,1部吊車在現場,共有2部吊車 ,司機2人、工人3至4人。3、4個月後又進來1部吊車,司 機增加1人,工人還是3、4人,後來才慢慢增加,最多有6 部吊車在現場,司機6人,工人10幾人等語(原審卷三101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鍾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諸104年8 月5日拍攝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顯示105號碼頭處共有3 部吊車(含2部300噸及1部150噸吊車,本院卷二8頁), 另105年3月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則顯示於105號碼頭處共有 4部吊車(含2部300噸及2部150噸吊車,本院卷二7頁)。 且上訴人主張使用吊車之區域除港區新建碼頭工地外,尚 有另兩處預鑄場,該預鑄場係被上訴人用以生產預鑄板、 預鑄樑之處所,於預鑄樑、預鑄板生產完成後,即由上訴 人配置在兩處預鑄場之2部150噸吊車吊上拖板車運送之港 區工地供吊裝施作,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預鑄場照片可稽( 本院卷二93頁),則系爭工程現場於上開施工期間應分別 有5部、6部吊車,足見證人林○鍾證稱:於監工期間,吊 車最少都有2、3部,最多有到6、7部,施作過程中未曾發 生要使用吊車但無吊車或找不到司機的情況等語,確屬實 情。再參照上訴人所提出104年1月至6月之工地現場照片 (本院卷二94至134頁),可見上訴人於新建碼頭區提供 經常使用之吊車至少有2部300噸之吊車,加計預鑄場之2 部150噸吊車,上訴人主張其平常提供調度使用之吊車至



少4部,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等情,堪信實在。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自施工以來皆未依約定派遣相關機具及人員前 來工地施作,只有2部300噸吊車、2位司機進場,或指摘 上訴人雖有增加1部150噸吊車,卻未派專責吊車司機云云 ,並非實在。
⒊被上訴人雖又舉104年5月1日之監造報表記載,辯稱當日 僅累計完成吊裝預鑄樁帽49座、預鑄梁26支、預鑄版16塊 、防舷材基座3座(參原審卷三84頁),可見上訴人之吊 車、工人嚴重不足云云。然據證人林○鍾於原審證稱:依 據104年5月1日之監造報表(十)記載:#2單元吊車作業 範圍石料填築(成商自購料)。(挖土機2部、卡車1部) 就是指施工便道不足,還要再填石料,因為施工便道不足 ,所以吊車沒辦法上去,就沒有辦法進行吊裝等語(原審 卷三158頁)。依據證人林○鍾上開證述及104年5月1日監 造報表所載,堪認上訴人應施作之樁帽、預鑄梁吊裝等工 項施工進度落後之原因,乃係被上訴人未先期完成施工便 道,導致上訴人之吊車無法進入施工區域進行吊裝作業, 被上訴人辯稱施工進度落後係因上訴人之吊車、工人嚴重 不足云云,難認實在。
⒋又據證人林○鍾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把原來港務公司( 即業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提供拋石 的石頭拿去做施工的便道。拋石材料不足,拋石的工程就 延宕,又因為施工的便道長度不足,影響吊裝工程施作, 吊裝工程也有延宕。吊裝工程施作過程中,因為超過容許 誤差,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重新吊上來,重新安裝。因 為拋石、主體結構、樁帽吊裝進度延宕,施工進度有落後 ;後來有增加吊車數量;一開始都是上訴人自己找的工人 在做,後來104年6月份有來一批人,是被上訴人請來做的 。被上訴人做的預鑄板應該要運送到工地現場安裝,因為 施工的作業場所相衝突,車子無法通過,應該是上訴人吊 車吊放預鑄板的位置,有妨礙到工程進行,又要求上訴人 吊車把預鑄板吊離等語(原審卷三157頁);另證人即上 訴人實際負責人謝○欣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是因為被上 訴人負責在海上打鋼管樁的船隻經常故障,沒辦法作業導 致工程延誤,還有我們的吊車是在海邊作業,需要被上訴 人先做海邊供吊車通行的道路,我們的吊車才能進到現場 施作,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做好海邊道路,所以我們吊車沒 辦法進去施作,被上訴人做好路的時候,工期快到了,必 須要趕工,就要求我們提供多輛吊車進去,我跟被上訴人 協議,照原來的合約費用,多出來的工人費用包括電銲工



等,都是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等語(原審卷三106頁),綜 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參照上訴人所提出104年4月至6月 所攝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詳本院卷二111、113至134頁 ),可見系爭工程工地係在海岸邊,必須先完成施工便道 ,上訴人之吊車始得前往施工區域進行新建碼頭工程之樁 帽及預鑄樑、版等之吊裝作業。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建碼 頭工程工地,被上訴人必須填海施作施工便道後,始能供 吊車通行吊裝,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便道嚴重不足,於現 場僅能容納2部吊車施作,其餘被上訴人之吊車雖已抵達 港區,根本無用武之處,上訴人僅能停放於他處閒置等情 ,亦堪認實在。
⒌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一般條款第三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期 限為103年12月30日前完工(原審卷一16頁),然迄104年 5月1日,僅累計完成吊裝預鑄樁帽49座、預鑄梁26支、預 鑄版16塊、防舷材基座3座,前已述明。且依據碼頭新建 工程之施工順序,必待被上訴人完成關於800mmφ及900mm φ鋼管樁打設、A至E型樁帽製作、所有形式預鑄樑製作、 提供塊石材料、運送場地及完成施工便道等前置作業完成 後,上訴人始得進場施作吊裝及拋石工項。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樁帽、預鑄梁吊裝等工項施工進度落後之原因,係 被上訴人未能按工程進度及時提供打設完成之鋼管樁供上 訴人施作後續之工項,且未先期完成施工便道,導致上訴 人之吊車無法進入施工區域進行吊裝作業,堪認屬實。再 者,上訴人自103年起迄至104年9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請 款計價,除約定之保留款外,被上訴人就其餘工程款均全 數給付,未有停止支付之情形,益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未依契約約定提供足夠吊車數量,致工程延宕,乃於104 年6月18日召開協議云云,並非實在。
⒍綜據上情,上訴人既無被上訴人所指自施工以來皆未依約 定派遣相關機具及人員前來工地施作之情形,且系爭工程 延宕乃可歸責之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無償提供被上訴 人多於原約定數量吊車之理,參諸證人林○瀛於原審證稱 :原來4部吊車的時候,配合工是由被上訴人叫工,扣上 訴人的工程款,增加2部吊車後,因為所增加的2部吊車不 算錢,也沒有增加配合工,所有的配合工的費用就由被上 訴人負擔,也不再扣上訴人的工程款等語(原審卷三104 頁背面),與證人謝○欣於原審證稱:工期快到了,必須 要趕工,被上訴人就要求我們提供多輛吊車進去,我跟被 上訴人協議,照原來的合約費用,多出來的工人費用包括 電銲工等,都是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等情相符,足見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工程延宕,後來雙方協調,請上訴人增派吊 車,被上訴人僅負擔增加之吊裝工費用云云,並非實在。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工程管理不善導致工程進度落後, 使上訴人派駐之吊車常常都閒置於施工區域無法進行吊裝 ,被上訴人眼見整體工進延宕過久,恐將因逾期遭受機關 巨額罰款,乃與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增派2部吊車,而被 上訴人則自該時起負擔所有點工之工資,堪信實在。(二)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18日召開工程協調 會,就有關增派施工機具及施作工人工資之負擔問題達成 協議,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同意增派吊車,而被上訴人 則同意所有施作工人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應屬實情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於104年6月18日召開工程協調會 後,上訴人承諾碼頭面增派2部150噸吊車及司機,惟上訴 人雖增派吊車,卻未派專責吊車司機前來,上訴人未依協 議履行,被上訴人自不需負擔吊裝工之工資云云。然上訴 人確曾依約增派吊車及吊車司機,業經證人林○瀛、謝○ 欣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三105、107頁),且倘若上 訴人未隨增派之吊車增派吊車司機,增派之吊車即無人操 作,相關吊裝、拋石等工程亦無可能僅憑人工徒手施作, 即無隨之增加點工工人之必要。茲被上訴人既辯稱其墊付 增加點工工人之工資,顯見上訴人確已依協議增派吊車及 操作吊車之司機,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毋庸負擔增加吊裝 工之工資云云,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 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5月31日間浚○點工工資4萬5823元 部分,前已於第1、2、8期估驗款扣除,不在本件抵銷範 圍內,茲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為上訴人墊付其餘點工工資 、洗孔、電焊機、氧氣、乙炔、機具租賃、吊車修理費、 吊車加油、潛水工、拖船、拋石缺失改善等費用如下: ⒈翔○點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自103年5月31 起至105年4月30日間翔○點工34萬9938元部分,固據提出 代點工明細及派工表為證(原審卷一103頁背面至117頁) ,惟其中於104年6月18日後代點工部分,依據兩造104年6 月18日協議,所有點工之工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自 難認係為上訴人墊付。又系爭工程第12期即104年9月前之 工程款已經兩造結算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03年5 月9日至104年6月6日間,被上訴人縱曾為上訴人代墊點工 工資,此部分代墊之工資亦應認已經兩造結算完畢,被上 訴人猶就此提出請求扣抵,自不可取。
⒉志○點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自103年12月 17起至105年1月31日間志○點工58萬5000元部分,固據其



提出代點工明細及派工表為證(原審卷一117頁背面至122 頁、卷二160至162頁)。惟其中於104年6月18日後代點工 部分,依據兩造間104年6月18日協議,均應由被上訴人自 行吸收。另系爭工程第12期即104年9月前之工程款已經兩 造結算完畢,則所餘103年12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 月21日、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6日共計5日代點工之工 資(原審卷一117頁背面、118頁背面),亦應認已經兩造 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就此請求扣抵,亦不可取。 ⒊正○點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自104年6月至 105年4月間正○點工費用954萬8047元部分,其中於104年 6月18日後代點工部分,依據兩造間104年6月18日協議, 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其餘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 月17日部分,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簽到簿共計177人次( 原審卷一125頁背面至12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點工 之工作內容為樁帽吊裝、預鑄防舷材基座吊裝等(原審卷 三138頁),然未據提出證據證明該等點工之工作項目及 施工區域,上訴人否認上開點工係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 約定之工項,非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係為上訴人墊 付工資,尚難採信。
⒋正○五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正○五金費用 116萬073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明細、收據及請款明細( 原審卷一224至232頁、卷二163、164頁、卷三139頁)為 證,且證人即點工工頭戴○章於原審證稱:正○五金之單 據為正○抓斗工業社承作碼頭工程所使用的五金及機具云 云(原審卷三28、29頁)。然正○抓斗工業社並非上訴人 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明細、單據、現場簽收單 等均未經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或代理人簽收,簽收單上亦 未載明使用之處所;另據證人林○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 本來就有發電機,不可能去租用發電機等語(原審卷三10 3頁背面、104頁背面);證人謝○欣亦於原審證稱:104 年6月18日以前吊裝工所需的材料都是上訴人提供的,之 後就沒有再提供了,正○點工施作需要什麼材料伊也不清 楚,這些是否都用在上訴人承攬工程,伊也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三10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所支出正○五金材料 費用係為上訴人墊付,尚難採信。
⒌洗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洗孔費用33萬元, 固據提出勝均企業社報價單、翔○土木工業社估價單、順 ○輪胎有限公司單據(原審卷一235至238頁、卷二165頁 、卷三140頁)為證,且依系爭契約合約明細表說明12所 載(原審卷一10、11頁),上訴人承攬工項包括防舷材及



預鑄防舷材基座之吊裝,故含安裝、電焊、洗孔、調整、 整平等安裝工作均屬上訴人工作範圍。然依據兩造間104 年6月18日協議,該日後所有點工之工資均由被上訴人自 行吸收,故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報價單、估價單等洗孔工資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另順○輪胎有限公司單據所載 租補胎器具車2天租金10,000元部分,核與上訴人承攬施 作之工項無關,自難認係為上訴人墊付,則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港○五金等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五金材料費 用14萬0918元(原審卷一240頁背面出貨單所列1910元部 分已經扣款,參原審卷三179頁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 固據提出貨單、估價單及請款單等(原審卷一240至263頁 、卷三141頁)為證,然核上開出貨單、估價單及請款單 所載貨物品名,均屬一般工程之通用工具,無從認定係供 上訴人承攬工作之工項所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均 係為上訴人墊付,不足採信。
⒎合○氣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合○氣體(氧 氣、乙炔)41萬8750元(原主張墊付45萬7840元,就其中 10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墊付3萬9090元部分, 已經扣款,尚餘41萬8750元,參原審卷三179頁被上訴人 辯論意旨狀),業據提出合○氣體有限公司請款單及銷貨 單為證(原審卷一269至281頁)。雖證人林○瀛於原審證 稱:我們有用到,但不知道是否全部都用在上訴人的工作 範圍等語(原審卷三104頁),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請銷貨 單均未經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或代理人簽收,對照被上訴 人所提出103年12月31日前之銷貨單上則不乏林○瀛之簽 名(原審卷三266至268頁,此部分已經扣抵),且該等銷 貨單、請款單亦未載明使用之處所,則上訴人否認上開氧 氣、乙炔係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非無可採 ,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係為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尚難採信。 ⒏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東○潛水工18萬元、大○拖船 97萬元、高○起重工程行150萬元,業據提出明細、估價 單及請款單為證(原審卷一284至287頁),據證人林○瀛 於原審證稱:我們沒有用到潛水工,拖船是我們老闆跟他 們老闆說的,我不知道;高○起重工程行的單據是吊樑, 這是作上訴人的部分,這有1部吊車在船上,這吊車是我 們要負責的等語(原審卷三104頁)。另證人謝○欣亦證 稱:本來被上訴人要鋪路讓我們吊車過去作業,後來要趕 工沒辦法鋪路再挖起來,被上訴人說他們要自己做三個單 元,鋪路讓我們自己吊,我們做四個單元,我叫他們去請



大型的吊車來做,費用我出,我們用不到潛水工和拖船。 拖船上面有個吊車,費用不是歸我等語(原審卷三108頁 背面)。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須提供吊車施作預鑄樁 帽、樑、版等吊裝及防舷材吊裝,並未約定上訴人須提供 潛水工及配置吊車之拖船施作,則上訴人主張支付東○潛 水工18萬元及大○拖船97萬元,尚難認係為上訴人墊付, 然關於租用高○起重工程行大型吊車費用150萬部分,已 經上訴人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謝志欣承諾負擔租賃費用,對 上訴人自有拘束力,則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此項租 金150萬元,可以採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支付高○起 重工程行大型吊車費用150萬係為其墊付,即非可採。 ⒐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汽車修繕費7萬5000元,固據 提出工作單及修繕費明細為證(原審卷一294、295頁), 然其主張墊付上開修理費係因上訴人於作業時未派人於現 場放置交通錐,亦未派人指揮交通,因此於吊車作業旋轉 時撞擊被上訴人公司車輛,故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 訴人已陳明係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相關墊付費用之損害,並以上訴人應賠償之 損害額與本件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及租金抵銷,惟上訴人 就其作業中之吊車撞損被上訴人之車輛,應否賠償修理費 用,與系爭承攬契約及兩造間104年6月18日之協議均無關 ,而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既非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汽車修理費,且上訴人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不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 訴人墊付此部分車輛修理費用7萬5000元,自無可採。 ⒑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機具(吊車、挖土機)租賃費 用17萬6088元(原主張墊付96萬7288元,嗣陳明已扣款79 萬1200元,尚餘17萬6088元,參原審卷三179頁)業據其 提出請款對帳單、作業證明單、作業點工單等為證(原審 卷一316頁背面至320頁)。證人林○瀛於雖曾於原審證稱 :吉○機具是被上訴人叫的,但是要從上訴人的工程款扣 款等語(原審卷三104頁背面);另證人謝○欣則於原審 證稱:這部分我還要再確定一下是否做我們的工作,還是 做被上訴人自己的工作算到我們這。這裡都沒有我們簽名 等語(原審卷三108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原主張104年8 月31日前墊付機具租賃費用部分,已經於第12期以前之估 驗計價款中扣抵,且被上訴人主張代為墊付者,非僅有吉 ○起重工程行之費用,證人林○瀛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所主張租用吊車、挖土機之費用17萬6088元, 均係為上訴人墊付。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始終均備有足供



調度使用之吊車,前已敘明,無另行租用吊車之必要,且 上訴人主張於工地現場自備有挖土機,亦無另租用挖土機 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對帳單、作業證明單、作 業點工單等均未經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或代理人簽收,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租用上開機具與其承攬之工項有關,尚 非不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17萬6088元之吊車、挖土機 租賃費均係為上訴人墊付之款項,難以採信。
⒒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發電機租用、電焊機工人」 費用91萬8928元(原主張93萬0928元,嗣陳明已扣款1萬 2000元,尚餘91萬8928元,參原審卷三179頁背面),固 據提出送貨單、請款單等為證(原審卷一321至335頁), 然據證人林○瀛於原審證稱:發電機租用電焊工人、永○ 發電機部分,因為我們自己有發電機,不可能去租用發電 機,其餘項目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104頁背面)。另 證人謝○欣亦證稱:我們本來有2台發電機,104年6月18 日之後,就讓被上訴人自己承租。電焊機工人也是104年6 月18日協議後就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原審卷三108頁背 面)。而依兩造104年6月18日協議,被上訴自該日起應負 擔所有點工含電銲工之工資,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 、請款單等均未經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或代理人簽收,亦 未載明所施作之工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租用發電機與 其承攬之工項有關,尚非無憑,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發 電機租用即電焊工人工資91萬8928元,均係為上訴人墊付 之款項,難以採信。
⒓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吊車加油」費用14萬0864元 (原主張15萬1233元,嗣陳明已扣款1萬0369元,尚餘14 萬0864元,參原審卷三179頁背面),固據提出請款單及 銷貨單為證(原審卷一337至340頁)。然據證人林○瀛於 原審證稱:是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的吊車,上訴人有算被 上訴人便宜,但是有約定油料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 原審卷三104頁背面);證人謝○欣於原審亦證稱:被上 訴人有跟我租用吊車,我們算很便宜,約定油費是由被上 訴人負擔,不應該跟我們請求等語(原審卷三109頁), 核證人林○瀛、謝○欣上開證述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且 依證人林○瀛、謝○欣之證述,此部分吊車油料乃係被上 訴人另向上訴人租用吊車所生油料費用,與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應提供之吊車無關。且按一般定期租用工程車輛之情 形,出租人並不負擔車輛之油料費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據證明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租用吊車之油料費用,則其 主張係為上訴人墊付14萬0864元油料費用,自無可取。



⒔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拋石缺失改善」14萬8113元 ,固據提出請款單及工程日報表等為證(原審卷一342至3 48頁),上訴人則否認其施作之拋石工項有何缺失需要改 善,並稱其拋石均依據被上訴人之指揮,拋石量不足也依 被上訴人指示完成等語。參諸證人林○瀛於原審證稱:我 們沒叫吉○的吊車,我們自己拋石,此部分都跟我們無關 等語(原審卷三104頁背面);證人謝○欣亦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之人員都在場,都由被上訴人驗收,不清楚後 來為何需要補,此費用不應該跟我們請求等語(原審卷三 109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施作之拋石工作有何缺失必須改善,且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所支出雇用工人之工資部分,依兩造104年6月18 日協議,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另支出掃路機租金(原 審卷一343頁背面),亦非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難認上 訴人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此部分14萬 8113元費用,係為上訴人墊付,不能採信。 ⒕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點工工資、洗孔、 電焊機、氧氣、乙炔、機具租賃、吊車修理費、吊車加油 、潛水工、拖船、拋石缺失改善等各項費用1652萬9440元 ,除其中代墊高煜起重工程行大型吊車費用150萬部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