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陳忠正(兼原共有人陳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惠
上 訴 人 陳春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秀碧
區陳彩玉(即原共有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
陳林秋香(即原共有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
陳光武(即原共有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霞(即原共有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陳鏡勇(即原共有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
陳錦飛(即原共有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
張林阿月(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林湘涵(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林世昌(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林世豪(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林阿釵(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林永萬(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林明助(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羅妙珠(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羅弘旻(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張劉阿美(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劉文達(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劉芮齡(原姓名劉阿錢,即原共有人劉永水之繼承
陳鏡貞(即原共有人陳錦國、陳錦驟之繼承人)
陳鏡恭(即原共有人陳錦國、陳錦驟之繼承人)
陳鏡湖(即原共有人陳錦國、陳錦驟之繼承人)
蘇寶珠(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蘇文明(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蘇寶琴(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蘇寶月(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蘇文豊(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賴在貴(即原共有人蘇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
賴錢(即原共有人蘇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
賴阿香(即原共有人蘇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
賴在順(即原共有人蘇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
賴宇婷(即原共有人蘇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
蘇文郎(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蘇秀鳳(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蘇美津(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林蘇春甘(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蘇菊枝(即原共有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蘇江淑蘭(即原共有人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美雲(即原共有人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武吉(即原共有人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美滿(即原共有人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美娟(即原共有人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文進(即原共有人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文雄(即原共有人蘇清俊之繼承人)
羅蘇桂英(即原共有人蘇清俊之繼承人)
林惠音(即原共有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林蕙信(即原共有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林明輝(即原共有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林麗珍(即原共有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林明勇(即原共有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陳鏡竺(即原共有人陳錦驟、陳林玉燕之繼承人)
陳靜宜(即原共有人陳錦驟、陳林玉燕之繼承人)
王陳彩霞(即原共有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葉陳彩霜(即原共有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陳彩媛(即原共有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蘇清溪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蘇連井 原住同上
陳林杏(即原共有人陳前之繼承人)
陳箕蔚(即原共有人陳前之繼承人)
陳灃宏(即原共有人陳前之繼承人)
陳瑞廷(即原共有人陳前之繼承人)
盧陳清枝(即原共有人陳前之繼承人)
張陳碧娥(即原共有人陳前之繼承人)
陳碧香(即原共有人陳前之繼承人)
戴文玉(即原共有人劉永水、劉柄源之繼承人)
劉恣惠(即原共有人劉永水、劉柄源之繼承人)
劉彥和(即原共有人劉永水、劉柄源之繼承人)
追 加被 告 陳建宏(即原共有人陳瑞恊之繼承人)
陳培怡(即原共有人陳瑞恊之繼承人)
賴秀花(即原共有人陳瑞恊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陳國三(即陸火爐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追加被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上之共有關係,涉及二人以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各共 有人之共有權利,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客體之全部,並非具 體存在於共有客體之特定具體某部分,共有關係之訴訟,必 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能解決其權利義務之爭執,而 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否則其當事人即為不適格。故與共有有 關之訴訟,因法律特別規定或不涉及其他共有人者,亦非無 得單獨起訴或應訴之情形,在分別共有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 ,本於所有權為請求之訴訟(民法第821條參照)、處分應 有部分之訴訟、共有權利遭受侵害請求賠償之訴訟,仍得以 部分共有人為當事人起訴或應訴外。其餘共有關係之訴訟, 如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者,原則上恆有當事人不適格情 形。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被上訴人陸火爐(下稱陸火爐 )於原審以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 豐興路400巷1號三合院平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 物共有如附表欄所示6個稅籍,其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詳如附表欄所示,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該 等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茲因陸火爐主張系爭建物僅存單一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依上說明,對於全體共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陳忠正、陳春惠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 有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劉秀碧、區陳 彩玉、陳林秋香、陳光武、陳碧霞、陳鏡勇、陳錦飛、張林 阿月、林湘涵、林世昌、林世豪、林阿釵、林永萬、林明助 、羅妙珠、羅弘旻、張劉阿美、劉文達、劉芮齡、陳鏡貞、 陳鏡恭、陳鏡湖、蘇寶珠、蘇文明、蘇寶琴、蘇寶月、蘇文 豊、賴在貴、賴錢、賴阿香、賴在順、賴宇婷、蘇文郎、蘇 秀鳳、蘇美津、林蘇春甘、蘇菊枝、蘇江淑蘭、蘇美雲、蘇 武吉、蘇美滿、蘇美娟、蘇文進、蘇文雄、羅蘇桂英、林惠 音、林蕙信、林明輝、林麗珍、林明勇、陳鏡竺、陳靜宜、
王陳彩霞、葉陳彩霜、陳彩媛、蘇清溪、蘇連井、陳林杏、 陳箕蔚、陳灃宏、陳瑞廷、盧陳清枝、張陳碧娥、陳碧香、 戴文玉、劉恣惠、劉彥和等人(下稱劉秀碧等人),爰將劉 秀碧等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陸火爐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陳國三,並於民國10 9年2月1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 生日期:108年12月30日),此情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復經陳國三之聲請,於 109年2月17日裁定准許陳國三代陸火爐承當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255-257、273-276頁),爰將被上訴人由陸火爐改 列為陳國三。
三、按請求拆除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 物全體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業如前述。查系爭建物原共有人陳瑞恊(即 陳瑞協)早於陸火爐於原審起訴前,即74年11月5日死亡( 見本院卷三第255頁,並無當事人能力,則陸火爐將無當事 人能力之陳瑞恊列為共同被告,自不合法。是以,陸火爐於 原審提起本件拆除共有物之訴,非以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為 共同被告,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四、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原共有人陳瑞恊之繼承人為 陳建宏、陳培怡、賴秀花(下稱陳建宏等3人),此有相關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7-286頁 ),陳瑞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依繼承關係,應歸 陳建宏等3人公同共有取得,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 合一確定,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109年9月23日追加陳 建宏等3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65-267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所影響 者獲得有利判決,即無為維持其審級利益發回更審之必要。 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 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 級利益而言。查陸火爐於原審起訴時未以陳瑞恊之繼承人即 陳建宏等3人為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逕對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陳瑞恊判命共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顯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陳建宏等3 人為共同被告,雖屬合法,然陳建宏等3人於原審之審級利 益則遭剝奪,對於渠等自屬不利,自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且經本院先後於109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1日 發函通知陳建宏等3人,請於文到2週或7日內具狀表示本件 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如逾期未具狀陳明同意者,即視 為不同意,此等書函先後於109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陳建宏 ,於109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賴秀花,於109年11月16日合法 送達陳培怡,此有相關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5-326、353、357頁、本院卷四第1、 3、7-9頁),渠等迄未具狀表明同意,依上說明,應視為不 同意。至109年10月6日到場之當事人(實際到場人係上訴人 陳忠正、陳春惠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三第31 2頁),雖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惟其等意見顯然不能 拘束陳建宏等3人。茲為維持陳建宏等3人之審級利益,自有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