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洪淋樺
訴訟代理人 許月榮
被 上訴 人 蔡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 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 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95萬5,100元、扶養費1,496萬4,31 1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2,091萬9,411元,被上訴人 應負百分之50責任,過失相抵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45萬9,706元本息(見附民 卷第5-11頁)。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5萬9,706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8年8月28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 狀,變更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 頁),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2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 將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項目更正為:喪葬費100萬元、慰 撫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諸上開請求項目及其 金額之更異,仍係依同一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其於不同請求項目間敗訴部分為金額之流用,揆 諸上揭說明,非屬「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市000 0路000巷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000巷與 市○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 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況,即貿然直 行;適洪敬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中區市府路000巷由精誠路往平等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駛入上開路口欲繼續直行 ,致兩車均剎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 及洪敬閔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洪敬閔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6年11月15日 凌晨5時40分許不治死亡。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洪敬閔與 被上訴人各負百分之50責任。上訴人為洪敬閔之姊,本件洪 敬閔喪葬費均由上訴人支付,洪敬閔並無子嗣,將來年節祭 祀、靈骨塔管理費用等均需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請求喪葬 費10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與洪敬閔之父母雙亡,洪敬 閔自幼實際由上訴人照顧成長,二人本即相依為命感情深厚 ,上訴人因洪敬閔死亡承受人間至悲,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部分,未繫屬本院,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成 功路000巷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000巷與 市○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 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況,即貿然直
行;適洪敬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中區市府路000巷由精誠路往平等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駛入上開路口欲繼續直行 ,致兩車均剎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 及洪敬閔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洪敬閔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6年11月15日 凌晨5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被上訴人因上開 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被上訴人騎乘機 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洪敬閔致死之事實,洵可認屬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過失 不法侵害洪敬閔致死,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
1. 殯葬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 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為洪敬閔支出殯葬費100萬元(於原審主張95 萬5100元),雖據其提出殯葬服務契約書(報價單)或估 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 其上均載總價95萬5100元,然此僅屬葬儀社報價單或估價 單,是否上訴人確有支出殯葬費95萬5100元,尚非無疑, 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上訴人提出殯葬費收據及支出明細表 (原審重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38、80頁),上訴人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實難認上訴人確有支出 95萬5100元或100萬元之殯葬費。本院審酌洪敬閔無子嗣
,上訴人為洪敬閔之姐(見附民卷第13、15頁戶籍謄本) ,上訴人主張其為洪敬閔支出殯葬費應屬可信,然衡諸洪 敬閔為77年6月30日生,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時得年29歲 ,上訴人於偵查中稱洪敬閔在家從事餐飲,事故時要外送 去附近等語(見相卷第46頁),堪認洪敬閔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應屬社會中間程度,審酌一般平均殯葬費 用約40萬元,上訴人得請求之殯葬費以40萬元為當。 2. 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 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 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查民法第194條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親屬之適用 ,而非法律漏洞,如許類推適用於條文規範外之情形,無 異架空該法條之明白規定,顯有違反其規範意旨及法安定 性之考量。上訴人為洪敬閔之姐,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慰撫金,並無理由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000巷 與市○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成功路202巷由光復 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洪敬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市府路000巷由精誠路往平等街方 向行駛,依上開規定,洪敬閔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屬右方車之 被上訴人先行。詎洪敬閔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被上訴人先行,
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致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顯然違反前 揭規定,侵犯被上訴人路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 ,亦同認洪敬閔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8月16日中市 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相卷第75至77頁、交易 卷第18頁),足認洪敬閔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 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公平原則,就洪敬閔之過失亦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被上訴人及洪敬閔就事故 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洪敬閔應負擔6/10之責任,被上訴人 則應負4/10之責任,方屬公允。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16萬元(400000元×4/10=160000元)。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陳明洪敬閔死亡由其外祖母領取強制險 給付,有轉交喪葬費3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 60頁),上訴人嗣後改稱外祖母有給30萬元,喪葬費用是上 訴人負擔,不是外祖母出的云云(見重訴卷第67、68頁), 尚難採信。洪敬閔之外祖母既有領取強制險給付,並轉交喪 葬費30萬元給上訴人,此保險給付視為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喪葬費16 萬元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