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劉美苓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月芬即000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楊凌懿
蔡易道
陳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劉美苓與林秋月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劉美苓及視同上訴人李月芬 即000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係以000、劉美苓為被告(下稱林、劉二人), 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原審審理期間,000於民國107年5月 4日死亡(詳原審卷㈠170頁之除戶謄本),000之法定繼 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原審卷㈠175至178頁、原審卷㈡23 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 司繼字第3045號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000之遺產管理人, 有臺中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原審卷㈠180頁)、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原審卷㈠181- 184頁)、107年度司 繼字第304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 會函文(原審卷㈡26-28頁)等件可佐。李月芬已於108年2 月13日就000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㈡40頁), 先予說明。
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先位聲明 :「確認林、劉二人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5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 一所載之抵押權登記內容,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劉美苓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林、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5日所設定登 記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應予撤銷。劉美苓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 ,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 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本件未上訴之同造視同上訴 人。
參、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 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 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 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 以裁判。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 審之效力,為本院審理範圍。
肆、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際,就上開備位聲明減縮為:「林 、劉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劉美苓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本院卷㈠344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伍、視同上訴人李月芬即000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0000000000(下稱0000)以000為 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所載之各筆借 款),合計28,161,567元及美金755,896.01元。二、000為脫免上開連帶保證債務,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 強制執行,乃於106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劉美苓。林、劉二人明知上開債務已延滯繳款,卻蓄意虛偽 設定系爭抵押權,顯係出於脫免執行之目的,並陷000於
無資力償還之困境,以規避被上訴人債權追索之目的。林、 劉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已屬無效。又上訴人雖主 張000向劉美苓借貸5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 保,然該500萬元之借款人並非000。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依抵押權從屬性原 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劉美苓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系爭土地屬000所有,000未請求劉美苓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000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擇一請求劉美苓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先位聲明:確認 林、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5日所設定登記之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劉美苓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三、倘若認為林、劉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但林、劉二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行為,屬於無償行為,已增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 行取償之障礙,影響被上訴人債權實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林、劉二人間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劉美苓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貳、上訴人答辯:
一、000為0000負責人,因0000急需資金,000於 106年9月間向劉美苓借款500萬元,劉美苓亦同意貸與00 0500萬元,嗣由劉美苓於106年10月5日、同年11月20日各 匯款250萬元予000(下稱系爭借款),林、劉二人並約 定以系爭土地擔保系爭借款,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二、系爭借款是000以個人名義向劉美苓借款,000同意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劉美苓則將系爭 借款匯入000指定帳戶,林、劉二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林、劉二人於106年11月2日口頭約定上訴人係以免除 000每月支付利息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對價利益,故系爭 抵押權並非無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與法不合。
三、林、劉二人於106年11月15日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而00 00係於106年12月3日未支付利息,則林、劉二人約定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際,000擔保0000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 發生,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際,並未損害被上訴人債權,況 且訴外人000亦為0000之連帶保證債務人,000尚 有相當財產資力,足以清償0000債務,被上訴人債權並
未受到妨礙。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290-291頁):一、000於107年5月4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058號、2341號准予備查 在案。臺中地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04 5號裁定選任李月芬為000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二、000為0000之董事長,000為該公司之董事。00 00以000、000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多筆 ,於106年12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合計尚積欠28,161,5 67元、美金755,896元之本息未償還,經被上訴人聲請臺中 地院核發107年1月12日107年度司促字第1168號支付命令確 定,0000、000、000應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為000之債權人。三、000提供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5日完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劉美苓。
四、劉美苓於106年10月5日自其所有台中商銀后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訴外人000所有兆豐 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五、劉美苓於106年11月20日自其所有台中商銀后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萬元至0000所有兆豐商銀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六、000係劉美苓之姐姐,000為000之配偶,000之 配偶蕭宏州(原名蕭明展、蕭明湖)則為000之哥哥。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係出於林、劉二人 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是否違反抵押 從屬性而不存在?
二、劉美苓所交付之系爭借款,借款人為000抑或0000?三、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林、劉二人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代 位000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劉美苓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有無理由?
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無償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被上 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林、 劉二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並請求劉美苓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林、劉二人 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 權已失所附麗,劉美苓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縱有系爭 借款存在,借款人應為0000,而非000云云。上訴人 則否認上情,並辯稱林、劉二人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系爭 借款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通謀虛偽等語。經 查: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 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 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上訴人就林、劉二人間之借款交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四、五點所載之匯款 資料,及系爭抵押權之申請登記資料(本院卷75-87頁)為 證,並舉出證人000、000為證,其中證人000即0 00女兒於原審結證:「是106年借的、借款地點好像在后 里的廣福路還是什麼路,在場的人有000、劉美苓、00 0、我女兒跟我奶奶」(原審卷㈠55頁-55頁背面)、「有 去山上阿嬤家跟劉美苓借錢,借了500萬,時間我忘記了, 是我媽媽過世前一年借款的」、「000說公司有營運上有 問題但是借來做什麼我不清楚」、「這筆錢是000借的」 、「我不曉得為何會匯到000帳戶內」(原審卷㈠54頁背 面-55頁)。證人000即劉美苓姐姐於原審結證:「借錢 的經過是我跟000、000回劉美苓的家即我的娘家借 500萬,時間是106年9月」、「106年這筆錢是000借的, 000借來說要給公司用的,說公司需要錢,我有一個帳戶 是公司在用的,所以就匯到我那個帳戶裡面再轉去給000 0使用」等語(原審卷㈠56頁-57頁)。上開二位證人固然 與林、劉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然其等就000向劉美苓借 款之地點、金額、用途等情節,經原法院隔別訊問後,有互 相一致之證述,且與上開林、劉二人間之借款交付之事實相 符,上開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相吻合,堪認其等證詞並非 虛妄編造,應可信實。復佐以上訴人釋明其與000間系爭 借款資金往來之動機,係因000為度過0000之危機( 原審卷㈠146頁),上開證人000、000亦均證述00 00營運需求資金一情,可見系爭借款之動機及目的,確實 在於000為支應0000營運資金需求而向劉美苓借款, 並且借款人000以其資金用途既在於支應0000所需, 則系爭借款資金之收取及利用方式,逕由000直接指定匯
入0000使用之000所有兆豐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及0000所有兆豐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亦合於系爭借款用途及目的。從而, 上訴人辯稱林、劉二人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一情,堪可採認 。被上訴人主張林、劉二人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為0000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徵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000( 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載明:「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未因簽訂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承兌、貼現、墊款 、保證等債務。」(原審卷㈠116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 他項權利部),足認系爭借款為林、劉二人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際,屬於000對上訴人所負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而 為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範圍。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000與劉美苓為姐妹關係,0000有嚴 重財務問題而未加阻止,使劉美苓限於借款無法收回窘境, 與常情不合云云。惟查,劉美苓係借款予000,而非00 00,關於系爭借款之償還能力,自應以000之資力為評 估為是,而非以0000財務狀況為衡量,被上訴人以00 00財務不佳為由,而臆測系爭借款無法受償,尚屬無稽。 ㈤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劉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故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林、劉二人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性原則,而不存在 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從屬性原 則,先位訴請確認林、劉二人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代位0 00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劉美苓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備位主張林、劉二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屬於無償行為,增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取償之 障礙,影響被上訴人債權實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抵押 權設定並非無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其所有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 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 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 ,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000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擔保上訴人對其系爭借款之債權,並由000本人持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等文件,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 106年12月5日登記完畢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為憑(原審卷㈠116頁、本院卷㈠75-87頁) ,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 期為106年11月15日(本院卷㈠75頁),且林、劉二人間之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日期載為106年11月15日(本院 卷㈠81頁),及000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印鑑證明 ,係經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於106年11月2日核發(本院 卷㈠83頁)。惟查,大甲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登記之時間為 106年12月4日11時55分,有該所收件之時間、文號標籤可佐 (本院卷㈠第75頁左下角標籤處),顯然000辦理申請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時間,已晚於上開申請印鑑證明或簽訂設定 抵押權契約或系爭借款合意及取得系爭借款等時間,可見林 、劉二人間已先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000事後方為該債 權設定抵押權,000辦理設定登記當時,應係單純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別無其他對價關係,依上開判決要旨 ,自屬無償行為。
㈢上訴人辯稱林、劉二人於106年11月2日口頭約定上訴人係以 免除000每月支付利息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對價利益,故 系爭抵押權並非無對價關係云云。惟依民法第343條規定,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故於適用免除借款之利息債權部分,係指借貸雙方已約定借 款期間應給付利息,貸與人對借款人取得借款之利息債權, 嗣由貸與人向借款人表示免除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後,使得 該利息債務部分消滅而言,此為我國所規範債務免除之方法 ,係以債權人之單獨行為,即生債務免除之效力之法制。因 此,免除債務之前提要件乃是該債務必須存在,方得由債權 人以單獨行為為免除該債務之表示。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與000間就系爭借款有何支付利息之約定,且證人00 0於原審證稱:「000104年4月跟6月共借了五百萬,在 106年9月借款時,該五百萬還沒有還,目前舊的已經還了, 但後來106年9月借的五百萬還沒有還。借款當時劉美苓有要 求設定抵押,且前面五百萬要先還掉,後面這筆款項因有設 定抵押就沒有要求利息。」等語(原審卷㈡56頁背面),可 見林、劉二人就系爭借款自始即無約定給付利息之合意,上 訴人對000並無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可言,故系爭抵押權
之對價利益,要與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無涉。況且,依民法 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設定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為物權,須經登記而生效,縱如上訴 人上開辯稱林、劉二人於106年11月2日口頭約定上訴人係以 免除000每月支付利息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對價利益一情 ,惟口頭約定並不生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自無礙於系爭抵押 權於106年12月5日設定登記生效之際,先已有系爭借款存在 而於事後始為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故上訴人辯稱以免 除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對價關係云云 ,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林、劉二人於106年11月15日約定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際,0000尚未遲延支付利息,其所負連帶保證債 務尚未發生,故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於 106年12月5日因設定登記而生效力,而000所擔保000 0之連帶保證債務,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生效前之106年12 月2日,因0000未依約清償債務,而負有應連帶給付28, 161,567元、美金755,896元之本息(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 項所示)之義務,則000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際,被上訴 人對000已有上開28,161,567元、美金755,896元之本息 債權,上訴人辯稱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而無損害 被上訴人債權云云,不足採認。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對000之連帶保證債權,尚有該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000之相當資力可為受償,被上訴人債權 並未受到妨礙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000沒有足額資產可 供受償等語。查上訴人固提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 月13日函文及靜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11月5日函文、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12月1日函文,以佐證蕭明所 屬資產經鑑定後之價值為30,816,033元一情(本院卷㈠305 -309頁),惟被上訴人對0000之債權額,其中美金 755,896元部分以新臺幣30元兌換1美元為計算,則美金部分 之本金債權折合新臺幣22,676,880元,加計新臺幣部分之本 金債權28,161,567元,合計本金債權總額為50,838,447元, 粗估已逾上開被上訴人提出000所屬資力,參以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對000亦有13,668,920 元本息、美金774,603.01元之債權,有臺中地院1008年度沙 簡字第43號判決可佐(本院卷㈠285頁),則000上開所 屬之財產資力,明顯不足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所負之債務,故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對000之連帶保證債權,尚有該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000之相當資力可為受償,亦不足採認。
㈥查000債務總額為312,795,863元,經強制執行後,尚有 債務額312,795,863元,有視同上訴人李月芬即000之遺 產管理人提出民事執行處107司執九字第87877號分配表可佐 (本院卷㈠323-327頁),而000已於107年5月4日死亡, 別無各類所得、資產可供強制執行清償債務,則000於 106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無 償行為時,已使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產生受償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具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事由,堪予信實。 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 性質,抵押權雖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仍非不得訴請撤銷債 務人與相對人間因詐害而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俾使返還基 於抵押權所為拍賣而得之價金,以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 因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債權人臺中市外埔區農會查封及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第三人張玉瑞 拍定買受,該民事執行處已於108年5月24日發函囑託大甲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5月29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登記原因而刪除系爭抵押權登 記一情,有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8日函文及檢附之臺中 地院執行處囑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函文、刪除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㈡17-43頁) ,雖系爭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完畢,然依上開 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仍得訴請撤銷林、劉二人間之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因系爭抵押權已由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完 成,並無可得塗銷之標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必 要。
㈧從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林 、劉二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核屬有據;另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無據。柒、綜上,被上訴人⑴先位之訴部分,求為確認林、劉二人間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 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命劉美苓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⑵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林、劉二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求命上 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⑴不應准許部分,為判准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 ,本院應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被上訴人於該備位之訴請求 ,就上開⑵應予准許部分,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就上開⑵不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 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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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抵押物│權利種類│擔保債權│權利人│債務人│義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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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2.5│000│最高限額│新臺幣 │劉美苓│000│000│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 │00區│抵押權 │500萬元 │ │ │ │現在及將來未因簽訂│
│ │000│ │ │ │ │ │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
│ │段00│ │ │ │ │ │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
│ │地號土│ │ │ │ │ │限額內之借款、票據│
│ │地 │ │ │ │ │ │、承兌、貼現、墊款│
│ │ │ │ │ │ │ │、保證等債務。 │
└────┴───┴────┴────┴───┴───┴───┴─────────┘
附表二
┌────────────────────────────────────┐
│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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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 │(年息)% │及利率【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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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台幣9,500,000元 │自106年11月2日│ 3 │自106年12月3日│
│ │(00-000000)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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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台幣500,000元 │自106年12月2日│ 3 │自107年1月3日 │
│ │(00-000000)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3 │新台幣4,510,857元 │自106年11月19 │ 3.61 │自106年12月20 │
│ │(00-00000、7930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4 │新台幣6,718,297元 │自106年11月19 │ 3.61 │自106年12月20 │
│ │(00-00000、7928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5 │新台幣1,048,444元 │自106年11月25 │ 4.77 │自106年12月26 │
│ │(00-00000、7630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6 │新台幣5,883,969元 │自106年11月25 │ 3.77 │自106年12月26 │
│ │(00-00000、7628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7 │美金17,016.10元 │自106年11月1日│4.1718 │自106年12月2日│
│ │(000000000000000)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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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美金18,167.60元 │自106年11月1日│4.1718 │自106年12月2日│
│ │(000000000000000)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9 │美金170,800元 │自106年11月1日│4.1818 │自106年12月2日│
│ │(000000000000000)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10 │美金256,200元 │自106年11月1日│4.1784 │自106年12月2日│
│ │(000000000000000)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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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美金21,590元 │自106年11月1日│4.2426 │自106年12月2日│
│ │(000000000000000)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12 │美金27,074.40元 │自106年11月1日│4.2818 │自106年12月2日│
│ │(000000000000000)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13 │美金15,000元 │自106年11月1日│4.2926 │自106年12月2日│
│ │(000000000000000)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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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美金21,701.85元 │自106年11月1日│4.3051 │自106年12月2日│
│ │(000000000000000)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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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美金10,913.28元 │自106年11月1日│4.3225 │自106年12月2日│
│ │(000000000000000)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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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美金26,882.68元 │自106年11月1日│4.3676 │自106年12月2日│
│ │(000000000000000)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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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美金170,520元 │自106年11月1日│4.3957 │自106年12月2日│
│ │(000000000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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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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