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鈺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堃
被上訴人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 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上開第二項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 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 參拾玖萬貳仟零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苗栗縣○○鎮○○段 0000○0000○0000○○○地號,工程名稱: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案(下稱新建工 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金額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加值營業稅60萬元,工程總價 1,260萬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二、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0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且新建工 程經苗栗縣政府於104年9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均已交屋完 成,惟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系爭工程款9,723,356元,尚有 2,876,644元未為給付,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以臺中漢口 郵局第64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被上訴人仍 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6,644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 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原就其中000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 減縮僅就其中000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2 頁),是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係向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 承攬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由上訴人承攬。惟上 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諸多瑕疵,施工品質極差,自來水外 管未完成、電表箱底座配線未完成、室內配線未施工、衛浴 設備未安裝、弱電設備未施工、設備部分未安裝等,且尚未 點交、亦未配合驗收交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
二、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上 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之第一大項目所示之各項費用 ,其中清潔費用為68,405元、顧工寮費用39,000元、外管怪 手施工費用9萬元、吳記扣款費用5萬元,合計247,405元。三、又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發生諸多工項瑕疵,經被上 訴人催告修繕後,仍未補正修繕瑕疵,被上訴人乃代為僱工 繼續施作及改善缺失,詳如附表一之第二大項目所示之費用 3,598,981元,各該工項細目及金額彙整如附表二所示。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上開代為修 補瑕疵而支付之費用3,598,981元。
四、上訴人依約應於104年10月21日完工,然上訴人並未遵期完 成,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損害,以逾期罰款 每日為系爭合約工程款1,260萬元之千分之2,但總額不超過 20%為基準,被上訴人受有252萬元之損害。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9條約定、民法第231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遲延給付損害金額252萬元。
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請款明細表(即附表三)所示之請款比例 編號17至21,上訴人應配合業主驗收完成(請款比例為4% )、配合交屋(請款比例為3%)、公設點交完成(請款比 例為2%)、保固款管委會成立起算後12個月退(請款比例 為2%)、保固款管委會成立起算後24個月退(請款比例為2 %),上開各項付款時程為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因 上訴人未配合業主驗收完成、配合交屋、公設點交完成等階 段,故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期限尚未屆至,合計應 扣除系爭工程款1,260萬元之13%即為1,638,000元。六、綜上,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不得請領系爭工程款,縱 然得以請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四大項目之債權,合計金額為8,004,386元,被上訴人主 張以上開債權金額抵銷上訴人上開請求之系爭工程款2,87 6,644元本息債權。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於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6,644元及自106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95-98頁背面):一、被上訴人向富旺公司承攬新建工程。兩造於103年8月15日就 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金額 1,200萬元,加值營業稅60萬元,工程總價1,260萬元。二、新建工程業已竣工,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04年9月4日核發使 用執照。被上訴人104年11月27日函富旺公司稱所承攬新建 工程之一次工程契約內工項,已於104年11月2日全數完成。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9,723,356元。四、新建工程之社區,已於106年10月15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五、倘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應給付 工程款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抗辯以附表一、二所載之項目及 金額為抵銷,上訴人同意附表一㈡39,000元、附表二編號6 (金額412,330元)、22(金額9,660元)、編號31(10,600 元)予以抵銷,其餘部分,則為兩造爭執事項。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成?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2,876,644元,有無理 由?
三、被上訴人以附表一、二所載之項目、金額,抵銷上訴人請求 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工程 款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辯稱上訴人未配合辦理驗收、點交云云。經查: 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第494條參照觀之即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 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 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 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 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 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 ㈡又我國民法第505條規範承攬報酬採後付主義,以工作交付 或工作完成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時,然該條規定並非強行規 定,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工 程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付款依工程進度及付款辦法如下: 「一、乙方(指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依階段付款比例表( 詳如附表三所示)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確認無誤 後並開立100%全額發票及相關資料,甲方於次月15日及30 日分二次支付計價工程款;三、甲方付款百分之百為現金」 (原審卷一第7頁、第11頁背面)。而依附表三所示之各期 給付工程款約定內容,兩造係以約定系爭工程達一定程度時 ,按其工作進度或完成數量,依各工作項目計算付款,足認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給付方式,係依工程進度估價計算,並 非於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後一次給付。因此,兩造上開約 定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分期(編號1至21)工程進度估驗 計價工程款,對應附表三所示各期給付之工程款請款比例, 性質上即屬於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又附表三所示各期給付工 程款之約定,既係按上訴人工作完成之程度,由被上訴人分 期給付之,性質上為兩造對於各該分期工程款債權約定之不 確定之清償期限,故各該分期所示之不確定事實之到來之際 ,即為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工程諸多瑕疵,自來水外管未完成、電 表箱底座配線未完成、室內配線未施工、衛浴設備未安裝、 弱電設備未施工、設備部分未安裝等,且尚未點交、亦未配 合驗收交屋,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附表三編號17至21之各項 事務,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承攬報酬 請求權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就其施作如附表四所示工項及經被上訴人查驗合格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文件為證(詳如附表四所示之 證據出處),參以富旺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之 台中大隆路郵局第501號存證信函,列載被上訴人修補水電
工程部分之瑕疵項目僅為:⑴A1戶汙水管線未配入汙水設備 其重新配除管等;⑵D6戶防水工程修繕(本院卷一第4至5頁 ),可徵系爭工程以形式外表觀察,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各 項工程,應已工作完成。上訴人既已完成施作如附表三編號 1至13之各項工程,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各分期 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應已屆至。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 1至13工項因施工而生瑕疵,由其代為施作如附表二工項部 分,僅係系爭工程各該請款分期工項完成後有無具備約定品 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問 題,與該等工項已完工,究為二事,被上訴人以工程具有瑕 疵為由而逕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核屬無據。
⒉再者,系爭工程僅為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而新建工程 已於104年9月4日由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在案,有苗栗縣政府104栗商建頭使字第00099號使 用執照可佐(原審卷一第21頁),而該使用執照備註欄第1 項載明:建築物防火及防火避難設施適用103年6月18日發布 建築技術規則版本,苗栗縣政府既已就新建工程之建築物審 查通過並核發上開使用執照在案,堪以認定新建工程之各該 建築物已通過消防及污水檢查,則附表三編號14、15之給付 工程款期限應認已屆至,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此部分工程 款之義務。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11月2日完成系爭工程,電力公司 、自來水公司已分別送電、送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電力 公司申請登記回條、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外包廠商施工照片 (本院卷一第193-19 5頁)及自來水公司繳款書、外包廠商 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96-198頁)為佐,核與富旺公司於 105年7月22日函覆被上訴人稱: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於10 4年11月2日完成安裝水錶、電錶之事實(原審卷二第188頁 )相符,並有證人吳枝文於本院結證:所有的電錶、水錶, 都是伊到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去申請;系爭工程已全部做 完包含送水、送電都已經完成等語可佐(本院卷三第67頁背 面;67頁)。再據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以利榮頭份字 第104112702號函向富旺公司表示:新建工程一次工程契約 內工項已於104年11月2日全數完成,惟工期部分迄今仍未釐 清……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對照被上訴人與富旺公司 簽訂之新建工程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0-31頁),工程工項 區分為建築工程、水電工程,該契約除編製建築工程(含假 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門窗工程 、雜項工程、景觀工程)之預算工程款外,尚有水電工程之 工程款14,167,261元之編製(原審卷二第32頁),可見兩造
間之系爭工程工項為上開被上訴人與富旺公司簽訂之新建工 程契約書之水電工程範圍,屬於新建工程一次工程契約內之 工項,則依上開被上訴人104年11月27日函文所示,被上訴 人已自承系爭工程送水、送電已於104年11月2日全數完成之 事實,足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6之給付工程款期限,實 已屆至,依約負有給付此部分工程分期款之義務。 ⒋甚且,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22日以工務聯絡單通知被上訴人 進行系爭工程點交,該工務聯絡單載明:所有水電設備器材 安裝及測試已完成(含弱電設備),將點交給貴公司(指被 上訴人),請派人一週內點交事宜等語,有上訴人提出105 年1月22日工務聯絡單為證(原審卷一第303頁)。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工程全部完成須經甲方(指被上訴 人)會同業主(指富旺公司)驗收認可後,始認定為驗收完 成。(若甲方一個月內未派員驗收,視同已驗收完成)(原 審卷一第6頁背面-7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於上訴人 通知後派員與上訴人進行點交事務一情,則依上開第4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未於通知後1個月內未派員點交,已視同 驗收完成,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7之給付工程款期限, 應已屆至,依約負有給付此部分工程分期款之義務。 ⒌兩造均不爭執新建工程之社區,已於106年10月15日成立管 理委員會之事實,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承攬新建工程之工地主 任黃正雄證稱:在各該房屋賣掉之前已經點交給富旺公司等 語(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可見新建工程建築物已交屋予 富旺公司,並由各該承買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堪認附表三 編號18、19之事實已發生,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此部分工 程分期款之義務;又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之際,距 新建工程案之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10月15日之成立時間已 逾2年,堪以認定附表三編號20、21之分期工程款給付期限 已屆至,被上訴人亦應負有給付此部分工程分期款之義務。 ⒍綜上,附表三所示各該分期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均已屆至,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依各 該請款比例計算之分期工程款義務。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 尚未完工,上訴人無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云云,不足採信。 ㈣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260萬元,被上訴人僅支 付9,723,356元,尚未支付2,876,644元等事實,從而,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2,876,644元,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並於本件 訴訟主張抵銷部分,茲就被上訴人各項主張之抵銷債權,分 述如下:
㈠附表一之第一大項目㈠清潔費用68,405元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工程進行中或竣工後所 有廢料、雜物,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監工人員之指示清 理現場,否則甲方得代為僱工處理,所需費用應由乙方(即 上訴人)工程款內扣除等語(原審卷一第9頁),而被上訴 人就其支付新建工程清潔費用之事實,已提出如附表一第一 大項目㈠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文件為證。上訴人於109年5月27 日本院審理之際,自認此部分清潔費用應按工程比例分擔, 系爭工程大約占10%,故應扣10%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52 頁背面),雖然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清潔費用均應為上訴人 負擔,不應按工程比例計付,並表示證據方法另行提出云云 (本院卷二第255頁),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其 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本院衡酌新建工程非僅有水電工程進 行,依被上訴人與富旺公司間之新建工程契約,尚有建築工 程,包含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 、門窗工程、雜項工程、景觀工程等工項,故於新建工程工 地現場所有廢料、雜物,應包含上開各工項所生廢棄物、工 人生活廢棄物等,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自 行負擔云云,即屬無據;而上訴人雖於109年6月3日辯稱因 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應全數負擔此部分清潔費用云云, 故不同意扣除清潔費用10%云云(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 ,惟上訴人已自認其應負擔此部分清潔費用10%之事實,其 並未提出證明其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則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3項約定,堪予認定。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清 潔費用之義務。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8,405 元之10%即6,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附表一之第一大項目㈡顧工寮費用39,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自認此部分費用應由其負擔,並同意予以抵銷之事實 (本院卷三第9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 部分費用,堪予採認。
㈢附表一之第一大項目㈢外管怪手施工費用9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固提出如附表一第一大項目㈢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文件 為證,然該證明文件僅是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水電工程明細 表,並未經上訴人確認簽署,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支付費用 之證明,亦無此部分施作工項明細、施工內容等文件,以供 審認查實,復因新建工程尚有上開所述諸多建築工程工項, 故無從認定此部分費用支出與系爭工程具有關連性,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外管怪 手施工費用9萬元,即無理由。
㈣附表一之第一大項目㈣吳記扣款5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固提出如附表一第一大項目㈣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文件 為證,然該證明文件僅是被上訴人轉帳予上訴人之交易資料 ,轉帳金額2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支付證明吳記扣款 之證明,亦未舉出此部分扣款施作工項明細、施工內容等文 件,以供審認查實,復因新建工程上有上開所述諸多建築工 程工項,故無從認定此部分扣款與系爭工程具有關連性,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吳記扣 款5萬元,即無理由。
㈤附表一之第二大項目3,598,981元部分(各該瑕疵修繕補正 項目詳如附表二所示):
⒈上訴人自認附表二編號6之412,330元、編號22之9,660元、 編號31之10,600元,上開各項金額合計432,590元,應由其 負擔,並同意予以抵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9頁背面)。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以此部分金額432,590元,核屬 有據。
⒉附表二編號30部分:
⑴上訴人固然辯稱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未經合法催告,其不負償 還修繕費用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提出其催告上訴人之文 件即105年11月10日六張犁郵局618號存證信函(下稱618號 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11-12頁),及支付此瑕疵工項費用 之吳國棟105年零用金明細表(下稱費用明細表,原審卷一 第272-273頁)為證,並經證人黃正雄當庭核對618號存證信 函所催告缺失工項與費用明細表工項之關連性,而於上開二 份文件註記相對應之工項及支出,並證稱:618號存證信函 所列載之第三項C5洗手檯水龍頭固定鬆動之缺失,即費用明 細表所列載之馬桶CBC5B5B3、毛刷止洩帶、C5水龍頭及退牙 器、水龍頭之工項;第五項C6、B6暖風機送修未回復安裝之 缺失,即費用明細表所載寄包裹B6-3F暖風機之工項等語( 本院卷三第61頁),足認被上訴人就C5洗手檯水龍頭固定鬆 動、B6暖風機送修未回復安裝等缺失,已合法催告上訴人予 以補正瑕疵,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遵期施作補正之事證,則 上開瑕疵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補正之事實,堪以採認。 ⑵被上訴人既係自行補正修繕上開二項缺失,支付費用為馬桶 CBC5 B5B3 5,500元、毛刷止洩帶110元、C5水龍頭及退牙器 260元、水龍頭255元、寄包裹B6-3F暖風機80元,合計6,205 元。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
還修補瑕疵費用6,205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⒊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1、23至29、32至38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 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 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 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 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 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 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 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 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同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此等部分工項均未經被上訴人合法定期催告補正 修繕等語,被上訴人則就其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修繕此等部 分工項一情,舉出證人黃正雄為證,而證人黃正雄於原審結 證:有通知上訴人修補證據在哪裡,伊不知道,都是電話聯 絡等語(原審卷二第154頁背面)。嗣於本院結證:有缺失 都會找上訴人法代來做,但是很趕的時候會找別人做,但是 會通知上訴人,通常以打電話方式通知,就一直打電話,到 最後還是要找其他人進來做;有一段時間上訴人是有來維修 ,但後面搭配驗收時間問題很多,但三次初驗業主提出很多 缺失要改善,上訴人就變得很難叫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 ;124頁背面);只要是以前上訴人的缺失,都會先通知上 訴人看要不要、看什麼時候要來,一定都會先跟上訴人說, 沒來的時候,因為被上訴人有工期的壓力,沒來的時候,少 一天,慢好幾天的話,就會被罰很多錢,所以有時候是被上 訴人老闆,沒有來,就馬上叫別人進來做了。通常都是打電 話,電話聯絡上訴人老闆跟吳小姐(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 ;固定都會電話通知,不是上訴人老闆就是吳小姐,也不清 楚是誰(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剛開始要做的,只要是上 訴人的部分,要做的事情,一開始都會先通知上訴人先來做
(本院卷三第47頁);附表二編號36工項部分,不清楚有無 經過催告(本院卷三第55頁);伊知道最後已經都是別人來 ,被上訴人老闆都決定讓別人來修(本院卷三第57頁背面) ;如果說催告的話,是一開始一定都會,可是到最後,被上 訴人公司穩定了以後,上訴人都沒來的時候,後面就不太會 再繼續一直催告,因為每天很多很多事情,同一天搞不好很 多事情,就是每一項,每一個項目都要,一天聯絡不到,二 天聯絡不到,三天聯絡不到,可能就放棄再繼續打電話了等 語(本院卷三第47頁)。綜據上開證人黃正雄證詞,其先泛 稱有以電話聯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吳小姐,後亦有證述其 不清楚有無經催告上訴人,嗣再證稱不會每一個瑕疵工項均 催告上訴人,抑或有因聯繫不到而放棄催告等情,則上開證 人黃正雄之證述,無從具體認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1 、23至29、32至38等工項部分,均已合於民法第492條第1、 2項規定之定期催告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另就附表二編號16工項部分,提出105年3月8日鍾 明達律師事務所函文為定期催告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二第4 -5頁)。查該律師函之主旨欄、說明欄所表明之水電工程缺 失部分,載為「如附件」,惟上開律師函並無該「附件」之 資料,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是否補正提出後,被上訴人自認已 找不到該附件,故無法提出之事實(本院卷三第94頁背面 -95頁),則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是否已合法定期催告上訴人 補正施作之事實,因催告文件內容缺漏,以致無法審認催告 補正施作之標的是否即為本工項,而無從認定本工項已合於 民法第492條第1、2項規定之定期催告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亦就附表二編號18工項部分,提出105年8月1日、8 日之鍾明達律師事務所函文為定期催告之證明文件(本院卷 二第6-8頁)。查上開二件律師函定期催告補正修繕之標的 工程「漏電斷路器瑕疵」與本工項「C3外部電線蓋板漏水」 是否為同一之爭議,經證人黃正雄證稱:這是不一樣工項, 律師函的工項是漏電斷路器部分,而本工項是電錶箱漏水等 語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本工項補正 修繕照片,顯示牆壁壁面之電錶箱發生漏水,且被上訴人於 該照片右側亦標示外部電線蓋板漏水等語(原審卷一第226 頁),堪認本工項並非屬於上開二件律師函所列載之「漏電 斷路器瑕疵」。則上開二件律師函亦無從證明本工項已合於 民法第492條第1、2項規定之定期催告之事實。 ⑸被上訴人再就附表二編號24工項部分,提出105年11月29日 六張犁郵局655號存證信函為定期催告之證明文件(下稱655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15-17頁)。查本工項係被上訴人
支付第三人吳國棟11月點工之費用(未載明年份),依被上 訴人提出吳國棟於12月2日簽署之11月份扣款明細表,計算 點工費用期間為11月1至30日,對照655號存證信函之寄發時 間為105年11月29日,信函內容係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改 善完畢,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收受655號存證信函之送 達證明之文件,倘以上訴人當日105年11月29日即受領該信 函,則3日期限之末日為15年12月2日,對應上開吳國棟點工 費用均為11月之各日費用,縱認為與上開信函為同年,顯然 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限未屆至前,即自行僱工並支付修繕費用 ,自有未合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範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 定期限內為修補之要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本工項 費用,亦屬無據。
⑹綜上各節,姑不論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1、23至29、32至 38等工項部分是否為上訴人施作之瑕疵之爭議,就被上訴人 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費用之定期催告要件而言,被 上訴人舉出上開證人黃正雄之證述、105年3月8日、8月1日 、8月8日鍾明達律師事務所函文,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踐 行對上訴人定期催告瑕疵修補之通知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償還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21、23至29、32至38部分等工項之修補費用,即無可採 。
㈥附表一之第三大項目逾期罰款損害賠償252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於104年10月21日完工,然迄未 依約驗收完工,請求賠償上限系爭工程總價1,260萬元之20 %即252萬元之遲延損害賠償金額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因配 合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之外包廠商外管施工於104年10月 完工,故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2日完工等語。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配合工程期限及甲方 對業主合約規定之工期內完工」(原審卷一第6頁背面), 對照富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新建工程契約第5第4項約定:「 使用執照取得後限期45日完成水錶、電錶、瓦斯管安裝」 (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及兩造已不爭執新建工程之使用 執照於104年9月4日取得之事實,則核算系爭工程完成電錶 、水錶裝設之期日應為104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依約應於104年10月21日完成安裝電錶、水錶,即非無據 。故依被上訴人104年11月27日函富旺公司稱所承攬新建工 程之一次工程契約內工項,已於104年11月2日全數完成;及 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2日完成水錶、電錶安裝而 送電、送水工項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12頁),堪認上訴人 完成安裝電錶、水錶之時間,自104年10月22日起遲延至同
年11月2日完工,已逾期11日。
⒊惟上訴人係分別於104年4月8日、5月29日向電力公司、自來 水公司申請新設表燈,經各該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受理後 ,因被上訴人應繳納電力、水管之外管線路補助費,迨被上 訴人於104年8月、9月間間繳納完畢後,並申請施工路權後 ,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之外包廠商分別於104年10月23日 、10月14日進行外管施工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力公司申 請登記回條、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外包廠商施工照片(本院 卷一第193-195頁)及自來水公司繳款書、外包廠商施工照 片(本院卷一第196-198頁)為佐,本院衡量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21日約定完工日前之相當時間即104年4、5月間提出 申辦新設電力、自來水錶燈之作業,期間被上訴人、電力公 司、自來水公司因繳費、外管施工等時間耗費,非屬於上訴 人可得管理之事項,而遲至104年10月23日、10月14日尚在 施工新建工程之電力、水管外管工程,以致影響上訴人接續 施作系爭工程之電錶、水錶安裝施設時程,故延誤至104年 11月2日完成裝設之契約義務,應認上開因水電外管施作之 時間耗費致延誤上訴人安裝時程,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然關於遲延裝設完成電錶 、水錶部分,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此外,系爭工程其他工 項均已完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 云,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 、民法第231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擔逾期罰款損害賠償 云云,尚屬無據。
㈦附表一之第四大項目之扣除附表三編號17至21請款比例13% 之工程款1,638,000元部分:
⒈因本院前已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各該分期工程款給付 期限均已屆至,詳如上開第一項所述。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付款辦法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依各該請款比例計 算之分期工程款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三 編號17至21請款比例13%之工程款1,638,000元部分,要屬 無據。
㈧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一第一大項目 ㈠清潔費用6,841元、附表一第一大項目㈢顧工寮費用39,00 0元、附表一第二大項目438,795元(即附表二編號6之412,3 30元、編號22之9,660元、編號30部分6,205元、編號31之10 ,600元,合計438,795元),總計為484,636元,並抵銷被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
柒、綜上,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2,876,644元,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債權484,636元為抵 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2,392,008 元。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2,008元及自1 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此 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 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 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詳如主文第五項所 載。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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