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愷堂
被 上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被 上訴 人 高瑞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日 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863,724元, 復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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