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徵收補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6年度,57號
TCHV,106,重上更(二),57,2020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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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義豐(原名曾建福.曾守富.曾豐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廖漢洲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唐婉怡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唐婉虹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崇琪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被上訴人  賴崇琪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廖乙樺 
      廖美麗  桃園市○○區○○0街0000號3樓
兼訴訟代理人 陳廖麗鳳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嬌
被上訴人  廖勝豐 
訴訟代理人 邱加瑩  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被上訴人  戴麗惠 
      林進益(即林廖菊承受訴訟人)

      林美華(即林廖菊承受訴訟人)

      林美惠(即林廖菊承受訴訟人)

      林正忠(即林廖菊承受訴訟人)

      廖啓泉(即廖啟荃.廖仁瑞兼廖蔡照華承受訴訟人)

      廖宜彬(兼廖蔡照華承受訴訟人)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采縈(兼廖蔡照華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廖妤鳳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中儀 
被上訴人  林益堅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

      林益國 
      林珠如 
      李宥穎(即廖乙蓁、李茂榮之承受訴訟人)

      李宥萱(即廖乙蓁、李茂榮之承受訴訟人)

      李杰諺(即廖乙蓁、李茂榮之承受訴訟人)

      李姵儒(即廖乙蓁、李茂榮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池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

被上訴人  鄭素雲 
被上訴人  廖宜郎(即廖本川之承受訴訟人,兼江廖惠圻、廖
      惠玲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廖碧霜 
      賴朝宏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9

      吳信德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


      吳信宗 
      吳坤展 
      吳美芳 
      吳美媛 
      吳敏華 
      賴美枝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賴鳳姬 
      賴玉惠 
      賴淑齡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超(即廖月英承受訴訟人)


      何廣治(即廖月英承受訴訟人)

      李淑珍(即廖月英承受訴訟人)

      李淑珠(即廖月英承受訴訟人)

      廖宜洲(兼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廖宜德(兼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廖宏敏(兼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廖秋絨(兼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劉伊芳(即廖富珍、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劉靜文(即廖富珍、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劉家銘(即廖富珍、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劉居財(即廖富珍承受訴訟人)

      張淮伶(即廖本慶承受訴訟人)

      廖珮如(即廖本慶承受訴訟人)


      廖紹安(即廖本慶承受訴訟人)

      陳廖麵 
      廖本龍 
      廖怡禎 
      廖麗雲 
      廖文綺 
      廖文菁 

      廖文瑜 
      戴資力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戴茂洲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廖珮君(即廖竣卿承受訴訟人)

      廖家娸(即廖竣卿承受訴訟人)

      廖藝庭(即廖竣卿承受訴訟人)

      廖偉註(即廖竣卿承受訴訟人)

      廖紋德(即廖竣卿承受訴訟人)

      廖祝英(即廖竣卿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謝磊  
上3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
被上訴人  梁正義(即梁廖素娥、梁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梁炳耀(即梁廖素娥、梁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梁洋斯(即梁廖素娥、梁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梁惠慈(即梁廖素娥、梁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梁惠玲(即梁廖素娥、梁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梁志昇(即梁廖素娥、梁朝卿、梁炳欽之承受訴訟
      人)  
      梁志忠(即梁廖素娥、梁朝卿、梁炳欽之承受訴訟
      人)  
兼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高瑋(即梁廖素娥、梁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廖乃瑩 

被上訴人  鄭林青綢
被上訴人  林益崇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款事件,上訴人曾義豐即曾建福
與上訴人廖漢洲唐婉虹唐婉怡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漢洲唐婉虹唐婉怡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曾義豐即曾建福在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廖漢洲唐婉虹唐婉怡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曾義豐即曾建福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義豐即曾建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廖乙蓁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死亡,其 承人為李茂榮、李宥穎、李宥萱、李杰諺、李姵儒;被上訴 人林廖菊於103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進益、林美華 、林美惠、林正忠;被上訴人廖竣卿於107年10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廖珮君、廖家娸、廖藝庭、廖偉註、廖紋德、廖 祝英;廖本川於107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廖宜郎、江 廖惠圻、廖惠玲(後二人承受訴訟後再由廖宜郎承當訴訟) ,前開繼承人係本審聲明承受訴訟(依序見附表乙備註欄) ,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義豐即曾建福(下稱曾建福)主張: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區東林段32-1地號(下 合稱系爭土地)、32地號(下稱3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 32地號土地合稱32地號等3筆土地)之原所有人廖大海,於 55年11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下 稱廖漢洲等3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曾建福勝訴,其餘部分 判決曾建福敗訴,故曾建福對其3人為被上訴人,對其餘對 造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廖蔡照華、廖啟泉即廖啟荃即廖仁 瑞、廖宜彬、廖采縈即洪廖純慧(後三人兼廖蔡照華承受訴 訟人,下稱廖啟荃等3人),賴朝宏吳信德吳信宗、吳 坤展、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下稱賴朝宏等11人)、廖碧霜、廖乙蓁(即被上 訴人李宥穎、李宥萱、李杰諺、李姵儒之被繼承人)、廖乙 樺、廖美麗黃麗嬌陳廖麗鳳、林廖菊(即被上訴人林進



益、林美華、林美惠、林正忠之被繼承人)、廖中儀、廖勝 豐、戴麗惠,及林益國林益堅林益池林珠如(下稱林 益國等4人),及鄭素雲賴崇琪(下稱鄭素雲等2人)、廖 碧霜、廖妤鳳(下稱廖碧霜等2人)、廖本川(即被上訴人 廖宜郎之被繼承人)等36人(以下合稱廖蔡照華等36人), 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廖端,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廖學鎰繼承 人廖本楠、廖淑鈴即王廖淑鈴(與廖蔡照華等36人合稱廖蔡 照華等39人)與其餘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因未辦理 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32地號等3筆土地於75年2 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行水區,84年2月15日又公告變 更為河川區,91年5月2日再公告變更32地號土地為農業區, 足見系爭土地原屬河川行經區域,無經濟效益,繼承人自始 無使用意願,不願辦理繼承登記。嗣廖大海四子廖學鎰生前 於96年1月25日,授權其子廖本楠代理,與伊訂立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將32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出賣伊,約定由廖學鎰負責取得其餘繼 承人之同意及授權,迄97年間,業已得廖蔡照華等39人之同 意出賣。該39人潛在應有部分達61.48%,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對廖大海之全體繼承人 已生效力,該全體繼承人即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移轉登 記所有權之義務。惟該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5月26日公 告徵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讓與系爭土地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等情,求為命如附表甲 所示徵收補償金讓與伊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廖漢洲等3人及其餘出具委任授權書或交付印章或在公契上 用印之公同共有人(即附表乙編號1至8當事人)抗辯略以: 伊等均不知協議書之存在,亦未委託廖學鎰或廖本楠代理簽 立買賣契約或協議書,更未依協議書所示價金與曾建福達成 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代書陳珏村利用辦理繼承之便,未經 伊等授權於公契擅蓋印章;委託授權書載明授權辦理繼承, 無出賣標的及買受人之記載,委託書非同意出賣土地,兩造 間無論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或潛在應有部分均未與曾建福 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賴朝宏等11人另以:被上訴 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係盜 用伊等印章所偽造,縱伊等有與被上訴人預約買賣系爭土地 ,亦僅約定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再正式議價訂 約,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系爭土地已遭徵收,無法辦 理繼承登記,買賣契約並未生效等語;林益國等4人則以:



林益池代為簽立之98年5月21日之土地買賣契約為辦理繼 承土地事宜等語。倘認曾建福係購賣伊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 部分,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無效等語。鄭素 雲等2人則以:廖本楠僅稱要辦繼承登記,未提及土地之買 賣,鄭素雲蓋章時不知是公契,賴崇琪未親自蓋章於公契, 亦不知廖本楠將印章蓋在公契等語。
三、當事人欄被上訴人李志超以次30人、梁正義以次8人、廖乃 瑩、鄭林青綢、林益崇(即附表乙編號9至11當事人)則以 :伊等未出具委任授權書或授權書,各共有人就協議書之價 格並不知悉,協議書亦未以廖學鎰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為債權 債務主體,無從認定共有人同意依協議書內容出賣系爭土地 ,亦不生無權代理之效力。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採處 分權說,不同意之共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命廖漢洲等3人應分別將如附表甲編號五七至五九所 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讓與曾建福,駁回曾建福其餘之訴 。就曾建福勝訴部分,並依曾建福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敗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曾建福及廖漢洲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曾建福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在第 一審其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 將附表甲編號一至五六所示之補償金讓與伊。(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廖漢洲等3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 決不利於廖漢洲等3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曾建 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曾建福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求為判 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曾建福主張系爭土地(即32地號以外之2筆土地)為廖大海 所有,廖大海於55年11月15日死亡,由廖漢洲等3人與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廖本楠、廖淑鈴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全 體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廖大海之四子廖學鎰(97年 9月10日死亡)生前於96年1月25日與曾建福訂立系爭協議書 ,將32地號等3筆土地以1200萬元價格出售予曾建福,其後 系爭土地於98年5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97頁,原審卷二第24、 25、115、116頁,原審卷三第32頁,本院重上卷二第8至75 頁、237至318頁,卷三第194、195、329至334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而兩造爭執固涉及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廖學鎰



之意識能力,惟目前主要爭執應為:(一)系爭協議書究以何 人為債權債務主體,廖蔡照華等39人有無就協議書由廖學鎰 或廖本楠所代理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承認?(二)廖蔡照華等39 人出具委託授權書、授權書,應否解為與曾建福對於出賣共 有物全部或出賣潛在應有部分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成 立買賣契約?(三)關於未曾與曾建福接觸之共有人部分,相 關權利義務為何?是否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使其等負債務 不履行之義務?
二、廖學鎰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 爭協議書所生權利義務,亦與廖學鎰以外其他公同共有人無 涉: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 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給付。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 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 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 人(民法第103條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隱名代理,其性 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之形態,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確有本人之 授權,且依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復為相對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足於代理人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 名義時,本於代理之法則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且買賣契 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二)查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15-116頁反面)隻字未提及 廖學鎰以外廖大海其他繼承人姓名,其第1條、第3條、第4 條約定:「甲方(廖學鎰)及廖大海之所有法定繼承人所繼 承土地…(即32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出售於乙方(曾建福 ),其買賣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本協議 書於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付給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買賣 價金之一部分…。」、「本協議書雙方協議甲方四個月整合 其他法定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並蓋授權書交於乙方收, 若逾期無法整合其他法定繼承人時,甲方願三倍訂金罰鍰賠 償於乙方。」,可見協議書第1條已區別「甲方廖學鎰」和 廖大海之其他法定繼承人,而第4條固記載「整合其他繼承 人」,惟通觀所用文字,即足知其他繼承人是否須知悉買賣 價金為1200萬元,並非甲乙雙方所關切,且曾建福於歷審均 主張廖大海之多數繼承人係以各房分配款50萬元為條件共同 出售系爭土地,以廖大海之繼承人共9房,則各房50萬元之 總價僅450萬元(如不計四房之廖學鎰,總價僅400萬元), 與協議書所載總價1200萬元顯然差距懸殊,堪認上開第4條



約定僅著重於地政登記(含繼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第5條所約定:「本協議書廖大海之法定繼承人全部授權 於甲方之(廖本楠),若有不實廖本楠願負法律責任。」等 語,及曾建福僅同意將總價款1,200萬元其中支付100萬元予 廖學鎰,若四個月無法整合其他繼承人(含繼承登記、蓋授 權書及備齊證件)之罰鍰則高達300萬元,可見曾建福係與 廖學鎰(由廖本楠代理)訂立買賣契約,進而以契約第5條 規定對廖本楠加以約束或取信於曾建福,惟與其他繼承人毫 無關係,曾建福顯然無意以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系爭協議書之 債權債務主體,亦無意使其知悉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廖 學鎰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從依協 議書內容與曾建福成立買賣契約,亦無從本於代理法則,使 系爭協議書對廖學鎰以外其餘公同共有人發生效力,足堪認 定。
(三)綜上,廖學鎰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 人,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與其等無涉,足堪認定。三、廖蔡照華等39人出具委任授權書、委託書、交付印鑑證明辦 理公契,以及黃麗嬌陳廖麗鳳廖美麗賴鳳姬(下稱黃 麗嬌等4人)及林益國等4人(由林益池代為簽立)及廖本川 補簽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同條第5項於繼承而公同共有土 地準用之)係就部分共有人處分全部共有物之權限為規定, 我國司法實務固有「代理權」、「處分權」之見解分歧,其 差異在於少數共有人是否同負契約義務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惟該條係在解決共有土地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上困難 及促進共有土地之利用而設,該條之買賣標的物即指共有土 地全部。審諸該規定有其立法政策考量,惟實際上造成法律 關係複雜化,因此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本意有無同意依 上開規定對全部土地負出賣人責任,或僅係基於自己權利份 額(應有部分比例)同意土地買賣,於具體個案應審慎判斷 ,不能因買受人實際上拼湊合乎該條比例之應有部分、人數 ,支付金錢,即謂其係與收受價金之共有人就整筆土地成立 買賣關係,並使收受金錢之部分公同共有人承擔該法條之出 賣人責任,否則將使公同共有人僅因磋商過程收受金錢,除 蒙受過苛之契約責任,且須對其他共有人賠償所受損害,此 對於該收受金錢之共有人不免過苛。本院爰基於該法規規範 目的及兼顧共有人權益,綜合本件當事人其等磋商情形、簽 立書據之內容,以為意思表示之解釋。
(二)查廖蔡照華等39人所出具委任授權書,依兩造整理日期(即 更二審卷六第330-335頁曾建福訴訟代理人書狀、同卷第369



頁李志超等29人訴訟代理人陳報二狀),暨證人林雪梅證述 於96年6月17日與賴朝宏等11人聯繫說要繳交證件、辦印鑑 證明等情(原審卷三第230頁反面),固足認賴朝宏等11人 於96年6月間簽立委任授權書,廖蔡照華等4人(即附表乙編 號2共4人)、戴麗惠廖碧霜林益國等4人則於97年6、7 月間簽訂委任授權書(原審卷二第117-119頁反面);另依 曾建福所提出之「廖本楠取款用途紀錄」(上證十,重上卷 三第65頁),其中「三房」、「四房」係96年1月即提供身 分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惟曾建福明知廖本 楠有陸續接觸公同共有人出具前開個人資料,仍於協議書記 載廖本楠收款情形(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自協議書簽 立後至98年5月21日均僅要求廖本楠在付款簽收明細及支票 簽章(見重上卷三第59至66頁),亦無事證可認有逐一確認 各人收款金額,可見在此階段,曾建福顯係基於與廖學鎰( 由廖本楠代理)所簽協議書,在敦促他方當事人(即廖本楠 代理廖學鎰)履行契約義務。而委任授權書為制式之空白文 件,其內容形式上已足知製作者不欲使其他公同共有人知悉 協議書存在,各公同共有人及廖本楠則在委任授權書分別以 委任人、受任人身分簽章,雖該制式文書有「三、繼承後願 意以新台幣(金額欄部分空白,部分填載具體金額)出售( 已付清收訖),並配合代書作業備妥移轉文件辦理移轉登記 。」之內容,惟依證人林清輝證述:有些房的親兄弟還要多 賺佣金,叫伊等不要寫在上面,所以部分委任授權書才沒有 填寫金額,有些上開金額是當事人叫伊寫的金額,伊照他們 請求所寫等情(原審卷三第228頁反面),可見該金額實際 由出具委託授權書之人基於個人考量要求代書林清輝書立。 加以具有身分法色彩之公同共有關係無從由他人加入,而委 任授權書無出賣標的及買受人之記載,曾建福更未列名其上 ,又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任何內容,自難因前開委任授權書 此部分語意不明之記載,而認曾建福與廖蔡照華等39人對於 公同共有物全部或潛在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且亦與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無涉。
(三)至於委託書及交付印鑑證明公契部分,參諸兩造所整理委託 書日期(同上更二審卷六第330-335頁、第369頁書狀),暨 證人陳玨村證述:97年底伊透過廖本楠介紹而認識曾建福, 廖本楠說有件買賣要辦,伊說那需要先辦理繼承才可以辦理 買賣;委託書是伊打好,再和廖本楠、林清輝去找其他繼承 人簽名,通常辦繼承不用印鑑證明,伊說辦完繼承要辦買賣 ,有很明白告訴他們,委託書都是寫土地全部;伊跟廖本楠 、林清輝出去收印鑑證明,有的印鑑證明因超過一年地政事



務所不接受,伊會請當事人換新的,簽委託書的39人,伊前 後跑一百多趟;拿委託書給他們簽時,有跟他們說清楚用土 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來處分土地等語(原審卷三第231頁以 下)。可見97年年底始由代書陳玨村繕打委託書,再和廖本 楠、林清輝去找廖蔡照華等39人簽名,依本院更二審會同兩 造整理之委託書日期為98年2月16日(廖蔡照華、廖采縈) 、2月17日(廖碧霜)、3月5日(廖勝豐)、4月1日(廖宜 彬、廖啓泉)、4月7日(廖漢洲戴麗惠,其中戴麗惠固未 記載年份,綜合觀之,自屬98年)、4月8日(林廖端)、4 月15日(賴崇琪)、6月29日(黃麗嬌)。而廖學鎰於97年9 月10日死亡,廖本楠就其代理廖學鎰書立協議書事宜,已歷 一、二年,始終未能進行至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階段, 遑論完成整合,此時廖本楠覓得代書陳玨村協助,不免有力 達順利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目的之用意,惟代書陳玨村所 證述之接洽過程,以及委託書全文僅記載:「…茲本人持有 繼承廖大海所有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出售土地,委託廖本楠代理關於優先購買權之通知 或價金提存事宜」,其餘付之闕如,應足徵之土地迄未完成 整合。復觀諸卷附公契申請移轉登記及公契時間為98年間( 原審卷一第189至195頁),其上記載之買賣價款高達32,329 ,108元(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買賣 價款1,200萬元差距懸殊,無論何者為曾建福願付予廖蔡照 華等39人之價金,皆難認曾建福和有與廖蔡照華等39人,約 定以價金1,200萬元或32,329,108元買受含32地號等3筆土地 。證人林清輝所證述:廖蔡照華等39人都知道這是土地買賣 移轉,這個已經溝通兩、三年,林廖端、林廖菊、廖妤鳳賴朝宏的代書均在現場,並向渠等說明這是土地買賣書類等 情(見原審卷三225至230頁),仍僅足認當時雙方著重於配 合陳珏村蓋印,亦無從推翻本院此部分認定。
(四)黃麗嬌等4人、林益國等4人、廖本川補簽土地買賣契約書部 分: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係逕於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制式契約 書填載地號(見原審卷二第91至99頁、第243至245頁、重上 卷三第23至58頁、249至280頁),而證人陳珏村證述:有些 人要簽、有些人不簽,有些人同意賣持分,其他人的不管, 所以只寫持分,有些人同意賣全部云云,經對照其所證述前 開接洽過程,以及委託書記載:「…茲本人持有繼承廖大海 所有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售土地,委託廖本楠代理關於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或價金提存 事宜」,再依黃麗嬌所陳98年6月間其在大陸,林清輝致電 表示同意補貼機票費用15,000元,請其用印及交付最新印鑑



證明儘快辦理廖大海遺產繼承登記,同年月29日伊返台當晚 林清輝帶同陳玨村代書,提出預先製作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伊不疑有他而簽立等情(見重上判決書第26頁),可見有簽 訂買賣契約書之公同共有人,應是被動配合,再衡酌當時之 磋商階段,各相關人顯然著重於先完成繼承登記再進行全部 土地之買賣,此時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要求只寫「持分」, 無非在強調並未代替他人同意土地買賣,以免日後遭責怪而 已。綜上觀之,在此階段,曾建福顯然無意付予廖蔡照華等 39人公契所示32,329,108元,亦難認其與廖蔡照華等39人以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買賣價款1,200萬元,為買受土地之意思 表示合致;至於黃麗嬌等4人、林益國等4人、廖本川雖有配 合補簽土地買賣契約書情形,其真意並非出賣潛在應有部分 (亦即脫離具有身分法色彩之公同共有關係,改令他人加入 ),且亦無從推論有與曾建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對於全部 土地買賣達成合意。
四、按買賣標的物因政府徵收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司法實務於法 學方法上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准買受人向出 賣人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使出賣人須將其所負債務陷於給 付不能發生之代替利益,交付予買受人,以免買受人因給付 不能蒙受不利益。惟廖大海之共同繼承人對於繼承取得之系 爭三筆土地係公同共有,曾建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第1項之規定,與公同共有人簽立買賣契約,委任授權 書之內容形式上僅著重於完成繼承登記,委託書縱有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整筆土地之用意,惟實際未簽立買賣 契約,亦因曾建福及廖本楠刻意不使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知 悉協議書存在,因此無論參與或未參與訂立書據之公同共有 人,無從就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曾建福就買賣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其等對曾建福不負 有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債務,曾建福對於上訴人廖漢 洲等3人及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讓與系爭2筆土地整筆徵收之替 代利益即徵收補償款,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曾建福對於上訴人廖漢洲等3人及被上訴人請求 讓與其等就系爭212及32-1地號等2筆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徵 收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廖漢洲等3人為 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廖漢洲等3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所示。至於曾建福對於 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 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領取之」,曾建福請求讓與系爭徵收補償費屬可分之債, 其餘未繫屬部分即已確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及廖學鎰之意識 能力為何,能否再為鑑定等節,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之上訴為有理由,曾建 福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曾建福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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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