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885號
TCHM,109,金上訴,885,202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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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家弘



      陳建郎



      李冠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汝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董柏森


      傅宏毅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美汝有罪部分,撤銷。
林美汝犯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林美汝被訴加重詐欺潘春霞、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鄧玉萍及特殊洗錢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黎家弘(綽號「阿治」)經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樂 」之成年男子提供資金,而自106 年3 月4 日起,承租苗栗 縣○○鄉○○○村○○○00○0 號房屋,作為據點,籌組成 立代號「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進而在該承租房屋處架設 設電話、電腦等相關設備,黎家弘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之代價,於106 年3 月間,陸續招募陳建郎(綽 號「阿淼」)、李冠廷(綽號「阿泫」)、謝浚鋐(綽號「 阿虎」)加入(此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均 尚未修正,而不構成犯罪,故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被訴 特殊洗錢,以及自106 年3 月間至106 年4 月20日期間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如後述。謝浚鋐涉犯本案犯行,則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另行審結)。林美汝(綽號「小穎」,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至於被訴對鄭英為特殊 洗錢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被訴加重詐欺潘春霞鄧玉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及特殊洗錢部分,應諭 知無罪,均詳如後述)則因積欠李准德(已歿,經本院判決 不受理在案)債務,為清償債務,遂經李准德介紹,加入「 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工作,李准德並委由不知情之董柏森 於106 年3 月10日駕車搭載林美汝前往苗栗縣泰安火車站後 ,由黎家弘林美汝帶往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黎家弘、陳 建郎、李冠廷林美汝謝浚鋐、「阿樂」及「阿樂」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 汝、謝浚鋐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電 信機房分工,其等犯罪手法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 年籍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特定多數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資 料及聯絡電話後,由陳建郎使用工作機以話務系統群發電話 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該等收訊人手機欠費云云,當收 訊人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寶多 福」電信詐欺機房後,由電信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 員之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林美汝輪流假冒大陸地區電 信公司人員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使用之手機欠 費及身分遭冒用等情,俟確認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 旋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黎家弘李冠廷及謝浚



鋐等人接聽,黎家弘李冠廷謝浚鋐等人則訛稱為大陸地 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謊稱該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 須將金錢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云云。其等於106 年4 月 6 日,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大陸地區人民 鄭英施用詐術,致鄭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人民幣 25,900元至大陸工商銀行戶名王平平、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因林美汝不願繼續從事詐欺工作,於106 年 4 月中旬某日離開「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
二、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於106 年4 月21日 修正施行後,前述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之「寶多福」電 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未解散,仍繼續由黎家弘基於主 持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擔任負責人, 指派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則自106 年4 月21日起,參與「寶多福」 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負責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行 騙,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阿樂」及「阿樂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自106 年4 月21日起 ,仍共同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犯罪手法在「寶多福」電信 詐欺機房內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電信機房分工,而於106 年5 月12日,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大陸 地區人民潘春霞施用詐術,致潘春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款人民幣7000元至大陸地區農業 銀行戶名王占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渠 等另於附表一編號㈢至編號㈥所示「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 ,共同以前述分工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㈢至編號㈥所示 大陸地區人民鄧玉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施用詐術, 惟均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 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內查獲在場 之黎家弘李冠廷陳建郎謝浚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電信偵查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之 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亦未爭 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80 頁、第48



6 頁至第487 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前述被告4 人之 自白均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建郎李冠廷,以 及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98 頁、第382 頁至第401 頁),且前述被告4 人與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463 頁至第484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以及前述 被告4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共犯謝浚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鄭英潘春霞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所作成之筆錄,既均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黎 家弘、李冠廷陳建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 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 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黎家弘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加重詐欺取財,以及「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主持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家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諱( 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07 號卷㈠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 第37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原審106 年度聲羈字第334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38 頁),以及被告 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三民分局30692 警卷】㈡第255 頁至第264 頁【林美汝】、106 年度偵字第13 907號偵查卷 ㈠第93頁至第111 頁【陳建郎】、第220 頁至第221 頁【陳 建郎】、第223 頁至第224 頁【李冠廷】、原審卷㈡第338 頁【陳建郎李冠廷】、本院卷第278 頁【陳建郎李冠廷 】、第502 頁【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並有手抄被 害人韋美榮電話、地址、個人資料影本〔扣案物編號4-1-7 〕、手抄被害人潘春霞、韋思媛電話、地址、個人資料、一 線工作腳本影本〔扣案物編號4-1-8 〕、扣案隨身碟內容影 本〔扣案物編號4-2-8 〕、偽造被害人鄭英凍結拘捕管收執 行命令、手抄被害人鄧玉萍個人資料、電話、地址影本〔扣 案物編號4-2-10〕、手抄被害人馮光炎個人資料、電話、地 址影本〔扣案物編號4-2-9 〕、教戰手冊影本〔扣押物編號 4-2-12〕、扣案物HTC 手機通訊錄、簡訊截圖〔扣押物編號 4-2-13〕、扣案物iPhone手機Google雲端硬碟目錄、文件內 容截圖〔扣押物編號4-2-14〕、扣案物電腦桌面圖示、檔案 開啟畫面、Skype 對話內容截圖〔扣押物編號4-2-15〕、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001124號搜索票影本、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1 至4 樓平面圖、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聯光碟1 片 (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07 號偵查卷㈠第41頁至第54頁、第 57頁至第92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第139 頁至第147 頁 、第170 頁至第193 頁、第244 頁)、被告黎家弘指認 Skype 帳號說明、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列表、國際長途電話紀



錄及受話號碼列表、與被害人潘春霞鄧玉萍、韋美榮、韋 思媛、馮光炎對話之簡訊內容紀錄、微信帳號基本資料及訊 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10月3 日中市警 三分偵字第1060037422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七106112號協查傳真函(見106 年度偵字第13 907號偵查 卷㈡第44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000821號通訊監察書 及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機房蒐證照片(見106 年度 聲拘字第456 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75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案物編號201-2-2 〕、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第三分局3609 2 警卷㈡第340 頁至第341 頁、第365 頁至第377 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2 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070006388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被害人鄭英之公安局受案登 記案卷、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大陸地區被害人潘春霞之 公安局受案登記案卷、受案登記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4 張、金融卡正面影本(見106 年度偵字第26649 號偵 查卷第77頁至第88頁)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涉犯「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加重詐欺,以及被告黎家弘李冠廷陳建郎涉犯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部分,尚有共犯謝浚鋐於 106 年5 月17日警詢、106 年5 月18日警詢、106 年5 月18 日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0 7 號偵查卷㈠第150 頁至第167 頁、第222 頁至第222 頁反 面、原審卷㈠第101 頁、第126 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鄭 英、潘春霞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所為陳述(見106 年度偵 字第13907 號偵查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鄭英】、106 年度 偵字第26649 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6頁【潘春霞】),可資 補強。
㈢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被告黎家弘並未主持或指 揮「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被告黎家弘只是照顧機房成員 的生活起居,被告黎家弘實際上係受「阿樂」的指示,此依 卷內證人及秘密證人之證述,即可得而知,故被告黎家弘所 為,僅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並不構成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04 頁)。然被告黎家弘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寶多福」電信詐欺機 房是由我籌組成立的,現場所有事務都是我一人負責管理, 我是這個電信詐欺機房的老闆等語明確外(見106 年度偵字 第13907 號偵查卷㈠第20頁、第37頁、106 年度偵字第1390



7 號偵查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原審106 年度聲羈 字第334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原審卷㈡第288 頁、第338 頁),且被告黎家弘與共犯陳建郎李冠廷共同具狀提起上 訴時,亦表示其等三人對本案犯行為坦承(見本院卷第49頁 ),辯護人前揭主張,似與被告黎家弘先前已表明認罪之意 思及供述內容,有所不符,而難採信。何況,共犯陳建郎於 警詢及偵查中亦指證:「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是被告取名 成立的,現場都是由被告黎家弘一人負責管理與發落。我跟 被告黎家弘是國中同學,106 年3月初,被告黎家弘以每月3 萬元的薪資代價,招募我進入這個電信詐欺機房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13907 號偵查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第220 頁,彈劾證據使用),核與被告黎家弘表示:「綽號『阿虎 』(指謝浚宏)是從廣告招募進來的,剩下『阿泫』(指李 冠廷)與『阿淼』(指陳建郎)是我國中同學;訓練方式是 拿稿子給他們,每日下班後要拿稿子念一個小時」、「陳建 郎與李冠廷都是我國中同學,是我主動招募他們加入詐騙機 房」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07 號偵查卷㈠第3 頁、第 37頁,彈劾證據使用),大致相符,益認「寶多福」電信詐 欺機房現場,除被告黎家弘負責現場管理外,並無其他可對 機房內成員下達指示之人,且被告黎家弘除負責招募人員加 入外,尚負責管理成員在機房內的生活起居,並要求成員每 日下班後仍需唸搞。另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亦僅指認被告黎 家弘為「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的現場管理幹部及負責採買 兼2 、3 線工作等語(見106 年度聲拘字第456 號偵查卷第 48頁反面),並未指證被告黎家弘曾聽從他人的指示。堪認 被告黎家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有關其成立本案「寶多福」 電信詐欺機房,係由綽號「阿樂」之男子提供資金一節,僅 屬被告黎家弘與綽號「阿樂」間之共識或協議,至於「寶多 福」電信詐欺機房內其他成員,並不知悉「寶多福」電信詐 欺機房成立所需的資金來源,以及被告黎家弘與「阿樂」間 的關係,僅認知「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內成員的一切事務 ,均係由被告黎家弘決斷,機房內的成員並需聽從被告黎家 弘為管理機房所下達的指令,足認被告黎家弘並非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而是負責主持「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此一犯 罪組織之日常運作,被告黎家弘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前揭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家弘前 揭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被告陳建郎李冠廷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及被告林美汝上揭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 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 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 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黎家弘李冠廷陳建郎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 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
㈡核被告黎家弘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欄即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即附 表一編號㈢至編號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陳建郎李冠廷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㈡所為,均係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欄即附表一編號㈢至編號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核被告林美汝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就「犯罪事實」欄即對 附表一編號㈢至編號㈥所示大陸地區民眾鄧玉萍、韋美榮、 韋思媛、馮光炎從事之詐欺犯行,尚未詐得任何款項之際, 即遭警查獲,業已認明如前,足認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 冠廷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㈢至編號㈥所示部分,雖均已著手 詐術之實施,但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而均屬未遂 ,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仍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容有未合,爰更正所引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 題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 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 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被告黎家弘主持犯 罪組織即「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其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應為主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就「犯罪事實」欄 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阿樂」、 「阿樂」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黎家弘、陳建 郎、李冠廷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㈡至編號㈥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與「阿樂」、「阿樂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亦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黎家 弘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修正施行後,主持「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與 其實施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主持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2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陳建 郎、李冠廷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參與「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而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2 人實施如「犯罪事實」欄即附 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等2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黎家弘所犯主持犯罪組織 、被告陳建郎李冠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均應與其等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而不可採。 ㈨被告黎家弘就所犯主持犯罪組織(附表五編號㈡所示)、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附 表五編號㈠所示)、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4 罪(附表五編號㈢至編號㈥)等6 罪間; 以及被告陳建郎李冠廷就所犯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2 罪(附表五編號㈠至編號㈡) 、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4 罪(附表五編號㈢至編號㈥)等6 罪間,均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㈩被告黎家弘前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 85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於106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



第211 頁),是被告黎家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黎家弘前案所 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附表五各編號所犯罪名、行 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足認被 告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遵守法 律規範意志仍嫌薄弱,欠缺對於他人權益之尊重,其刑罰感 應力欠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㈢至編號㈥所示向被害人鄧玉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 炎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均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均尚未 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而均屬未遂犯,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被告黎家弘就此部分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黎家弘就主持犯罪組織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是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就「犯罪 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㈡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林美汝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以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 規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6 日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49 頁),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自應就被告林美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又適用 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審酌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 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就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被告林 美汝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犯罪情節,均難謂有失之過苛或 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黎家弘就主持犯罪組織部分,經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就附表一編號㈢至編號㈥部分,經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美汝就附表一編號㈠ 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 ,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 冠廷、林美汝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 前述被告4 人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 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犯如「犯罪事實」 欄(即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即 附表一編號㈡至編號㈥部分),均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審酌近 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黎家 弘、陳建郎李冠廷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 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見原審卷㈡第3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衡酌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 8 月、1 年8 月。並說明:⑴被告黎家弘前揭犯行應論處主 持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⑵被告陳建郎李冠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庸 諭知強制工作。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㈦至、、、 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黎家弘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黎家弘於原審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326 頁至第331 頁),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各 款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黎家弘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李冠廷所有,且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李冠廷於原審中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㈡第326 頁至第331 頁),而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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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