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家弘
陳建郎
李冠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汝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董柏森
傅宏毅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美汝有罪部分,撤銷。
林美汝犯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林美汝被訴加重詐欺潘春霞、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鄧玉萍及特殊洗錢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黎家弘(綽號「阿治」)經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樂 」之成年男子提供資金,而自106 年3 月4 日起,承租苗栗 縣○○鄉○○○村○○○00○0 號房屋,作為據點,籌組成 立代號「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進而在該承租房屋處架設 設電話、電腦等相關設備,黎家弘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之代價,於106 年3 月間,陸續招募陳建郎(綽 號「阿淼」)、李冠廷(綽號「阿泫」)、謝浚鋐(綽號「 阿虎」)加入(此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均 尚未修正,而不構成犯罪,故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被訴 特殊洗錢,以及自106 年3 月間至106 年4 月20日期間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如後述。謝浚鋐涉犯本案犯行,則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另行審結)。林美汝(綽號「小穎」,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至於被訴對鄭英為特殊 洗錢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被訴加重詐欺潘春霞 、鄧玉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及特殊洗錢部分,應諭 知無罪,均詳如後述)則因積欠李准德(已歿,經本院判決 不受理在案)債務,為清償債務,遂經李准德介紹,加入「 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工作,李准德並委由不知情之董柏森 於106 年3 月10日駕車搭載林美汝前往苗栗縣泰安火車站後 ,由黎家弘將林美汝帶往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黎家弘、陳 建郎、李冠廷、林美汝、謝浚鋐、「阿樂」及「阿樂」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 汝、謝浚鋐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電 信機房分工,其等犯罪手法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 年籍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特定多數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資 料及聯絡電話後,由陳建郎使用工作機以話務系統群發電話 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該等收訊人手機欠費云云,當收 訊人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寶多 福」電信詐欺機房後,由電信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 員之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或林美汝輪流假冒大陸地區電 信公司人員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使用之手機欠 費及身分遭冒用等情,俟確認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 旋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黎家弘、李冠廷及謝浚
鋐等人接聽,黎家弘、李冠廷及謝浚鋐等人則訛稱為大陸地 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謊稱該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 須將金錢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云云。其等於106 年4 月 6 日,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大陸地區人民 鄭英施用詐術,致鄭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人民幣 25,900元至大陸工商銀行戶名王平平、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因林美汝不願繼續從事詐欺工作,於106 年 4 月中旬某日離開「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
二、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於106 年4 月21日 修正施行後,前述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之「寶多福」電 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未解散,仍繼續由黎家弘基於主 持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擔任負責人, 指派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陳建郎 、李冠廷、謝浚鋐則自106 年4 月21日起,參與「寶多福」 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負責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行 騙,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阿樂」及「阿樂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自106 年4 月21日起 ,仍共同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犯罪手法在「寶多福」電信 詐欺機房內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電信機房分工,而於106 年5 月12日,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大陸 地區人民潘春霞施用詐術,致潘春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款人民幣7000元至大陸地區農業 銀行戶名王占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渠 等另於附表一編號㈢至編號㈥所示「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 ,共同以前述分工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㈢至編號㈥所示 大陸地區人民鄧玉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施用詐術, 惟均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 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內查獲在場 之黎家弘、李冠廷、陳建郎及謝浚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電信偵查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之 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亦未爭 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80 頁、第48
6 頁至第487 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前述被告4 人之 自白均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建郎、李冠廷,以 及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98 頁、第382 頁至第401 頁),且前述被告4 人與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463 頁至第484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以及前述 被告4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共犯謝浚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鄭英 、潘春霞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所作成之筆錄,既均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黎 家弘、李冠廷、陳建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 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 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黎家弘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加重詐欺取財,以及「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主持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家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諱( 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07 號卷㈠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 第37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原審106 年度聲羈字第334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38 頁),以及被告 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三民分局30692 警卷】㈡第255 頁至第264 頁【林美汝】、106 年度偵字第13 907號偵查卷 ㈠第93頁至第111 頁【陳建郎】、第220 頁至第221 頁【陳 建郎】、第223 頁至第224 頁【李冠廷】、原審卷㈡第338 頁【陳建郎、李冠廷】、本院卷第278 頁【陳建郎、李冠廷 】、第502 頁【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並有手抄被 害人韋美榮電話、地址、個人資料影本〔扣案物編號4-1-7 〕、手抄被害人潘春霞、韋思媛電話、地址、個人資料、一 線工作腳本影本〔扣案物編號4-1-8 〕、扣案隨身碟內容影 本〔扣案物編號4-2-8 〕、偽造被害人鄭英凍結拘捕管收執 行命令、手抄被害人鄧玉萍個人資料、電話、地址影本〔扣 案物編號4-2-10〕、手抄被害人馮光炎個人資料、電話、地 址影本〔扣案物編號4-2-9 〕、教戰手冊影本〔扣押物編號 4-2-12〕、扣案物HTC 手機通訊錄、簡訊截圖〔扣押物編號 4-2-13〕、扣案物iPhone手機Google雲端硬碟目錄、文件內 容截圖〔扣押物編號4-2-14〕、扣案物電腦桌面圖示、檔案 開啟畫面、Skype 對話內容截圖〔扣押物編號4-2-15〕、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001124號搜索票影本、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1 至4 樓平面圖、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聯光碟1 片 (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07 號偵查卷㈠第41頁至第54頁、第 57頁至第92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第139 頁至第147 頁 、第170 頁至第193 頁、第244 頁)、被告黎家弘指認 Skype 帳號說明、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列表、國際長途電話紀
錄及受話號碼列表、與被害人潘春霞、鄧玉萍、韋美榮、韋 思媛、馮光炎對話之簡訊內容紀錄、微信帳號基本資料及訊 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10月3 日中市警 三分偵字第1060037422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七106112號協查傳真函(見106 年度偵字第13 907號偵查 卷㈡第44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000821號通訊監察書 及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機房蒐證照片(見106 年度 聲拘字第456 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75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案物編號201-2-2 〕、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第三分局3609 2 警卷㈡第340 頁至第341 頁、第365 頁至第377 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2 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070006388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被害人鄭英之公安局受案登 記案卷、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大陸地區被害人潘春霞之 公安局受案登記案卷、受案登記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4 張、金融卡正面影本(見106 年度偵字第26649 號偵 查卷第77頁至第88頁)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涉犯「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加重詐欺,以及被告黎家弘、李冠廷、陳建郎涉犯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部分,尚有共犯謝浚鋐於 106 年5 月17日警詢、106 年5 月18日警詢、106 年5 月18 日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0 7 號偵查卷㈠第150 頁至第167 頁、第222 頁至第222 頁反 面、原審卷㈠第101 頁、第126 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鄭 英、潘春霞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所為陳述(見106 年度偵 字第13907 號偵查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鄭英】、106 年度 偵字第26649 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6頁【潘春霞】),可資 補強。
㈢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被告黎家弘並未主持或指 揮「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被告黎家弘只是照顧機房成員 的生活起居,被告黎家弘實際上係受「阿樂」的指示,此依 卷內證人及秘密證人之證述,即可得而知,故被告黎家弘所 為,僅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並不構成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04 頁)。然被告黎家弘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寶多福」電信詐欺機 房是由我籌組成立的,現場所有事務都是我一人負責管理, 我是這個電信詐欺機房的老闆等語明確外(見106 年度偵字 第13907 號偵查卷㈠第20頁、第37頁、106 年度偵字第1390
7 號偵查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原審106 年度聲羈 字第334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原審卷㈡第288 頁、第338 頁),且被告黎家弘與共犯陳建郎、李冠廷共同具狀提起上 訴時,亦表示其等三人對本案犯行為坦承(見本院卷第49頁 ),辯護人前揭主張,似與被告黎家弘先前已表明認罪之意 思及供述內容,有所不符,而難採信。何況,共犯陳建郎於 警詢及偵查中亦指證:「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是被告取名 成立的,現場都是由被告黎家弘一人負責管理與發落。我跟 被告黎家弘是國中同學,106 年3月初,被告黎家弘以每月3 萬元的薪資代價,招募我進入這個電信詐欺機房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13907 號偵查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第220 頁,彈劾證據使用),核與被告黎家弘表示:「綽號『阿虎 』(指謝浚宏)是從廣告招募進來的,剩下『阿泫』(指李 冠廷)與『阿淼』(指陳建郎)是我國中同學;訓練方式是 拿稿子給他們,每日下班後要拿稿子念一個小時」、「陳建 郎與李冠廷都是我國中同學,是我主動招募他們加入詐騙機 房」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07 號偵查卷㈠第3 頁、第 37頁,彈劾證據使用),大致相符,益認「寶多福」電信詐 欺機房現場,除被告黎家弘負責現場管理外,並無其他可對 機房內成員下達指示之人,且被告黎家弘除負責招募人員加 入外,尚負責管理成員在機房內的生活起居,並要求成員每 日下班後仍需唸搞。另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亦僅指認被告黎 家弘為「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的現場管理幹部及負責採買 兼2 、3 線工作等語(見106 年度聲拘字第456 號偵查卷第 48頁反面),並未指證被告黎家弘曾聽從他人的指示。堪認 被告黎家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有關其成立本案「寶多福」 電信詐欺機房,係由綽號「阿樂」之男子提供資金一節,僅 屬被告黎家弘與綽號「阿樂」間之共識或協議,至於「寶多 福」電信詐欺機房內其他成員,並不知悉「寶多福」電信詐 欺機房成立所需的資金來源,以及被告黎家弘與「阿樂」間 的關係,僅認知「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內成員的一切事務 ,均係由被告黎家弘決斷,機房內的成員並需聽從被告黎家 弘為管理機房所下達的指令,足認被告黎家弘並非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而是負責主持「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此一犯 罪組織之日常運作,被告黎家弘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前揭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家弘前 揭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被告陳建郎、李冠廷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及被告林美汝上揭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 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 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 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黎家弘 、李冠廷、陳建郎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 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
㈡核被告黎家弘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欄即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即附 表一編號㈢至編號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陳建郎、李冠廷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㈡所為,均係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欄即附表一編號㈢至編號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核被告林美汝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就「犯罪事實」欄即對 附表一編號㈢至編號㈥所示大陸地區民眾鄧玉萍、韋美榮、 韋思媛、馮光炎從事之詐欺犯行,尚未詐得任何款項之際, 即遭警查獲,業已認明如前,足認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 冠廷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㈢至編號㈥所示部分,雖均已著手 詐術之實施,但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而均屬未遂 ,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仍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容有未合,爰更正所引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 題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 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 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被告黎家弘主持犯 罪組織即「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其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應為主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就「犯罪事實」欄 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阿樂」、 「阿樂」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黎家弘、陳建 郎、李冠廷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㈡至編號㈥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與「阿樂」、「阿樂」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亦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黎家 弘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修正施行後,主持「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與 其實施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主持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2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陳建 郎、李冠廷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參與「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而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2 人實施如「犯罪事實」欄即附 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等2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黎家弘所犯主持犯罪組織 、被告陳建郎、李冠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均應與其等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而不可採。 ㈨被告黎家弘就所犯主持犯罪組織(附表五編號㈡所示)、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附 表五編號㈠所示)、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4 罪(附表五編號㈢至編號㈥)等6 罪間; 以及被告陳建郎、李冠廷就所犯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2 罪(附表五編號㈠至編號㈡) 、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4 罪(附表五編號㈢至編號㈥)等6 罪間,均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㈩被告黎家弘前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 85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於106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
第211 頁),是被告黎家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黎家弘前案所 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附表五各編號所犯罪名、行 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足認被 告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遵守法 律規範意志仍嫌薄弱,欠缺對於他人權益之尊重,其刑罰感 應力欠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㈢至編號㈥所示向被害人鄧玉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 炎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均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均尚未 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而均屬未遂犯,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被告黎家弘就此部分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黎家弘就主持犯罪組織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是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就「犯罪 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㈡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林美汝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以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 規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6 日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49 頁),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自應就被告林美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又適用 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審酌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 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就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被告林 美汝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犯罪情節,均難謂有失之過苛或 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黎家弘就主持犯罪組織部分,經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黎家弘 、陳建郎、李冠廷就附表一編號㈢至編號㈥部分,經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美汝就附表一編號㈠ 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 ,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 冠廷、林美汝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 前述被告4 人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 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犯如「犯罪事實」 欄(即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即 附表一編號㈡至編號㈥部分),均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審酌近 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黎家 弘、陳建郎、李冠廷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 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黎家弘、 陳建郎、李冠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黎家弘 、陳建郎、李冠廷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見原審卷㈡第3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衡酌被告黎家弘、陳建郎 、李冠廷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黎家弘 、陳建郎、李冠廷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 8 月、1 年8 月。並說明:⑴被告黎家弘前揭犯行應論處主 持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⑵被告陳建郎、李冠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庸 諭知強制工作。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㈦至、、、 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黎家弘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黎家弘於原審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326 頁至第331 頁),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各 款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黎家弘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李冠廷所有,且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李冠廷於原審中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㈡第326 頁至第331 頁),而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