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200號
TCHM,109,金上訴,220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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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0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毅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591號、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109年度訴字第
23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37號
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判〉,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4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冠毅犯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貳支(內均含SIM卡,IMEI:三五五四二二○七五○五五四九八號、三五二○四九○七三九六九二二三號)、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免訴。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微信暱稱:黑水鬼)於民國107年4月6日加入羅家 濠(微信暱稱:綠水鬼,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 強哥」、「雷之尋」、「風之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羅家濠鍾俊杰(業經本 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陳○○(91年3月7日生)、邱 ○○(91年5月30日生)、陳○00(89年7月19日生)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冠毅知悉陳○○、 邱○○、陳○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 一、三至六所示被害人,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詳細情形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而在提款車手方 面,該詐欺集團於招募提款車手後,先發放工作機(即專供



提領贓款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給提款車手,並將車手分組 ,各小組成立微信群組,由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於微信群組中 指揮車手。詐欺集團將羅家濠李冠毅、陳○○、邱○○、 陳○00、鍾俊杰等人分歸為同一提領小組,由「雷之尋」在 群組內下達指示,於行動前一日或當日,由「雷之尋」以微 信群組指示提款小組部分成員前往會合地點,待當日提款小 組成員會合後,再依微信群組指示一同搭乘火車、計程車等 交通工具前往提款地點附近,依群組指示先由小組某成員( 多為羅家濠)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金融卡,再交給負責提 領之車手及告知密碼,並要求負責提款之車手將密碼變更為 統一之密碼後,由當日提領小組成員依微信群組內之指示或 成員間互相商量適宜之提款地點,抵達提款地點後,各自或 分組行動,並趕在指示之時間內提款。就小組分工部分,其 中羅家濠負責指揮、分發金融卡、監視小組成員提款情形, 亦協助提款、把風,李冠毅、陳○○、陳○00、邱○○、鍾 俊杰則負責提領、協助把風或互相監視,以此方式分工合作 共同提領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小組成 員將所得款項及提款明細交給羅家濠(金融卡如使用完畢則 可丟棄),羅家濠並將提款明細拍照上傳,由羅家濠單獨或 小組成員共同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給詐欺集 團指定之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而各日提款小組之行動如下:
㈠107年4月6日,由集團成員透過微信聯繫羅家濠鍾俊杰邱○○、陳○004人,鍾俊杰邱○○、陳○003人在苗栗火 車站會合後,一同搭乘火車至雲林斗六火車站。李冠毅因第 一次參與提款小組行動,乃由羅家濠以臉書與其聯絡,自行 從苗栗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雲林,再坐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 與羅家濠會合,會合後由羅家濠處交付工作機給李冠毅,2 人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斗六火車站接鍾俊杰邱○○、陳○ 003人,5人會合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地點,羅家濠分發金 融卡並指示成員行動,由李冠毅見習如何發放金融卡及收取 金錢,並協助把風,鍾俊杰邱○○、陳○003人負責提款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基於分工之意思而共同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鍾俊杰邱○○、陳○00提領完畢後,將所得 款項、金融卡及交易明細交給羅家濠及在一旁學習之李冠毅 ,「雷之尋」再以微信指示羅家濠將金錢放置於指定處所。 ㈡107年4月8日,由集團成員透過微信聯繫羅家濠李冠毅、 陳○○、邱○○4人,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國小對面之統一 超商搭乘以LINE呼叫之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外埔區麗寶 樂園,由羅家濠交付附表三所示金融卡給李冠毅、陳○○、



邱○○,並負責監控提領狀況,李冠毅、陳○○、邱○○分 頭提款或把風,提領完畢後,將所得金額交由羅家濠保管, 4人再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至臺中市大安區松雅保安宮前下 車,4人步行分工提領款項,提領完畢後,再搭乘上開白牌 計程車,於109年4月9日凌晨至臺中市臺灣大道與惠來路附 近下車,以上開手法提領款項,提領完畢後,將所得款項、 金融卡及交易明細交給羅家濠羅家濠再將金錢放置於所指 定之處所。
㈢107年4月9日下午,由集團成員透過微信聯繫羅家濠、李冠 毅、陳○○、邱○○、陳○005人,羅家濠指示李冠毅、陳 ○○、邱○○、陳○004人先搭乘火車自苗栗火車站至田中 火車站,再坐計程車到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國小等待羅家濠羅家濠獨自前往與4人會合後,5人一同前往彰化縣社頭鄉附 近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所得款項均交給羅家濠放置於指 定處所。
㈣107年4月10日,由集團成員透過微信聯繫羅家濠李冠毅、 陳○○、邱○○、陳○005人,在苗栗縣苗栗市高架橋籃球 場會合後,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聯合大學,抵達後由羅家 濠交付金融卡,約定會合時間地點後,各自提領金錢,李冠 毅並提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提領完畢後將所得款項交給羅 家濠,5人再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統一超商提領款項,提領後 亦由羅家濠收取金錢放置於指定處所。
㈤107年4月11日,由集團成員透過微信聯繫羅家濠李冠毅、 陳○003人,先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再坐計程車前往彰 化縣伸港鄉,依指示前去某處拿取金融卡,由羅家濠保管金 融卡並分發給李冠毅及陳○00,3人一同搭乘計程車更換不 同提款地點,而共同提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李冠毅及陳○ 00領款完畢後,將提領款項及交易明細攜帶至彰化縣伸港忠孝東路停車場交給羅家濠後準備再繼續提款,適員警見李 冠毅形跡可疑前往盤查,而當場查獲李冠毅及陳○00,羅家 濠於微信群組中得知李冠毅及陳○00遭逮捕後,立即將當日 所提領之金額丟在草叢中逃逸(此部分款項未經扣案)。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 不得採為被告李冠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 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共犯羅家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共犯鍾俊杰、陳○○、陳○00、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可佐。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方式,係經 集團上手以微信群組聯繫後,由被告與羅家濠及提款小組其 他成員共同分工合作提領款項等情,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另 有共犯陳○00手機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彰檢107少連偵104卷 第65至94頁),明確可見暱稱「黑水鬼」之被告、暱稱「綠 水鬼」之羅家濠於微信「閃電雷」群組中,由「雷之尋」於 群組中下達指示,被告與羅家濠均聽從指示回報提領情況。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107年4月8日:畫面顯 示被告與羅家濠及其他共犯在麗寶樂園一同行走;②107年4 月9日:畫面顯示被告與陳○○、邱○○、陳○00一同搭乘 火車至田中火車站,4人在田中國小等待羅家濠,被告與陳 ○○在彰化縣田中鎮街道上一同行走,被告與共犯等人穿梭 於田中鎮街道;③107年4月11日:畫面顯示被告與羅家濠、 陳○00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伸港鄉提款,3人互相等待 會合〈①②見彰檢107少連偵128卷第35至40頁,③見和美分 局補充資料卷第50至62頁〉),以及附表一、三至六「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如附表一、三至六「證據」欄所示 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 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後,騙使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另就車手部分成立微信群組聯絡指揮 ,由被告與共犯羅家濠、陳○○、陳○00、邱○○鍾俊杰 等人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取得上手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後,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人或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要旨)。依本件附表一、三至六各編號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先係於107年4月5日20時許,撥 打電話對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劉淑芬施行詐騙,而後才對 其餘被害人施詐,縱因劉淑芬匯款時間在後、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鄭毓安匯款時間在先,致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 1被害人之財物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 手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該次即為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當就此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等將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及其他共犯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提領詐欺所得金 錢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附表 三編號1至14、附表四編號1至14、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 編號1至9,合計5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該50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 未洽。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 三至六共51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 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惟此 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追加起訴書就洗錢部分 ,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一般洗錢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時雖已滿20歲,為成年人,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前,與共犯陳○○、陳○00、邱○○均不熟識,而各日 提款行為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微信指示會合,每次參與提 款之共犯不完全相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陳○○、 陳○00、邱○○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 之車手角色,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使附表一、三至 六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故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 決有下列違失:
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詳後述理由貳),原判決未及審酌而仍予論罪科刑,即 有違誤。
⒉附表一編號2方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誤以附表 一編號1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組織犯罪部分論以想 像競合犯,難謂適法。
⒊原判決未將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參考 事由,容有失當。
⒋數罪併罰案件,宣告多數2年以下有期徒刑時,除須各罪之 宣告刑均不得逾2年有期徒刑,且須所定執行刑亦不逾越2年 有期徒刑,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 決要旨)。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須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其必要條件。凡在判決 前曾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其在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確定者,在緩刑期滿前,自亦 不得再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要旨)。本件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即 不符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條件,竟仍予宣告緩刑2年 ,顯屬錯誤。況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09年10月12日撤回上訴而 確定(本院109金上訴2195卷一第67至7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86-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案自亦不 得宣告緩刑。
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各罪 應分論併罰、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 不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詳後述),然其指摘原判決違法宣告緩 刑,以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則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 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多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 付完畢(詳附表一、三至六「調解情形」欄),兼衡被告於 案發時係高工汽車維修科休學中,案發後半工半讀完成學業 ,並考取證照有一技之長,自107年起在外貿公司擔任作業 員至今(卷附被告陳報狀、員工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㈥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 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原處於休學狀態,然其因本案 犯行於107年4月11日遭逮捕並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於107 年9月4日經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釋放出所,隨即找到工 作,先依其所學擔任汽車維修作業員,並於夜間繼續完成學 業,習得一技之長考取職業證照,現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 ,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當無再次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能 ,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提



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 團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 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 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 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 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 強制工作。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內均含SIM卡,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源1個,均為被告所 有,作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用之工作機及工作中充電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中華郵政金 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非屬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領得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羅家濠鍾俊杰少年陳○○、邱○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告及其他共犯即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相互協助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即被害人陳湘婷林妙姿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6、8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1月(本院109金上訴2195卷一第147至153頁該案 判決書),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9年10月12日撤回上訴而 確定(本院109金上訴2195卷一第67至7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86-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自應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 欺 方 法│被害人匯款情形│ 車手提領情形 │證 據│調解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超過被害人匯款│ │ │ │
│ │ │ │ │金額部分,與該次│ │ │ │
│ │ │ │ │犯行無關) │ │ │ │
├──┼───┼───────┼───────┼────────┼───────┼────┼────────┤
│ 1 │鄭毓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6日17 │邱○○於107年4月│鄭毓安之指述、│無 │李冠毅犯三人以上│
│ ︵ │ │107年4月6日16 │時43分、45分,│6日17時49分、51 │網路銀行操作畫│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追 │ │時許,撥打電話│各匯款3萬元、 │分、52分、53分1 │面、ATM匯款交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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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