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銘
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宸銘、葉俊良(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 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 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初,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 於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郭台銘」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 數量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其2人加入該詐 欺集團後,即與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葉俊良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出面領取贓 款之人(下稱車手),張宸銘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 葉俊良並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 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嗣由葉俊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張宸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葉俊良持張宸銘所 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迨葉俊良 提款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張宸銘,張宸銘再轉交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葉俊良於107年7月5日晚間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包裏後遂將其逮捕,張宸銘則趁隙逃逸,嗣經葉俊良 供出係張宸銘提供提款卡要其去領款,始悉上情。二、案經趙美秀、卓淑芬、吳春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宸銘(下 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 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 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宜芳、葉俊良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該等 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 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 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 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葉俊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證述、證人林宜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
具結,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人等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其餘傳聞 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7月5日有搭乘同案被告葉俊良所駕 駛之車輛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107年7月5日 伊原先要去人力公司上班,請葉俊良載伊,葉俊良稱陪其去 忙一下,伊就在葉俊良車上做自己的事情,滑手機或是睡覺 ,不清楚葉俊良在忙什麼。最後葉俊良去一家超商領包裹, 伊去上廁所,出來後看到葉俊良被壓制在地上,伊以為是葉 俊良的仇家,所以就先離開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 告較葉俊良年輕,葉俊良是否受被告指示,仍有疑義,且葉 俊良前後證詞矛盾,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若鈞院認 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原審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亦有違最高法 院大法庭之判斷標準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俊良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領款的金融卡是張宸銘交給我的,都是他陪我去領款, 由我負責開車,他將提款卡跟密碼交給我並指示我去哪裡領 款,領到的錢交給張宸銘等語(偵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張宸銘係於工地工作 認識的,熟識大約半年,會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洪福齊天」 詐欺犯罪組織,就是被告邀請我加入的,當時群組裡大概有 5個人。107年7月5日當天,是暱稱「郭台銘」之人指示被告 ,被告拿到提款卡及密碼後,決定要去哪裡的ATM領多少金 額,我再開車到指定之ATM後,由我下車提領被告告知的數 額,之後再回到車上將提領的現金及提款卡交還給被告,被
告收到款項後,由我開車載被告到指定地點將錢交給上手。 當天還要領取包裹,總共3個包裹,被告也有幫我在群組裡 面回報。領完第3個包裹後被警察盤查,被告就跑了,我有 告知警察車上還有其他包裹。後來要交保時,被告有到警察 局找我,說會處理交保金的事,但是實際上也沒有處理,後 來用我女朋友林宜芳手機跟被告聯繫,被告才傳了1張截圖 (參偵4658卷第67至69頁),說要跟他的上手聯繫等語(參 原審金訴卷第134至140頁)。同案被告葉俊良係107年7月5 日當天開車搭載被告之人,對於當日案發經過當最為熟知, 且葉俊良就其自身犯行均已坦承不諱,顯無推諉卸責之必要 ,而渠等原係朋友關係,同案被告葉俊良當無甘冒偽證之風 險,無故誣陷被告之理。至於辯護人質疑葉俊良所述有下列 矛盾之處:⑴於警詢中供稱:張宸銘7月5日下班不小心踩到 釘子受傷,腳受傷不方便,所以叫我幫他領錢(偵4658號卷 第31頁),於原審則稱:那時候是他(指張宸銘)跟上手聯 絡的,他就叫我開車並下去領錢而已(原審卷第142頁)。 ⑵葉俊良於警詢中供稱:張宸銘只有脫離我視線2次,現在 我認為他前2次至麥當勞(約10分鐘)及統一超商(約2分鐘 )應該是在做回水之動作,其後我領取2萬5千元後交付予張 宸銘,至我遭警方逮捕前,張宸銘沒有再脫離我的視線等語 (偵4658號第45頁);於原審則證稱:我在三個地方領錢, 張宸銘交給上手3次、第三個吳春英領了2萬5千元,也是上 車就交給張宸銘,這次是在麥當勞的斜對面7-11,在超商的 時候有看到上手,但我不認識他,我有看到交錢等語(原審 卷第137、131頁)。⑶葉俊良於警詢供稱,被告就是微信「 洪福齊天」,且群組內還有「郭台銘」、「洪福齊天」等共 5位成員,然於偵查中卻稱:我是先認識「洪福齊天」,他 拉我進去群組,是由「郭台銘」下指示叫我去做的等語,又 於警詢中稱:我答應了之後張宸銘加我進入詐欺集團之微信 群組,之後我的手機是由張宸銘操控,都是由張宸銘透過我 的手機接受集團指示,再指揮我等語。惟按,證人為證據方 法之一種,其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之具 體事實,有其不可替代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本有其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 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誤捕捉,且事 件發生時是驚恐或是冷靜,也會影響記憶之作用,故關於證 人之證述,如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 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 並有害真實之發現。因此,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
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經查:⑴葉俊良於第1次警詢時固坦承有去領款,惟其當 時仍否認犯行,迄第2次警詢之後始坦承犯行,則其一開始 避重就輕而供稱是因張宸銘腳受傷而幫其領錢,而於原審時 則坦承犯行,並全盤供出上情,尚非不可理解。⑵葉俊良於 原審就張宸銘到底交給上手幾次之質疑,則證稱:我上次領 錢的不是只有這些,當天傍晚還有再去幾家便利商店領包裹 等語(原審卷第138頁),顯見葉俊良當天依張宸銘之指示 提款、交錢、領包裹等之次數不少,且其於108年1月20日接 受警詢時,距案發時之107年7月5日,已過半年,而距其於 原審作證時間即109年3月18日,更達1年半以上,難謂其均 能清楚記憶,惟其關於被查獲前之最後一次交款,則證稱是 2萬5千元,且有目睹被告交錢的情形,而此部分應仍係在其 視線範圍之內,與其警詢所述並無矛盾,是葉俊已就此部分 予以釋疑,且與常情無違,難謂不可採。⑶葉俊良於原審證 稱:(檢察官問:請提示警卷第21頁訊息擷圖並告以要旨, 依照這個訊息是綽號「郭台銘」的人叫你們去領包裹,是否 如此?)是。(檢察官問:你跟店員領包裹時,是否知道要 如何講?)張宸銘就跟我講說,直接報它上面的名字,然後 還要付領包裹的錢。(檢察官問:請提示警卷第22頁至23頁 訊息擷圖並告以要旨,綽號「郭台銘」的人說「三個收好回 報」,「洪福齊天」說「好」,所以是張宸銘幫你回報,是 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其前後均證稱 被告即是「洪福齊天」,且是由被告拉其進入群組,再由「 郭台銘」指示領款事宜,前後並無齟齬,至於其所稱是由「 郭台銘」下指示叫我去做的,應係被告持用葉俊良之手機與 「郭台銘」連繫,由「郭台銘」下指示,再由被告指示葉俊 良前去提款等事宜,故所謂是由「郭台銘」下指示叫我去做 的,應僅係省略上開過程所為之陳述,難謂有何矛盾之處。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辯護,難認可採。(二)證人林宜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係葉俊良的女朋友,在葉 俊良被警察抓之後,我有聯繫被告,因為葉俊良早上出門的 時候只有說要跟被告出去,所以後來葉俊良被抓我就聯繫被 告問怎麼辦,也有載被告到警局找葉俊良。隔天葉俊良可以 交保時,被告本來說要幫忙處理交保事宜,結果也都沒有出 面,等葉俊良交保出來後,用我的手機跟被告聯繫,被告才 傳了他跟組織裡面上手的訊息到我的手機等語(參偵4658卷 第181至186頁),並提出手機截圖畫面附卷(參偵4658卷第 67至69頁)。證人林宜芳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葉俊良上開證
述內容互核相符,即被告亦供承上開截圖是其傳送予林宜芳 無訛(本院卷第100頁),益徵同案被告葉俊良所述屬實。(三)再者,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ATM領取詐欺所得贓款,或係領 取人頭帳戶之包裏,均係犯罪行為,若非同夥,實無邀同一 起前往,以使該人得知、觀看甚或報警,而徒增被查獲之風 險。被告辯稱當日原先要去上班,請葉俊良載伊,葉俊良稱 陪其去忙一下,伊就在葉俊良車上做自己的事情,滑手機或 是睡覺,不清楚葉俊良在忙什麼,最後葉俊良去一家超商領 包裹,伊去上廁所,出來後看到葉俊良被壓制在地上,伊以 為是葉俊良的仇家,所以就先離開云云,此辯解顯與常情事 理有違,且其既知葉俊良被壓制在地上,即便無法親自救援 ,亦得打電話報警或尋求他人協助,惟其均未如此作為,反 而自行離去,且不理不睬,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而葉俊良為警查獲時,被告見苗頭不對立刻逃跑,再參酌上 開證人之證述,均證稱被告曾表示會幫葉俊良處理交保事宜 ,並於事後被告傳送至證人林宜芳手機之截圖對話內容,提 及「誰都不想有事你自己注意一下」、「等等變組織什麼的 會很累」等語,倘若被告於查獲當日僅係於葉俊良駕駛之車 上滑手機、睡覺,對於葉俊良所述之事情均不知情,則於員 警盤查時為何棄葉俊良於不顧而自行逃跑,且若如被告所辯 係因以為葉俊良之仇家尋仇,因害怕而先行逃跑,則既然擔 心係仇家尋仇被波及而逃跑,為何事後仍願替葉俊良處理交 保事宜,甚至提及「等等變組織什麼的會很累」等語,與葉 俊良仇家尋仇一說毫無關聯,顯見被告確係上開組織之一員 ,並參與轉交提領款項事宜。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無可 採。
(五)至於辯護人以葉俊良略長於被告,應無受被告指示之可能云 云,然於任何職場、團體,位階本無關乎年紀長幼,同案被 告葉俊良亦已證稱係被告邀請其加入上開組織,顯見被告較 早進入該組織,而葉俊良既係由被告邀請加入,葉俊良聽從 被告指示,並無悖於常情。
(六)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本案實無法排除係同一人使用不同帳 號,在通訊軟體進行對話之能性,無法證明「郭台銘」是第 三位成員,難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證 人葉俊良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我會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洪福 齊天」詐欺犯罪組織,就是被告邀請我加入的,當時群組裡 大概有5個人、107年7月5日當天,是暱稱「郭台銘」之人指 示被告,由我下車提領被告告知的數額,之後再回到車上將 提領的現金及提款卡交還給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由我開 車載被告到指定地點將錢交給上手、被告也有幫我在群組裡
面回報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4至140頁),另參諸證人葉俊 良及林宜芳均證稱,被告有傳1張截圖(參偵4658卷第65至 67頁),說要跟其上手聯繫等語,被告亦供承上開截圖係其 傳送至林宜芳無訛(本院卷第100頁),而參諸該張由被告 傳至林宜芳手機之WECHAT截圖,被告向對方表示「誰都不想 有事你自己注意一下」、「等等變組織什麼的會很累」、對 方則表示「OK(貼圖),我問一下」,被告則稱「該說的說 就好 你不要講一講你朋友沒辦法幫忙」、「頭痛的是誰 你要想一下」,對方再回稱「我知道我要問 我也很煩」, 被告則稱「趕快給我一個我們都希望的結果」,顯見確實有 除被告、葉俊良以外之第三人亦係共同正犯之一,即該組織 至少有3名以上之成員,況被害人趙美秀於警詢證稱:當時 犯嫌假冒我大嫂的電話謊稱裝潢店面需要錢等語(偵4658號 卷第71、73頁)、被害人卓淑芬亦於警詢證稱:我接獲詐騙 電話稱其為我朋友劉秀娥,其稱急需用錢等語(偵4658號卷 第75頁)(按趙美秀、卓淑芬此部分警詢筆錄係作為被告犯 三以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證據,非作為被告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顯見該集團亦至少有一名女姓成 員在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葉俊 良提領金錢等行為、被告轉交領得款項之行為,顯屬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縱其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
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同案被告葉俊良、綽號「郭台銘」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 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 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即係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以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時間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並爰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⒉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3.酌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 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薪約3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參原審金訴卷第1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審酌其犯罪時 間相近、類型相同,定其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以 被告供稱並就本案領得報酬,業據其及同案被告葉俊良供陳 在卷(參原審金訴卷第13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報酬,故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 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卓淑芬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達成調解部分, 則於下列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予以考量,附此敘明。肆、原審另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 之車手,角色分工雖屬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 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 ,難認有悔悟之心,被告前有財產犯罪紀錄,現仍緩刑中, 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足使其記取教訓, 顯有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惟仍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揭示 之原則,予以審酌是否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查,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僅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角色分工屬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於 本案前後並無從事詐欺犯行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於被告前之財產犯罪紀錄,則 係於105年間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1000元1張),被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 ),該案犯罪類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至於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且似與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是否諭知強制工作,應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之原則難認完全契合。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 ,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 係擔任取款車手,僅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 心人物,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情節尚難認嚴重;又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類似之犯罪前科,其於107 年7月初加入,7月5日即犯本案並被循線查獲,犯罪期間尚 短,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 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於109 年10月27日與告訴人卓淑芬達成調解,除當場給付5000元外 ,其餘則分期自109年11月5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移調字第23號 調解筆錄影本附可稽,而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加重 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 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 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比例原則之規範 ,認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 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追加起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 │方式 │ │ │(新臺幣)│ │ │ │ │
├──┼───┼─────┼─────┼─────────┼─────┼───┼────────┼────┼───────┤
│ 1 │趙美秀│107年7月3 │107年7月5 │帳號:00000000000 │10萬 │葉俊良│107年7月5日下午1│兆豐銀行│3萬元 │
│ │ │日20時29分│日中午12時│號 │ │ │時12分許 │臺中分行│ │
│ │ │ │17分許 │(蕭棕榮,兆豐銀行│ │ ├────────┤ ├───────┤
│ │ │假冒趙美秀│ │) │ │ │107年7月5日下午1│ │3萬元 │
│ │ │大嫂佯稱裝│ │ │ │ │時13分許 │ │ │
│ │ │潢店面需要│ │ │ │ ├────────┤ ├───────┤
│ │ │錢 │ │ │ │ │107年7月5日下午1│ │3萬元 │
│ │ │ │ │ │ │ │時14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7月5日下午1│ │1萬元 │
│ │ │ │ │ │ │ │時14分許 │ │ │
├──┼───┼─────┼─────┼─────────┼─────┼───┼────────┼────┼───────┤
│ 2 │卓淑芬│107年7月4 │107年7月5 │帳號: │20萬元 │葉俊良│107年7月5日下午2│彰化銀行│2萬5元 │
│ │ │日 │日下午1時 │00000000000000000 │ │ │時30分許 │北屯分行│ │
│ │ │ │47分許 │號 │ │ ├────────┤ ├───────┤
│ │ │佯稱是卓淑│ │(王挺芳,渣打銀行│ │ │107年7月5日下午2│ │2萬5元 │
│ │ │芬友人劉秀│ │)) │ │ │時31分許 │ │ │
│ │ │娥要借款 │ │ │ │ ├────────┤ ├───────┤
│ │ │ │ │ │ │ │107年7月5日下午2│ │2萬5元 │
│ │ │ │ │ │ │ │時3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7月5日下午2│ │2萬5元 │
│ │ │ │ │ │ │ │時33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7月5日下午2│ │2萬5元 │
│ │ │ │ │ │ │ │時34分許 │ │ │
├──┼───┼─────┼─────┼─────────┼─────┼───┼────────┼────┼───────┤
│ 3 │吳春英│107年7月5 │107年7月5 │帳號: │2萬5,000元│葉俊良│107年7月5日下午4│臺中健行│2萬5元 │
│ │ │日下午1時 │日下午4時2│00000000000000號 │ │ │時43分許 │路郵局 │ │
│ │ │35分 │分 │(蕭俊彥,永豐銀行│ │ │ │ │ │
│ │ │ │ │) │ │ ├────────┤ ├───────┤
│ │ │佯稱是隔壁│ │ │ │ │107年7月5日下午4│ │5,005元 │
│ │ │賣魚的急需│ │ │ │ │時45分許 │ │ │
│ │ │用錢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此部分本院上訴駁回)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拾月。 │
│ │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 │
│ │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陸月。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