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瑋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8年度偵字
第1267、3049、33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5033號、109年度偵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瑋銘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林宥全(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自同年月2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成員達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胡瑋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 ),負責擔任車手以提領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中。嗣胡瑋銘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持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其 中附表一編號5至14係與林宥全一同前往提領),再將領得 款項及金融卡攜至指定地點交給鍾知哲(業經原審法院另案 判處罪刑)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以及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頭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胡瑋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宥全、鍾知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 執聯、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 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本案 詐欺集團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及林宥全在ATM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指示被害人等將被騙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附表一 編號5至14係與共犯林宥全一同前往)提領後層轉上繳,依 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是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為罪名告知,自得一併審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9、14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當併 予審理。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參與該次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 戶金融卡所提領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15萬9000元 ,並將該等款項層層轉交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 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 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法院另案為科 刑判決外,未曾因其餘案由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 又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原審卷二第294至295頁),以及被害人張淑姿、許永上 、江琴玉、郭淑麗、彭義程、駱俊吉、陳安禎、姚月煌、邱 素珠於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原審卷一第285 至303、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 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且就沒收部分敘 明: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2%,且其應得之報酬均有實際獲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坦認無訛(原審卷一第358頁)。被告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提領行為,所提領出之款項合計為115萬9000元, 則其於本案所獲報酬總額,經計算後應為2萬3180元,此屬 被告於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 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係使用遭另案扣押之三星牌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堪認上開手機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手機業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7號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
⒊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經手掩飾本案115萬9000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實際上幾乎均已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其中2%之犯罪所得,是 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是經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 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 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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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號│ 車 手 提 領 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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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素珠│108年1月17日12時│108年1月17日15│中華郵政│108年1月17日15時58分│
│ │ │許,詐欺集團成員│時29分許 │00000000│、59分、16時9分許, │
│ │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匯款10萬元 │000000號│在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
│ │ │,謊稱是被害人姪│ │(戶名:│66號統一超商苗栗自治│
│ │ │女,急需用錢云云│ │吳玠含)│門市ATM提領2萬元、2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萬元、6萬元。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提領人:胡瑋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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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駱俊吉│108年1月17日17時│108年1月17日18│中華郵政│108年1月17日18時31分│
│ │(提出│30分許,詐欺集團│時24分許 │00000000│3秒、48秒許,在苗栗 │
│ │告訴)│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匯款4萬1985元 │000000號│縣○○市○○路000號 │
│ │ │害人,謊稱是特力│ │(戶名:│苗栗府前郵局ATM提領 │
│ │ │屋客服人員,因公│ │謝秉璇)│6萬元、1萬2000元。 │
│ │ │司員工操作錯誤,│ │ │提領人:胡瑋銘。 │
│ │ │誤將被害人設定為│ │ │ │
│ │ │分期約定轉帳,須│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3 │彭義程│108年1月17日17時│108年1月17日18│ │ │
│ │(提出│30分許,詐欺集團│時23分許 │ │ │
│ │告訴)│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匯款2萬9985元 │ │ │
│ │ │害人,謊稱是住宿│ │ │ │
│ │ │業客服人員,因公│ │ │ │
│ │ │司員工操作錯誤,│ │ │ │
│ │ │誤將被害人設定為│ │ │ │
│ │ │VIP將按月扣款,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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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108年1月21日13時│108年1月21日14│新竹商銀│①108年1月21日14時40│
│ │(提出│許,詐欺集團成員│時24分許 │00000000│ 分、41分許,在苗栗│
│ │告訴)│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匯款20萬元 │000000號│ 縣○○鎮○○街00號│
│ │ │,謊稱是被害人友│ │(戶名:│ 臺中商銀竹南分行 │
│ │ │人「簡佩娟」,急│ │劉庭柔)│ ATM提領2萬元、2萬 │
│ │ │需用錢云云,致被│ │ │ 元。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 │②108年1月21日14時44│
│ │ │指示匯款。 │ │ │ 分許,在苗栗縣○○○○ ○ ○ ○ ○ ○ 鎮○○街00號第一銀│
│ │ │ │ │ │ 行竹南分行ATM提領2│
│ │ │ │ │ │ 萬元。 │
│ │ │ │ │ │③108年1月21日14時50│
│ │ │ │ │ │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
│ │ │ │ │ │ 鎮環市路0段00號統 │
│ │ │ │ │ │ 一超商環竹門市ATM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④108年1月21日14時55│
│ │ │ │ │ │ 分許,在苗栗縣○○○
○ ○ ○ ○ ○ ○ 鎮○○路00號土地銀│
│ │ │ │ │ │ 行竹南分行ATM提領2│
│ │ │ │ │ │ 萬元。 │
│ │ │ │ │ │⑤108年1月21日15時0 │
│ │ │ │ │ │ 分許,在苗栗縣○○○
○ ○ ○ ○ ○ ○ 鎮○○路00○0號全 │
│ │ │ │ │ │ 聯福利中心竹南中正│
│ │ │ │ │ │ 門市ATM提領2萬元。│
│ │ │ │ │ │⑥108年1月21日15時4 │
│ │ │ │ │ │ 分許,在苗栗縣○○○
○ ○ ○ ○ ○ ○ 鎮○○路000號渣打 │
│ │ │ │ │ │ 銀行竹南分行ATM提 │
│ │ │ │ │ │ 領3萬元。 │
│ │ │ │ │ │⑦108年1月21日15時32│
│ │ │ │ │ │ 分、42分3秒、51秒 │
│ │ │ │ │ │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 │ │ │ │ │ 大營路218號合作金 │
│ │ │ │ │ │ 庫竹南分行ATM提領2│
│ │ │ │ │ │ 萬元、2萬元、2萬元│
│ │ │ │ │ │ 。 │
│ │ │ │ │ │以上提領人:胡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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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淑姿│108年1月23日13時│108年1月23日16│中華郵政│①108年1月24日0時10 │
│ │ │許,詐欺集團成員│時12分許 │00000000│ 分、11分15秒、51秒│
│ │ │傳送簡訊給被害人│匯款20萬元 │000000號│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 │ │,謊稱是被害人姪│ │(戶名:│ 博愛街10號華南銀行│
│ │ │女,急需用錢云云│ │李弘達)│ 竹南分行ATM提領2萬│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元、2萬元、2萬元。│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②108年1月24日0時14 │
│ │ │ │ │ │ 分8秒、46秒、15分 │
│ │ │ │ │ │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 │ │ │ │ │ 博愛街29號臺灣企銀│
│ │ │ │ │ │ 竹南分行ATM提領2萬│
│ │ │ │ │ │ 元、2萬元、1萬9000│
│ │ │ │ │ │ 元。 │
│ │ │ │ │ │以上提領人:胡瑋銘。│
│ │ │ ├───────┼────┼──────────┤
│ │ │ │108年1月23日14│中華郵政│①108年1月23日14時42│
│ │ │ │時2分許 │00000000│ 分、43分許,在嘉義│
│ │ │ │匯款15萬元 │000000號│ 市○區○○路000號 │
│ │ │ │ │(戶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
│ │ │ │ │蘇虹君)│ 義分行ATM提領2萬元│
│ │ │ │ │ │ 、2萬元。 │
│ │ │ │ │ │②108年1月23日14時49│
│ │ │ │ │ │ 分許,在嘉義市東區│
│ │ │ │ │ │ 文化路134號嘉義文 │
│ │ │ │ │ │ 化路郵局ATM提領6萬│
│ │ │ │ │ │ 元。 │
│ │ │ │ │ │以上提領人:胡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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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丙○○│108年1月23日11時│108年1月23日13│中華郵政│108年1月23日14時0分 │
│ │(提出│許,詐欺集團成員│時7分許 │00000000│、1分許,在嘉義市東 │
│ │告訴)│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匯款10萬元 │000000號│區文化路134號文化路 │
│ │ │,謊稱是被害人親│ │(戶名:│郵局ATM提領6萬元、2 │
│ │ │戚,急需用錢欲借│ │李弘達)│萬元。 │
│ │ │款云云,致被害人│ │ │提領人:胡瑋銘。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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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江琴玉│107年12月19日起 │108年1月24日11│華南銀行│108年1月25日0時2分、│
│ │(提出│至108年1月24日止│時12分許 │00000000│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 │
│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陸│匯款15萬元 │0000號 │鎮博愛街10號華南銀行│
│ │ │續撥打電話給被害│ │(戶名:│竹南分行ATM提領3萬元│
│ │ │人,謊稱是臺灣臺│ │王信緯)│、2萬元。 │
│ │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 │提領人:林宥全。 │
│ │ │官「陳瑞能」,因│ │ │ │
│ │ │被害人涉及刑案,│ │ │ │
│ │ │須將名下財產存入│ │ │ │
│ │ │法院保證金專戶云│ │ │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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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郭淑麗│108年1月24日11時│108年1月24日13│臺灣銀行│108年1月25日0時6分、│
│ │(提出│45分許,詐欺集團│時3分許 │00000000│7分、8分許,在苗栗縣│
│ │告訴)│成員以通訊軟體 │匯款20萬2000元│0000號 │竹南鎮博愛街29號臺灣│
│ │ │LINE傳送訊息給被│ │(戶名:│企銀竹南分行ATM提領 │
│ │ │害人,謊稱是被害│ │賴金蓮)│2萬元、2萬元、1萬 │
│ │ │人友人「小鳳」,│ │ │2000元。 │
│ │ │急需用錢云云,致│ │ │提領人:林宥全。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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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辰○○│108年1月24日14時│108年1月24日15│中華郵政│①108年1月24日15時47│
│ │(提出│40分許,詐欺集團│時12分許 │00000000│ 分、48分許,在苗栗│
│ │告訴)│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匯款15萬元 │000000號│ 縣○○市○○路00號│
│ │ │害人,謊稱是被害│ │(戶名:│ 統一超商苗栗門市 │
│ │ │人姪女「小娟」,│ │呂佩芸)│ ATM提領2萬元、2萬 │
│ │ │急需用錢云云,致│ │ │ 元。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②108年1月24日15時58│
│ │ │依指示匯款。 │ │ │ 分、59分許,在苗栗│
│ │ │ │ │ │ 縣苗栗市忠孝路119 │
│ │ │ │ │ │ 號苗栗府前郵局ATM │
│ │ │ │ │ │ 提領6萬元、4萬9000│
│ │ │ │ │ │ 元。 │
│ │ │ │ │ │以上提領人:胡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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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王秀│108年1月28日15時│108年1月28日16│上海銀行│①108年1月28日17時33│
│ │緞 │30分許,詐欺集團│時7分許 │00000000│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
│ │ │成員以通訊軟體 │匯款3萬元 │000000號│ 鎮博愛街29號臺灣企│
│ │ │LINE撥打語音通話│ │(戶名:│ 銀竹南分行ATM提領2│
│ │ │給被害人,謊稱是│ │胡巧儀)│ 萬元。 │
│ │ │被害人弟媳,急需│ │ │②108年1月28日17時45│
│ │ │用錢云云,致被害│ │ │ 分許,在苗栗縣○○○○ ○ ○○○○○○○○○○ ○ ○ 鎮○○街00號華南銀│
│ │ │示匯款。 │ │ │ 行竹南分行ATM提領1│
│ │ │ │ │ │ 萬元。 │
│ │ │ │ │ │以上提領人:胡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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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安楨│108年1月29日10時│108年1月29日13│中國信託│108年1月29日14時26分│
│ │(提出│許,詐欺集團成員│時37分許 │00000000│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
│ │告訴)│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匯款7萬元 │0000號 │山路53號統一超商鑫龍│
│ │ │,謊稱是被害人姪│ │(戶名:│門市ATM提領7萬元。 │
│ │ │女,急需用錢云云│ │章閔傑)│提領人:胡瑋銘。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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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辛○○│108年1月24日17時│108年1月29日14│第一銀行│108年1月29日14時34分│
│ │(提出│58分許,詐欺集團│時6分許 │00000000│、35分許,在苗栗縣後│
│ │告訴)│成員以通訊軟體 │匯款3萬元 │743號 │龍鎮中北街67之3號全 │
│ │ │LINE撥打語音通話│ │(戶名:│家便利商店後龍大龍門│
│ │ │給被害人,謊稱是│ │賴瑩珊)│市ATM提領2萬元、1萬 │
│ │ │被害人友人「林順│ │ │元。 │
│ │ │華」,急需用錢云│ │ │提領人:林宥全。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月28日15│上海銀行│108年1月28日15時36分│
│ │ │。 │時0分許 │00000000│、37分2秒、40秒許, │
│ │ │ │匯款5萬元 │000000號│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 │ │ │ │(戶名:│1段32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胡巧儀)│新豐建興門市ATM提領2│
│ │ │ │ │ │萬元、2萬元、1萬元。│
│ │ │ │ │ │提領人:胡瑋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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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許永上│108年1月30日,詐│108年1月31日14│中華郵政│108年1月31日16時2分 │
│ │(提出│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時55分許 │00000000│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
│ │告訴)│話給被害人,謊稱│匯款3萬元 │000000號│正二路157號頭份斗煥 │
│ │ │是被害人友人,急│ │(戶名:│郵局ATM提領3萬元。 │
│ │ │需用錢云云,致被│ │楊旻翰)│提領人:胡瑋銘。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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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姚月煌│108年2月1日,詐 │108年2月1日11 │中華郵政│①108年2月1日12時35 │
│ │(提出│欺集團成員以通訊│時48分許 │00000000│ 分、36分許,在苗栗│
│ │告訴)│軟體LINE傳送訊息│匯款15萬元 │000000號│ 縣竹南鎮公義路1354│
│ │ │給被害人,謊稱是│ │(戶名:│ 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
│ │ │被害人友人「趙彩│ │伍婷婷)│ 中義門市ATM提領2萬│
│ │ │秀」,急需用錢云│ │ │ 元、2萬元。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 │ │②108年2月1日13時0分│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7秒、50秒許,在苗 │
│ │ │。 │ │ │ 栗縣竹南鎮民族街82│
│ │ │ │ │ │ 號統一超商慶竹門市│
│ │ │ │ │ │ ATM提領2萬元、2萬 │
│ │ │ │ │ │ 元。 │
│ │ │ │ │ │③108年2月1日13時5分│
│ │ │ │ │ │ 4秒、38秒許,在苗 │
│ │ │ │ │ │ 栗縣竹南鎮和平街66│
│ │ │ │ │ │ 號臺中商銀竹南分行│
│ │ │ │ │ │ ATM提領2萬元、2萬 │
│ │ │ │ │ │ 元。 │
│ │ │ │ │ │④108年2月1日13時14 │
│ │ │ │ │ │ 分、15分許,在苗栗│
│ │ │ │ │ │ 縣竹南鎮環市路1段 │
│ │ │ │ │ │ 16號統一超商環竹門│
│ │ │ │ │ │ 市ATM提領2萬元、 │
│ │ │ │ │ │ 9000元。 │
│ │ │ │ │ │以上提領人:胡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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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業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茲省略)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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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 名 及 宣 告 刑│備 註│
├──┼────────────────┼──────┤
│ 一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 二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 三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 四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 五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
│ 六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 七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附表一編號7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之犯行 │
│ │。 │ │
├──┼────────────────┼──────┤
│ 八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8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 九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 十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一│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二│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三│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四│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4│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