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珈綾
劉淑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HE CHIN YONG(中文名:鄭振揚)
選任辯護人 嚴勝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109 年度
偵字第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淑婷、THE CHIN YONG (中文名:鄭振揚)部分撤銷。
劉淑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THE CHIN YONG (中文名: 鄭振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扣案之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零伍拾玖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珈綾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前某時、THE CHIN YONG (中 文姓名:鄭振揚,下稱鄭振揚)自108 年8 月前某日,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俊逸」、「許艾文」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組織,由張珈綾向劉淑婷借用帳戶、提供自己及其不
知情之子鄭昌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供「黃俊逸」、「 許艾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以OPPO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逸」聯絡,依「黃俊 逸」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交與其餘詐欺集團所屬車 手,或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其餘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鄭振揚則依「許艾文」指示,入境臺灣 以iPhone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珈綾聯絡,向 張珈綾拿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現金,兌換成美金後攜回馬來西 亞;又近來詐欺集團猖獗且規模龐大,運作方式多先由詐騙 集團本身蒐集自願交付抑或遭詐騙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 由負責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 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 後,或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臨櫃提款,或由車手持提款 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或將詐騙所得以臨櫃或網路方式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 情屢經各類媒體報導,劉淑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 上情應知之甚明,於其友人張珈綾向其表示自身帳戶遭列警 示,欲借用劉淑婷帳戶供其友人匯款時,已可預見其帳戶可 能供詐騙集團作為匯款指定人頭帳戶,仍於108 年8 月間某 日,參與前揭張珈綾、鄭振揚、「黃俊逸」、「許艾文」等 人所屬詐欺組織,分別於108 年8 月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 108 年10月初某日將其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中華郵政(下稱 郵局)帳戶,交付張珈綾以供「黃俊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受張珈綾指示提領部分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交予張珈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張珈綾、劉淑婷及鄭振揚3 人及其等屬詐欺集團,於其等參 與犯罪組織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楊麗華、李昭慧及 周垂鳳鸞,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指示帳 戶後,分由張珈綾、劉淑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 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得手,劉淑婷領取後即轉交張珈綾, 由張珈綾匯至不詳帳戶;鄭振揚則依「許艾文」指示,於10 8 年10月13日自馬來西亞出發入境來臺,前往臺灣高鐵彰化 站,向張珈綾拿取附表二編號1 楊麗華遭詐騙,而於108 年 10月9 日匯入新臺幣(以下如未標註貨幣名稱,即均為新臺
幣)134 萬1,500 元中之100 萬元現金後,鄭振揚原預計將 現金兌換成美金,俟於108 年10月15日攜帶上揭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出境返回馬來西亞,然因鄭振揚以3,000 元報酬委由 搭載其之司機蕭斯澤代其出面兌換美金,經蕭斯澤察覺有異 ,委由友人報警,經警方於108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 段129 巷上海銀行員林分行,查 獲欲兌換美金之鄭振揚,而查得上情,並扣得鄭振揚所有iP 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49萬6,000 元、美金1 萬6,171 元(經警換回新臺幣48萬8, 059 元);另於108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5許,拘提張珈綾 到案,扣得張珈綾所有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楊麗華、李昭慧及周垂鳳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包 括共犯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 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 3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3 人 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3 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㈡除前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3 人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3 人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27 至12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張珈綾固坦承有依「黃俊逸」指示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借用劉淑婷帳戶,並提款、轉匯、交付金錢予鄭振揚 等金流行為,惟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與「黃俊逸」談戀愛,「黃俊逸」說他在馬來西亞 開公司,他的錢被人家拿走了,只能賣掉在美國的房子還這 些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㈡被告劉淑婷坦承有將第一銀行 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張珈綾使用,且知悉被告張珈 綾係依「黃俊逸」指示操作金流,才借予被告張珈綾第一銀 行帳戶供匯入、匯出金錢及提款,並於108 年10月9 日自第 一銀行提出60萬元現金轉交被告張珈綾等情,惟否認涉有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詐騙情事 ,因與被告張珈綾是極好閨蜜,我是要幫被告張珈綾男友順 利來台,才借第一銀行帳戶給被告張珈綾,郵局帳號則是被 告張珈綾說要還我錢,我才傳郵局封面給被告張珈綾,後來 被告張珈綾才說又有錢匯進來,我問過被告張珈綾,被告張 珈綾則說「黃俊逸」說沒有問題等語;被告鄭振揚則坦承有 依「許艾文」指示,入境臺灣向被告張珈綾拿取現金100 萬 元,準備兌換成美金後攜回馬來西亞等情,然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鄭振揚無從知悉本案詐騙手法,被告鄭振揚應僅構 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揚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張珈綾坦承提供其自己、其兒子及向被告劉淑婷借用帳戶 後,曾為提款、轉匯、交付金錢予鄭振揚等情(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44至48、53至57、219 至222 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137 至140 、169 至180 頁,原審卷第31至38頁) 及被告劉淑婷坦承曾將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款卡借 給被告張珈綾使用,並知悉被告張珈綾係依「黃俊逸」指示 操作金流,才借予被告張珈綾第一銀行帳戶供匯入、匯出金 錢及提款,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轉交被告張珈綾 等情(偵字第10870 號卷二第127 至129 、245 至249 頁, 偵字第1699號卷第58至61頁,原審卷第241 至258 頁),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華、李昭慧及周垂鳳鸞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騙匯款經過等情(偵字第10870 號卷二第117 至119 頁, 偵字第1699號卷第117 至122 、145 至149 頁),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買匯水單、被告劉淑婷所有之第一銀行及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 偵字第10870 卷一第75至81、87至89、95至99、139 至143 、159 至163 頁,偵字第10870 號卷二第75至78頁,偵字第 1699號卷第47至51、153 至158 頁),且有49萬6,000 元、 美金1 萬6,171 元(經警換回新臺幣48萬8,059 元)、iPho 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 支、 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 支 及賣匯水單2 份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 人此部分就客觀事實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觀諸目前詐欺犯罪 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 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 目前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蒐集可供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犯罪組織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負責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 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 或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 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以收集人頭帳戶及車手取款之工作 ,乃電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 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 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 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 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 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 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
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本案涉及跨國詐欺及洗錢,更需縝密 計畫及相當規模,且參與人數除被告3 人外,另有自稱「黃 俊逸」「許艾文」之不同國籍人士,被告3 人應係參與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組織。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 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 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從而,被告3 人既 已分擔參與該詐欺組織之上開犯行,自均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被告張珈綾、劉淑婷雖以前詞辯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意;被告鄭振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應僅構成 普通詐欺罪,然查:
⒈就被告張珈綾部分:
①經查,存款帳戶並無匯入款項額度上限,如係正當資金 往來,有匯入款項需求,僅需使用1 個帳戶匯款、提領 ,實無使用數個帳戶之必要。從而,倘被告張珈綾確信 其所稱男友「黃俊逸」欲匯入款項為合法正當資金來源 ,僅需使用其己身帳戶即可,實無另向被告劉淑婷借用 ,並使用其不知情之子鄭昌晟帳戶,以刻意掩飾、隱匿 財產來源之必要。且被告張珈綾之郵局帳戶係於108 年 9 月25日遭警示,其子鄭昌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商銀)帳戶係於108 年12月6 日遭警示,鄭昌晟 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迄今均未遭警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3 月31日儲字第1090079079號函及兆豐商銀109 年4 月 1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6043號函、彰化銀行109 年 4 月1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22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285 至286 、293 、297 頁)。被告張珈綾 於108 年8 月向被告劉淑婷借用第一銀行帳戶時,明知 其自己及兒子之帳戶均仍得使用,卻謊稱其等帳戶均已 遭警示,如被告張珈綾確信係正當金錢往來,何須向他 人謊稱自己及兒子之帳戶均無法使用而向被告劉淑婷借 帳戶使用,是被告張珈綾辯稱其均不知情,已有所疑。 再者,前開郵局帳號既已於108 年9 月25日遭警示,則 明顯表示之前所匯款金額已有犯罪情事,被告張珈綾卻 仍繼續向被告劉淑婷借用郵局帳戶,並持續接收款項、 提領及轉匯,其辯稱堅信從未見面之男友「黃俊逸」所 述不用擔心來源等語,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且依
被告張珈綾刻意虛構事實向被告劉淑婷借用帳戶等情, 應可認定被告劉淑婷對其所為本案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主觀上應為直接故意。
②又「黃俊逸」若真如被告張珈綾所述,係要賣美國之房 子以供「黃俊逸」在馬來西亞使用,則直接將賣得款項 匯入其所稱之所在地馬來西亞即可,何須匯入被告張珈 綾帳戶,再請被告張珈綾匯至他人帳戶,甚而花費時間 、金錢派人自馬來西亞飛至臺灣向被告張珈綾拿取現金 ,此均明顯違背常情,被告張珈綾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
③被告張珈綾於偵訊時自承:被告劉淑婷曾向我表示「黃 俊逸」匯到第一銀行之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被告劉淑 婷說這是洗錢的程序等語(偵字第10870 號卷二第 139 頁);又於原審訊問時稱:我從事美髮業,有客人曾問 我為什麼一直跑銀行,是否有可能是洗錢或是車手,客 人說這是騙臺灣人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7頁)。是被告 張珈綾有相當社會經驗,又有多人已向被告張珈綾告知 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犯罪行為,其郵局帳戶又遭警示,其 無視上情,一再辯稱毫不知情,實非可採。
⒉就被告劉淑婷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 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者而言,如 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今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苟非意 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 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應瞭解此情。
②被告劉淑婷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珈綾使用我第一銀行 帳戶時,我就覺得不正常了等語(偵字第1699號卷第59 頁);又於偵訊時稱:因被告張珈綾向我說美國男友在 馬來西亞因故資產被扣押,需要變賣在美國的資產變現
,將資金匯給被告張珈綾,再由被告張珈綾轉匯到馬來 西亞,故向我借第一銀行帳戶;108 年10月9 日楊麗華 匯錢至我第一銀行帳戶前,我就有問過被告張珈綾匯入 我帳戶的錢疑似洗錢,因賣房子應該是一大筆錢一起進 來等語(偵字第1699號卷第186 頁,偵字第10870 號卷 二第24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張珈綾向我 借第一銀行帳戶使用時,我曾問過為何不用被告張珈綾 自己或小孩之帳戶,被告張珈綾說她與她兒子的帳戶都 不能用。我後來去刷本子,第一、二次匯入的人都是楊 麗華,第三次去提款時名字不一樣,我覺得怪怪的,有 問被告張珈綾不覺得怪怪的嗎?被告張珈綾說也覺得怪 怪的,但被告張珈綾說有問過「黃俊逸」,「黃俊逸」 說沒問題,我與被告張珈綾應該是後來都有懷疑這些錢 有問題,被告張珈綾才會去問「黃俊逸」會不會騙她等 語(原審卷第241 至256 頁)。是被告劉淑婷於借第一 銀行帳戶予被告張珈綾前,被告張珈綾係告知自己及其 子之帳戶均無法使用,被告劉淑婷亦知悉被告張珈綾向 其借用第一銀行帳戶之緣由,被告劉淑婷既自承係承包 工程之人,且亦有大筆工程款往來之經驗(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248 頁),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應知 悉存款帳戶並無存款上限,且如僅信用不佳亦不會使帳 戶無法使用,如帳戶遭警示,即可能牽涉不法情事;又 目前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劉淑婷亦陳稱覺得怪怪的等語 ,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慣用人頭帳戶匯款提領等情, 知之甚明,且應可預見上開不合常情之資金往來,有可 能係集團其他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後詐騙所得款項,被告 劉淑婷因與被告張珈綾為好友閨蜜,刻意忽略客觀可察 不合理之處,仍決意將其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出借給被 告張珈綾使用,並參與屬加重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之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張珈綾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被 告劉淑婷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被告劉淑婷雖另辯稱:我是因被告張珈綾說要還欠我的 錢,才拍給被告張珈綾郵局帳戶封面,後來才發現又有 錢匯進郵局帳戶等語。惟此與被告張珈綾於偵訊時稱: 因被告劉淑婷表示一直被行員詢問金錢來源很困擾,我 向「黃俊逸」轉告這個問題,「黃俊逸」才要我向被告 劉淑婷借另一個帳戶即郵局帳戶使用,被告劉淑婷知悉 借用郵局帳戶亦是要讓「黃俊逸」匯錢等語(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139 、262 頁)不符,且被告劉淑婷第一 銀行提款卡早已交由被告張珈綾使用,如被告張珈綾要
還錢,直接匯至第一銀行帳號即可,何須特別再提供郵 局帳號;況若係單純還款,被告劉淑婷又何須將郵局提 款卡亦交給被告張珈綾使用,被告劉淑婷上開所辯與常 情不符,並非可採。
⒊就被告鄭振揚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自陳:當時是許艾文叫我來臺灣找張珈綾拿 錢,並給我電話號碼要我打給張珈綾等語(原審卷第 232 至233 頁),足認被告係依馬來西亞籍女子「許艾文」指 示來台收受同案被告張珈綾金錢轉匯美金欲攜回馬來西亞 ,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而言,其自身接觸之對象即包 括馬來西亞籍女子「許艾文」及同案被告張珈綾,客觀上 人數即已達3 人,況本案涉及跨國詐欺及洗錢,屬於跨國 詐欺案件,更需縝密計畫及相當規模,被告專程自馬來西 亞來台攜回美金,即可獲得相當於其在馬來西亞當地月兼 兩份所得月薪之一半,被告縱不知悉詐騙手法,然對於該 集團人數至少3 人以上已有確知,尚難卸免加重詐欺之罪 嫌,辯護人為被告鄭振揚所為此部分辯護,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3 人與「黃俊逸」、「許艾文」等詐騙集團3 人以上 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附 表二所示被告張珈綾自己、其子及被告劉淑婷帳戶,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已產生後,再由被告張珈綾、劉淑婷提領款項,再轉 匯或轉交給被告鄭振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欲由被告鄭 振揚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依據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⒊查被告張珈綾、劉淑婷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迄遭警查 獲為止,參與提供帳戶供本案3 位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 ,及後續提、匯款工作,依照前揭說明,為免對被告張珈 綾、劉淑婷過份評價或評價不足,就被告張珈綾、劉淑婷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故被告張珈綾、劉淑婷為附 表二各編號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該組織確已解散或脫離開組織,被告張珈綾、劉淑婷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張 珈綾、劉淑婷所為附表二編號1 共同詐騙告訴人楊麗華部 分,為被告張珈綾、劉淑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本案首次 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張珈綾、劉淑婷均僅就該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鄭振揚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後,本案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 該次犯行,自應就該次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綜上所述,被告3 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均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珈綾、劉淑婷就 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3 人雖非出面實施詐欺行為者,惟被告張珈綾自108 年 7 月2 日起,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收受告訴人楊麗華遭詐 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依上手指示匯入不詳帳戶,被告劉淑 婷則自108 年8 月某日出借其帳戶給被告張珈綾、並自同年 月23日起提領告訴人楊麗華受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再交 由被告張珈綾,由被告張珈綾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及其自行提
領之詐騙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及交由依詐欺集團指示,於 108 年10月13日來臺拿取告訴人楊麗華於同年月9 日遭騙金 額之被告鄭振揚轉交上手,被告3 人與該詐欺集團參與成員 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分別自上開時點起,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 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 ,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 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 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 查:
⒈告訴人楊麗華遭詐騙後,接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 戶;且被告張珈綾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劉淑婷 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先後多次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 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分別侵害同一告 訴人楊麗華(編號1 )、李昭慧(編號2 )、周垂鳳鸞( 編號3 )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分別 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並以上開分工方式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以掩飾隱匿 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被告3 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 其等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即附表二編號 1 所示詐欺告訴人楊麗華及隱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珈綾、劉淑婷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詐欺告訴人李昭慧、周垂鳳鸞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 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同屬 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張珈綾及劉淑婷對本案不同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分,詐騙過程 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各罪。故就附表二所示3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①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固定有明文。又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張珈綾、劉淑婷及鄭振揚所參與乃跨國詐欺集團, 被告鄭振揚為遂行犯罪甚而從馬來西亞抵達臺灣,並致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害,被告 3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張珈綾、劉淑婷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鄭振揚於偵查時僅坦承 有幫助詐欺犯行,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 既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自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鄭振揚就本案 洗錢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為認罪表示,是就被告 鄭振揚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雖依前揭理由㈢⒉罪數說明,被告鄭振揚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被告鄭振揚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至被告張珈 綾、劉淑婷因均否認犯行,自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有間。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劉淑婷 之犯罪動機源於與被告張珈綾係閨蜜好友,雖依其智識經 驗,可得知悉其出借帳戶予被告張珈綾並代為提領款項, 可能構成本案犯行,然其主觀上出於不確定故意之惡性較 為輕微,且為本案犯行無利可圖,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就其所犯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科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 ,被告劉淑婷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及機會,是本 院認被告劉淑婷本案所犯各罪,如逕處以刑法第339 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