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鈞皓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法扶律師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凱立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小龍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俊彥
選任辯護人 林士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雅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韋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譯止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彭慶維
被 告 黃建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3 、525 、
1831、1833、1834、1841、2239、2240、2914、2915號,移送併
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045、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臺、甲詐欺集團
一、花蓮機房:曾秉益(警方追查中)於民國107 年3 月中旬, 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 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以電信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李泰韋(綽號「光頭」)、 鄭鈞皓(綽號「沁」)、張譯止、彭慶維,加入甲詐欺集團 。嗣曾秉益指示甲詐欺集團成員潘明仁(綽號「阿全」,警 方追查中)承租花蓮縣○○鄉○○路00○00號夏朵民宿作為 機房(以下簡稱花蓮機房),而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 彭慶維、「大丹」、「小隻」、「小揚」、「阿寶」、「阿 國」等成年人加入後,與曾秉益、潘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 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 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欠費 之虛偽理由,隨後由第二線、第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 款項存入車商提供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由張譯止負責紀錄
花蓮機房詐欺所得及開銷。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 員領款,扣除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曾秉益,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南投機房:
曾秉益利用其係千里馬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1 至3 樓)負責人之身分,自107 年6 月間某日起陸續招募具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司機廖振富(綽號「安迪」、「大富 大貴」,於107 年6 月間起參與)、梁俊彥(於107 年7 月 19日左右參與)、何凱立(於107 年6 月中旬參與)、沈小 龍(於107 年9 月某日參與,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南投機房 部分)加入甲詐欺集團,曾秉益指示廖振富承租南投縣○○ 鄉○○巷00○0 號作為機房,由潘明仁擔任南投機房之現場 管理人,廖振富並依曾秉益、潘明仁指示接送機房成員來回 千里馬公司與機房,並烹煮食物供機房成員食用。除原先甲 詐欺集團成員之彭慶維,廖振富、何凱立、梁俊彥(僅參與 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部分)、「魚仔」、「小莊」、「 阿波」等人與曾秉益、潘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該電信詐欺 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與 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二 所示),隨後由第二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 提供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如附表二 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8 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至其餘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 領款(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部分),扣除報酬後,再將贓款 交與曾秉益,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中美街機房:
曾秉益復指示沈小龍於107 年9 月28日承租臺中市○區○○ 街000 巷00號2 樓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以下簡稱「中美街機 房」),並指示沈小龍於107 年10月底,搭載彭慶維、何凱 立、黃建豐(於107 年9 月間加入甲詐欺集團)至「中美街 機房」,繼續在該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沈小龍並依曾秉益 指示購買網卡、無限分享器供機房使用,且送食物與機房成 員。沈小龍、彭慶維、何凱立、黃建豐(上3 人參與犯罪組 織甲詐欺集團、中美街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 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處罪刑,並經本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2392號判處罪刑 後上訴最高法院中,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魚仔」等 人與曾秉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在上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 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 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三所示),隨後由第 二、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帳戶之方 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三所示),使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詐騙 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至其餘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則未 詐騙得手。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部分),扣除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曾秉益,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貳、乙詐欺集團
一、上石路機房:
李泰韋與鄭鈞皓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間,合資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以電信機房詐騙 大陸地區民眾,並約定扣除車商百分之15,及機房成本開支 費用及成員報酬後,2 人平分詐騙所得,而由李泰韋承租臺 中市○○區○○路0 號10樓之2 「新麗景社區」作為詐騙機 房使用(下稱「上石路機房」),並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意之綽號「排骨」、「小隻」、「大輪」、「阿原」 、綽號「臭弟」之蕭睿昶(警方追查中,由鄭鈞皓招募後, 蕭睿昶又招募「排骨」、「小花」)、綽號「小花」之林詩 涵(檢察官偵辦中)等成年人加入乙詐欺集團。另張譯止( 係李泰韋之前妻),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乙詐 欺集團,與李泰韋討論機房事務,且由李泰韋提供張譯止機 房詐欺所得、開支、成員支借等數目,由張譯止為李泰韋綜 合結算機房帳務,且張譯止亦會帶小孩至管理室,以此掩飾 機房吵鬧。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在上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 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 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四所示),隨 後由第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 商提供之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四所示),使如附
表四編號6 、8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四編號6 、8 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至其 餘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 絡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四編號6 、8 所示部分),扣除 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李泰韋,再扣除機房開支、成員報酬 後(無證據證明機房成員已分得報酬),與鄭鈞皓朋分,而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鄰居仍不斷向管理室反應「上石路 機房」內吵鬧及煙味太重,李泰韋、鄭鈞皓等機房成員遂於 107 年12月15日離開「上石路機房」。
二、國雄領域機房:
李泰韋、鄭鈞皓等人離開「上石路機房」後,另由李泰韋於 107 年12月22日承租位於臺中市○○○道0 段000 號7 樓之 2 「國雄領域」社區作為詐騙機房(以下簡稱「國雄領域機 房」),並由張譯止擔任連帶保證人,李泰韋並與張譯止討 論機房事務,且由李泰韋提供張譯止機房詐欺所得、開支、 成員支借等數目,由張譯止為李泰韋綜合結算機房帳務,繼 續在該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遂與 「排骨」、「大輪」、「阿原」、蕭睿昶、林詩涵及彭慶維 (由李泰韋、蕭睿昶邀約加入,彭慶維參與國雄領域機房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8 年度訴字 第108 號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上 訴字第2392號判處罪刑後,上訴最高法院中,非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在上址繼續營運電信詐欺機房。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 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 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五所示),隨 後由第二、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帳 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五所示),使如附表五編號5 、6 、8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五編 號5 、6 、8 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至其餘 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 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五編號5 、6 、8 所示部分),扣 除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李泰韋,再扣除機房開支、成員報 酬後(無證據證明機房成員已分得報酬),與鄭鈞皓朋分,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參、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扣得如附表六至十所示之物,並進而 循線查獲上情。
肆、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彭慶維 、鄭鈞皓、黃建豐、何凱立、沈小龍、廖振富、梁俊彥、李 泰韋、張譯止警詢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鄭鈞皓、沈小龍、廖振富、梁俊 彥、李泰韋、張譯止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警詢 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另關於被害人劉艷 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陳述筆錄,因依據上述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 不引用被害人劉艷該部分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 ㈡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狀況,認為 適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慶維、鄭鈞皓、何凱立、沈小龍 、廖振富、梁俊彥、李泰韋坦承不諱;另被告張譯止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甲、乙詐欺集團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慶維、鄭鈞皓、黃建豐、何凱立、沈小龍 、廖振富、梁俊彥、李泰韋、張譯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排除證人彭慶維、鄭鈞皓、 黃建豐、何凱立、沈小龍、廖振富、李泰韋、張譯止警詢之 陳述)。
②證人曹志英、史玲音、江家穎、林貴美、石如宏、張朝鈞、 陳語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詩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劉艷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卷1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影卷】:梁俊彥及江家 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卷1 第600 至605 頁、第783 至787 頁)。 ②【卷3 即108 年度偵字第523 號卷】:張譯止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卷3 第24至28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卷3 第32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卷3 第33至38頁、第40至4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卷 3 第47至58頁、第59至65頁)、張譯止之手機雲端硬碟支出 開銷明細擷取資料(卷3 第79至82頁)、張譯止之手機備忘 錄擷取資料(卷3 第83至101 頁)、張譯止之手機雲端硬碟 EXCEL 檔案擷取資料(卷3 第102 至104 頁)、張譯止手繪 之集團組織架構圖(卷3 第109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手寫紙條翻拍照片(卷3 第110 頁)、張譯止之手機雲端 硬碟支出開銷明細擷取資料(卷3 第111 頁)、張譯止之手 機雲端硬碟翻拍照片(卷3 第150 至156 頁)。 ③【卷4 即108 年度偵字第525 號卷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卷4 第40至45頁 、第47至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卷4 第53至58頁) 、林詩涵之隨身碟內公安影片擷取畫面(卷4 第60頁)、林 詩涵之手機暨資料翻拍照片(卷4 第61至66頁)、林詩涵之 筆記型電腦及手機資料翻拍照片(卷4 第67至84頁)、林詩 涵之隨身碟之擷取資料(卷4 第86至91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卷4 第92至93頁)、鄭鈞皓及彭慶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卷4 第132 至134 頁 、第164 至166 頁)、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 0 號等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卷4 第167 至190 頁、第191
至197 頁、第199 至208 頁)、林詩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 第297 至299 頁)、 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卷4 第327 至337 頁)。
④【卷5 即108 年度偵字第525 號卷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卷5 第6 頁)、彭慶維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卷5 第19至20頁、第52至54頁、第75至77頁、第146 至15 0 頁、第262 至265 頁)、石如宏及張朝鈞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卷 5 第113 至117 頁、第122 至126 頁)、房屋租賃契約翻拍 照片(卷5 第127 至128 頁)、新麗景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 影本(卷5 第129 頁)、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勤 務日誌影本(卷5 第130 頁)、彭慶維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 5 張(卷5 第151 至155 頁)、張譯止之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卷5 第156 至164 頁)、農舍租賃契約書 翻拍照片(卷5 第185 至19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卷5 第194 至237 頁)、IP 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卷5 第238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上網IP歷程光碟(卷5 第250 至25 1 頁)、黃建豐之通訊軟體We Chat 對話紀錄及手機資料翻 拍照片(卷5 第266 至274 頁)、廖振富之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及手機資料翻拍照片(卷5 第274 至286 頁)、沈 小龍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卷5 第287 至288 頁)、黃建豐 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註解照片6 張(卷5 第289 至29 4 頁)、廖振富及沈小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份(卷5 第311 至315 頁、第348 至352 頁)、黃建豐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卷5 第353 頁)。
⑤【卷6 即108 年度偵字第525 號卷三】: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卷6 第1 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372 號、298 號、 319 號、370 號、383 至385 號、383 號、433 號、469 號 、49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卷6 第2 至7 頁、第11至 26頁、第41至42頁、第65至66頁、第86至87頁)、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372 號、448 至449 號、496 至499 號、551 至555 號、616 至62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卷6 第8 至9 頁、第28至39頁、第44至63頁、第68至84頁)、門號00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卷6 第89至106 頁、第 107 至115 頁、第116 至120 頁、第121 頁)、門號000000
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1 份(卷6 第122 至123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 料查詢及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卷6 第124 至130 頁)、Goog le地圖列印資料(卷6 第131 頁)。
⑥【卷7 即108 年度偵字第526 號卷一】:黃建豐及何凱立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7 第 50至52頁、第175 至178 頁)、手機資料翻拍照片(卷7 第 55至9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卷7 第258 至265 頁) 。
⑦【卷8 即108 年度偵字第526 號卷二】:黃建豐及何凱立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卷8 第435 至437 頁、第483 至484 頁、第487 至489 頁)、何凱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資料翻拍照 片(卷8 第490 至493 頁)、南投機房現場照片(卷8 第49 4 至494 反頁)。
⑧【卷9 即108 年度偵字第526 號卷三】:黃建豐及何凱立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卷9 第10至15頁、第62至64頁、第126 至 129 頁、第172 至175 頁)、黃建豐及何凱立手繪之中美街 機房平面位置圖(卷9 第40至41頁、第65頁)。 ⑨【卷10即108 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卷10第31至35頁)、 沈小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卷10第39至43頁、第291 至295 頁)、 門號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卷10第44頁、第45至60頁)、黃建豐之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卷10第151 至155 頁)、鄭鈞皓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10第424 至 427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卷10第428 至432 頁)。 ⑩【卷11即108 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二】:沈小龍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卷11第7 至12頁)。
⑪【卷12即108 年度偵字第1833號】:廖振富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卷 12第27至31頁、第290 至294 頁、第393 至398 頁)、門號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份(卷12第32至49頁、第50至54頁、第5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卷12第331 頁)、 手機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卷12第399 至40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卷12第406 至410 頁)、廖振富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卷12第417 至 422 頁)。
⑫【卷13即108 年度偵字第1834號】: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卷13第5 至7 頁)、何凱 立之通訊軟體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卷13第29至 36頁)、何凱立及梁俊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份(卷13第37至41頁、 第349 至354 頁)、手機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卷13第355 至370 頁)。
⑬【卷14即108 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鄭鈞皓及李泰韋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份(卷14第40至45頁、第482 至487 頁、第496 至 501 頁)、筆記型電腦資料翻拍照片(卷14第49至81頁)、 手機資料翻拍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照片張(卷14第82 至98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卷14第208 至244 頁、第245 至305 頁)、門號0000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卷14第314 至324 頁、第325 至327 頁、第32 8 至330 頁、第331 至339 頁)、陳語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卷14 第413 至417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卷14第429 至435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卷14第413 至417 頁)。 ⑭【卷16即108 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一】:張譯止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卷16第29至34頁)、花蓮機房現場及手機資料翻拍照片( 卷16第47至49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 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報表(卷16第50 至68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29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卷16第69至70頁)、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卷16第79至81頁)、張譯止之手機資料及通訊軟體We 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卷16第94至222 頁)、鄭鈞皓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卷16第268 至271 頁)、曹志英之手機資料翻拍 照片(卷16第541 至542 頁)。
⑮【卷17即108 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二】:張譯止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卷17第22至27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卷17第2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卷17第32頁)。
⑯【卷18即108 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一】:李泰韋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卷18第42至47頁)。
⑰【卷19即108 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二】:李泰韋及鄭鈞皓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卷19第38至43頁、第52至57頁)。 ⑱【卷20即108 年度偵字第4045號】:扣押物品照片(卷20第 29至50頁、第78至8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卷20第51至59頁、第73至77頁)。 ⑲【卷21即108 年度偵字第4046號】:扣押物品照片(卷21第 13至15頁、第24至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卷21第16頁、第40至43頁)。 ⑳【卷32即原審卷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93 頁、 第197 頁、第20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原審卷一第361 頁) 、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8 月6 日麻所民調字第 0000000000號調解通知書、107 年刑調字第227 號調解書影 本各(原審卷一第363 至365 頁)、澤德工程行108 年8 月 2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原審卷一第367 頁)、財團法 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8 年9 月16日出具之臨時 收據影本(原審卷一第369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影本(原審卷一第381 至425 頁)、Fa cebook畫面翻拍照片、實景照片(原審卷一第427 至443 頁 )、嶺先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原審 卷一第515 頁)。
㉑【卷33即原審卷二】:店鋪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 紀錄及銷售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二第43至104 頁)、扣押 物品清(原審卷二第123 至133 頁、第137 至143 頁)。 ㉒扣案如附表六、八、十所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如附表七 編號18所示之國雄領域機房租約。
⒊足認被告彭慶維、鄭鈞皓、何凱立、沈小龍、廖振富、梁俊 彥、李泰韋、張譯止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附表四編號8 、附表五編號6 、附表五編號8 之被害人受騙 金額之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受騙金額認定尚有誤會,均應 予以更正):
①附表四編號6 所示被害人袁女士於107 年12月15日遭詐騙匯 入之金額係人民幣9700元,而依被告李泰韋提供與被告張譯 止107 年12月15日之機房詐欺所得對話紀錄顯示(卷16第15 6 頁),107 年12月15日,機房詐得人民幣3 萬1700元(「 我高村一條095 」、「阿沁剛處理好2.22」,即0.95+2.22
=3.17,即人民幣3 萬1700元),而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是 否已加計被害人袁女士受騙之金額,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未免重複計算詐得金額,附表四編號8 部分關於107 年 12月15日之詐得金額應扣除被害人袁女士受騙金額,應為人 民幣2 萬2000元。
②附表五編號6 所示被害人劉艷部分,起訴書固然依被害人劉 艷之大陸地區報案筆錄(卷18第117 至119 頁)指稱遭詐騙 人民幣4 萬1000元而為認定,然依卷內詐欺譯文所示(卷4 第181 至183 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害人劉艷係遭詐騙匯款 人民幣1 萬1000元,而卷內除被害人劉艷之指訴外,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害人劉艷遭詐騙金額為人民幣4 萬1000元,是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害人劉艷遭詐騙之金額為人 民幣1 萬1000元。
③又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被害人張小麗、劉艷於108 年1 月 2 日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 萬6200元、1 萬1000 元,而依被告李泰韋提供與被告張譯止108 年1 月2 日之機 房詐欺所得對話紀錄顯示(卷16第180 頁),107 年1 月2 日,機房詐得人民幣4 萬100 元(「今天4.01」),而此部 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是否已加計被害人張小麗、劉艷受騙之 金額,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未免重複計算詐得金額, 附表五編號8 部分關於108 年1 月2 日之詐騙金額應扣除被 害人劉小麗、劉艷受騙之金額,應為人民幣2900元。 ㈡被告張譯止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被告張譯止固就參與乙詐欺集團等情固坦承不諱(原審院卷 二第368 頁),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乙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石路機房及國雄領域機房部 分,我只有幫忙看帳,及當國雄領域機房租屋之連帶保證人 ,我只是幫助犯云云。被告張譯止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被告張譯止只是幫忙看帳,此部分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經 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共犯鄭鈞皓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問:臺中市西屯區(警詢誤載為西區)上 石路6 號10樓之2 〈新麗景社區住戶〉係何人承租?連帶保 證人為何?答:李泰韋承租的。連帶保證人是張譯止。問: 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7 樓-2〈國雄領域〉係何 人承租?連帶保證人為何?答:李泰韋承租的。連帶保證人 是張譯止。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 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479),李泰韋 手機內備忘錄內容照片顯示11-25 房租105000、管理費3000 、11-26 電話卡23100 、11-27 家樂福10500 、菸78260 、 菜4000、12-1水586 、瓦斯1955、電4327等代表何意?該租 屋處為何?答:11-25 房租105000是臺中市○○區○○路0 號10樓之2 新麗景社區住戶的押金跟房租共計花費新臺幣10 5000的意思,其他意思都一樣。問:照片編號5491,吃面奶 奶過世,係為是何人?答:彭慶維的奶奶過世的意思,彭慶 維也是我們詐欺集團的成員。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 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 號5496),107 年12月5 日,4.96 *0.87*4.38=18.90 ,18 .90 加寄15.70=34.6代表何意?張譯止(阿紫)回:4.96是 今天的嗎?是否為詐欺得手後,扣除支出,各層詐欺成員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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