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易字,109年度,927號
TCHM,109,金上易,927,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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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易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雲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73號、106年度
偵續字第44號、106年度偵字第4205號)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被
告上訴範圍為附表一、二,檢察官上訴範圍為附表四編號3),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美雲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陸續擔任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彰化民生分公 司協理、副總經理,其明知自己雖擔任元大證券公司彰化民 生分公司高階主管且薪水頗高,然於任職元大證券公司期間 ,以自己名義為期貨交易累積虧損達新臺幣(下同)2537萬 3874元(相關期貨帳戶並已於101年8月27日銷戶)、股票交 易累積虧損達335萬3239元,如再舉債勢必清償不易,但因 其須償還高額借款本金及利息,另亟思以進行高風險期貨交 易方式投資理財,故有大量之資金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向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佯稱其將投資法德 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藥公司)股票買賣,需借 款支應並願給付利息,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 吳美雲借款用途係投資於上開金融商品,致錯估吳美雲之清 償能力而同意借款,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附表一所示資 金金額匯款至吳美雲指定之帳戶內;另於附表二所示期間, 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佯稱其 將投資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買賣,需籌集資金支應並願分 配獲利,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吳美雲籌資用 途係投資於上開金融商品而同意出資,遂於附表二所示日期 ,將附表二所示資金金額匯款至吳美雲指定之帳戶內。然吳 美雲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資金後,均作為自己期貨交易 投資使用,並未用於投資法德藥公司股票買賣、元大金控公



司庫藏股票買賣。嗣於103年12月間,吳美雲因與客戶有不 當金錢往來,遭元大證券公司發現並開除,無法再掩飾前開 詐欺犯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一、二):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美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資金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和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都是借貸關係,當初我跟這些人借錢,我有跟 他們說我可能會投資股票或其他的,但是我們有約定利息及 還款時間,我並沒有對他們詐欺;雖然我有說要買股票沒有 錯,但是中間有很多變化,我會依當時狀況更改我使用資金 的目的,我有將借來的資金用在期貨投資、還款等,沒有用 在股票上面;他們是因為看我有工作,雙方又有約定利息, 他們才會借錢給我,並非來跟我投資,中間他們也沒有要求 我拿投資憑證給他們看;我不可能表明我有多大負債,不然 他們不會借錢給我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均係以 「借款」為名義,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取得款項,被害 人等放款給被告之目的,在於取得超過法定利率之高額利息 ,至於被告是否投資股票或投資何種股票,並非被害人等關 心之重點,被告與被害人等往來過程中,原本並未短付利息 ,直至103年12月間從公司離職,才導致無法再向第三人借 款維持其資力,被告從頭到尾都有意願償還各該被害人,並 非在借款之初就有意詐騙,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客觀 上也沒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被告有自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林倖君、莊登



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資金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月27日草存字第1055000229號函所 附羅惠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22日豐存字 第1055004548號函所附羅惠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 5年11月17日草存字第1055003240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調查卷 二第181至323頁,4205號偵卷第80至198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林倖君莊登雲於調查、偵訊、原 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林金滿部分:調查卷一第 137至141頁,18073號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236頁反面, 原審卷五第193至198頁;陳麗鈴部分:24465號偵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112頁反面,調查卷一第167至170頁,18073號偵卷 第24頁正反面、237頁反面至238頁,原審卷五第198至206頁 ;林倖君部分:調查卷一第259至261頁,18073號偵卷第30 頁正反面、237頁,原審卷五第206至209頁;莊登雲部分: 調查卷一第271至273頁,18073號偵卷第34頁正反面、237頁 正反面,原審卷五第210至214頁),且經證人羅惠雯於調查 、偵訊時證述有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草屯分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使用(24465號偵卷一第154頁正反 面,調查卷一第61至64頁),復有被害人林金滿與被告間簽 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林金滿匯入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 分行明細、被害人林金滿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 細、被害人林金滿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被害 人林金滿提出其匯款至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匯款 申請書、被告匯款給被害人林金滿借款利息之匯款申請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函送之林金滿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卡(調查卷一第53、 145、147、149至155、157至161、163至165頁,調查卷二第 61、81、85、91頁,24465號偵卷二第36至38頁);被害人 陳麗鈴匯入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明細、被害人陳麗 鈴匯入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陳麗鈴與 被告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陳麗鈴提出其匯款至羅惠雯 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草屯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 麗鈴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羅惠雯匯款給被害 人陳麗鈴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手寫與被 害人陳麗鈴間之帳目明細、陳麗鈴匯入羅惠雯帳戶之手寫明 細(調查卷一第173至174、191至197頁,24465號偵卷一第 55至67、75至108、116至118頁,18073號偵卷第245、247至



249頁);被害人林倖君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 細、被害人林倖君與被告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林倖君 提出其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匯款回條聯(調 查卷一第265、267、269頁);被害人莊登雲與被告間簽立 之借據影本、被害人莊登雲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影 本、被害人莊登雲提出其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明細、被告匯款給被害人莊登雲之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 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調查卷一第55至56、277 頁,調查卷二第87、93、99頁,18073號偵卷第41至46頁) 可稽,堪認屬實。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102年7月19日被 害人陳麗鈴貸予被告「1100萬元」係屬誤載,應為「110萬 元」(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此經證人陳麗鈴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200頁),卷附陳麗鈴匯 入羅惠雯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入款明細(調查卷一 第173頁)、羅惠雯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匯款明細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4465號偵卷一第 25頁反面),亦均載明上開匯入款項確為110萬元,併予指 明。
⒉被告確實有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林倖君莊登雲聲稱:其所借貸之資金,係要用於投資購入元大證券 公司輔導上櫃之法德藥公司股票云云,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明(原審卷五第3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林倖君莊登雲於調查、偵訊、原審審理中指證之 情節相符(林金滿部分:調查卷一第137至138、140頁,180 73號偵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96頁;陳麗鈴部分:180 73號偵卷第238頁,原審卷五第200、202頁;林倖君部分: 調查卷一第260頁,18073號偵卷第30頁反面、237頁,原審 卷五第206至208頁;莊登雲部分:調查卷一第272頁,18073 號偵卷第34頁,原審卷五第210、212頁),堪認屬實。又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並未將取自上開被害人之 資金用於購買法德藥公司股票,而係用於期貨投資上(原審 卷五第301頁,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被告向該等被害人聲 稱之借款緣由,顯與被告事實上之資金運用方式不合。被告 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取得之資金本可自行視狀況決定運 用於何種投資,被害人等之所以借款給被告,係因被告身為 元大證券公司之高階主管,且為賺取被告所給付之高額利息 ,並不在意被告之投資標的為何云云;惟被告之投資標的為 何,投資之風險高低及獲利可能性如何,本與日後被告還款 償債之能力息息相關,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所以願意出借高 額款項給被告,係因聽信被告聲稱其借款用途係投資於法德



藥公司股票買賣,認為該金融商品係適當之投資標的,以此 評估被告應有清償能力而同意借款,若被害人等知悉被告其 實欲將借得資金投入高風險之期貨交易,有血本無歸之可能 ,斷無僅為賺取較法定利率為高之利息,即出借大筆金錢供 被告從事投機交易之理。況且,被告何以在借貸前刻意聲稱 借款用途係投資某特定公司之股票,而不據實告知借款目的 係為從事期貨交易,衡諸常理,亦無非以不實之借款事由取 信於被害人等,有意藉此使被害人等堅信其將來之償債能力 ;是以被告當初向被害人所聲稱之借款事由,於取得資金之 後,竟全未履行初衷,難謂其主觀上無詐取該等被害人財物 之主觀犯意,客觀上被告藉由不實之事由以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資金,自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此部分罪證明確,被 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被告有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資金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105年11月17日草存字第1055003240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憑(4205 號偵卷第136至1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 於調查、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陳炎錫部 分:調查卷一第315至317頁,18073號偵卷第53頁、228頁反 面至229頁,原審卷五第249至253頁;林森川部分:調查卷 一第325至327頁,18073號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229頁正 反面,原審卷五第241至248頁),並有被害人陳炎錫匯入被 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陳炎錫提出其匯款至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匯款回條、被告匯款給被害人 陳炎錫之匯款申請書(調查卷一第321、323頁,調查卷二第 79頁);被害人林森川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 、被害人林森川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被害人林森川 以其子林凱偉名義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匯款 申請書回條(調查卷一第331、333、335頁)可稽,堪認屬 實。
⒉被告招攬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出資時,係聲稱 :該等資金將用於以被告名義買入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 藉以獲利朋分云云,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於調 查、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明(陳炎錫部分:調查卷一第 316至317頁,18073號偵卷第53頁,原審卷五第249至251、 253頁;林森川部分:調查卷一第326至327頁,18073號偵卷 第52頁反面、229頁,原審卷五第241至245頁),堪認屬實 。被告雖否認有以上開說詞招攬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投資



,辯稱僅係向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借貸資金供作自己投資 之用云云;然此除有證人陳炎錫、林森川指證如前外,觀諸 證人陳炎錫之證述,其係以每股13.5元之價格欲購入1200張 (每張1千股,下同)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等語(調查卷一 第316頁,18073號偵卷第53頁,原審卷五第250頁),核計 結果總投資金額為1620萬元,恰與被害人陳炎錫匯入被告指 定帳戶內之資金總額1620萬元完全一致;而證人林森川證述 被告與其計價欲購入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價格為每張股票1 萬2500元,亦即每股之價格為12.5元等語(調查卷一第326 頁,原審卷五第245頁),核計結果被害人林森川所匯入被 告指定帳戶內之資金總額312萬5000元,不多不少適可買入 250張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足證上開2名被害人所述被告以 投資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為由招攬其等出資一事,確有所 本。且衡諸常情,被告與該等被害人之間若僅為金錢借貸關 係,則在借款金額上應不至於會有20萬元甚或5千元之零頭 (此亦可參諸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金額均無上述情形),益 徵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證述其等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資金,是要投資購買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而非借貸予被告 等語,係屬真實可信,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 之間為單純借貸關係云云,無可憑採。又被告於調查、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並未將取自被害人陳炎錫、 林森川之資金用於購買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而係用於期 貨投資上(調查卷一第17頁,18073號偵卷第270頁反面,原 審卷五第303頁,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被告向被害人陳炎 錫、林森川聲稱之籌資緣由,顯與被告事實上之資金運用方 式不合。本件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之所以願意提供大額資 金給被告,係因聽信被告聲稱該等資金將用於投資元大金控 公司之庫藏股票買賣,認為此項金融商品係適當之投資標的 始同意出資,若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知悉被告其實欲將所 籌得資金投入高風險之期貨交易,有血本無歸之可能,斷無 仍同意出資大筆金錢供被告從事投機交易之理,被告顯係以 購買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之不實說詞,騙使被害人陳炎錫 、林森川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自該當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 要件。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即3萬元。)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刑上限由3萬 元提高為50萬元,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2次以上施 詐並取得財物之舉動,均係在該詐欺期間內接連陸續為之, 應均屬接續犯,分別就同一被害人部分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 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 從事高風險之期貨投資交易,而有大額資金之需求,致向前 揭各被害人有高達上千萬或數千萬元之借款,少亦有數百萬 元之譜,調動資金之金額確實龐大,且為順利調取該等資金 ,而向各該被害人謊稱其將投資高獲利股票,俾便於借款, 或則偽以招攬投資獲利機率較高之庫藏股票而詐取被害人之 金錢,所詐得之高額資金,實際上皆用於自己期貨之投資, 該等編造借款緣由,或虛以招攬投資等之詐術,致被害人損 失甚鉅,而依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所犯各罪之情 節輕重亦屬相異,以及被告對於其與各該被害人資金往來之 情狀,詳為交待並供承在卷,惟仍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且未 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伊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敘 明:
⒈104年12月30日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同次修正施行就沒收部分並有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行 為時雖均在上開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之前,惟依前揭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該次修正後即裁判時 之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⒉被告積欠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林金滿3840萬元(扣除已全 部清償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103年7月17日清償部分 本金之880萬元)、積欠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陳麗鈴6490萬 元(扣除已全部清償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104年1月 15日清償部分本金之10萬元)、積欠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 林倖君370萬元(扣除103年12月間清償部分本金之30萬元) 、積欠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莊登雲1800萬元(扣除已全部 清償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積欠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 陳炎錫1620萬元、積欠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林森川312萬 5000元等,分別為被告實施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 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 所為辯解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三):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期貨及股票交易累積虧損達甚鉅,事 實上業已陷於無資力,竟因其個人需償還高額借款本金及利 息,且另亟思以進行高風險期貨交易投資情事而均需高額資 金,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期間,隱瞞其 個人投資鉅額虧損且強調其證券公司高階主管身分而虛誇其 個人資力,而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莊登雲 施用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因而對被告資力及清 償能力錯估而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為附表三所示之匯款 而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嗣被告於103年12月間與客戶有不 當金錢往來而遭元大證券公司開除而無法再以證券公司高階 職位詐取款項來以掩飾詐欺犯行,被害人等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 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莊登雲於調查、偵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林金滿部分:調查卷一第137至141頁 ,18073號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236頁反面,原審卷五第 193至198頁;陳麗鈴部分:24465號偵卷一第111頁反面至 112頁反面,調查卷一第167至170頁,18073號偵卷第24頁正 反面、237頁反面至238頁,原審卷五第198至206頁;莊登雲 部分:調查卷一第271至273頁,18073號偵卷第34頁正反面 、237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210至214頁);臺灣土地銀行 豐原分行105年11月22日豐存字第1055004548號函所附羅惠 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 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1月17日草存字第10550 03240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6年6月20 日合金草屯字第1060002140號函所附王銘佶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4205號偵卷第80至 198頁,18073號偵卷第255頁正反面),被害人林金滿與被 告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林金滿匯入羅惠雯上開土地銀 行豐原分行明細、被害人林金滿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 分行明細、被害人林金滿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 、被害人林金滿提出其匯款至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之匯款申請書、被告匯款給被害人林金滿借款利息之匯款申 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函送之林金滿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卡(調查卷一 第53、145、147、149至155、157至161、163至165頁,調查 卷二第61、81、85、91頁,24465號偵卷二第36至38頁); 被害人陳麗鈴匯入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明細、被害 人陳麗鈴匯入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陳 麗鈴與被告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陳麗鈴提出其匯款至 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草屯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被 害人陳麗鈴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羅惠雯匯款 給被害人陳麗鈴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手 寫與被害人陳麗鈴間之帳目明細、陳麗鈴匯入羅惠雯帳戶之 手寫明細、被害人陳麗鈴提出其匯款至王銘佶上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調查卷一第173至174、 191至197頁,24465號偵卷一第55至67、75至108、116至118 頁,18073號偵卷第245至249頁);被害人莊登雲與被告間 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莊登雲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支 票影本、被害人莊登雲提出其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 分行明細、被告匯款給被害人莊登雲之匯款申請書、永豐商 業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調查卷一第55、56、 277頁,調查卷二第87、93、99頁,18073號偵卷第41至46頁



)等,為其論據。其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103年11月3 日被害人莊登雲共貸予被告「2筆各500萬元」之款項應屬誤 載,實際上被害人莊登雲於103年11月3日僅貸予被告「1筆 500萬元」之款項(即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載),此經證 人莊登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211頁),並 有莊登雲匯入被告土地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匯入款明細(調查卷一第277頁)、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 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調查卷一第383頁 ),併予指明。
㈢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金滿部分:
被害人林金滿於103年7月7日貸借予被告之100萬元、295萬 元、75萬元、130萬元等款項,已於103年7月17日清償400萬 元、103年7月24日清償20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103年8 月6日貸借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8月15日清償 300萬元、103年8月21日清償30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 103年9月11日貸借予被告之270萬元、120萬元、310萬元等 款項,已於103年9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103年9月26日貸借 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0月3日清償完畢;103年 10月13日貸借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0月22日清 償350萬元、103年10月23日清償25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 ;103年10月17日貸借予被告之260萬元、140萬元等款項, 已於103年10月31日清償250萬元、15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 畢;103年11月18日貸借予被告之7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 12月3日清償完畢;且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均有正常付息;此 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及匯款申 請書影本可據(原審卷一第121至145頁)。 ⒉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麗鈴部分:
被害人陳麗鈴於103年7月18日貸借予被告之200萬元款項, 已於103年7月29日清償完畢;103年8月28日貸借予被告之 3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9月5日清償完畢;103年9月11日貸 借予被告之1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9月19日清償完畢;103 年10月3日貸借予被告之4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0月15日 清償完畢;103年11月12日貸借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已於 103年11月21日清償完畢;103年6月20日貸予被告之250萬元 款項,已於103年6月24日清償完畢;且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大 多均有正常付息(僅103年6月20日之250萬借款部分,因僅 借款4日故並無支付利息);此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報 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據(原審卷一第 146至183頁)。至103年6月20日匯入王銘佶合作金庫草屯分



行帳戶而貸借予被告之250萬元款項,被告於103年6月24日 即已全部清償該筆借款一節,亦據證人陳麗鈴於審理時證述 甚詳(原審卷五第201頁),並有陳麗鈴匯款至王銘佶上開 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18073號偵卷第246頁),堪認 屬實。
⒊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莊登雲部分:
被害人莊登雲於103年9月17日貸借予被告之400萬元款項, 已於103年9月23日清償完畢;103年10月1日貸借予被告之 5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0月13日清償完畢;103年10月14 日貸借予被告之5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0月29日清償完畢 ;103年11月3日貸借予被告之5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1月 18日清償完畢;且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均有正常付息;此有被 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及匯款申請書 影本可據(原審卷一第188至190頁)。
⒋由上可知,附表三所示各該借款,借期多在1、2週左右即已 清償完畢,絕無超過3週才清償者,且絕大多數均有依約給 付利息,則上開所列各筆借款應均屬短期借貸,其本金及利 息既經被告依約給付各該被害人,而旋即清償完畢,實難認 被告此部分借貸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⒌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金滿於103年4月30日貸予被 告之800萬元、420萬元、500萬元、280萬元等款項,被告陸 續於103年11月12日清償1000萬元,103年12月11日清償300 萬元,103年12月12日清償450萬元及250萬元,而全部清償 完畢,且被告自103年6月30日至103年12月15日均有正常給 付利息予被害人林金滿;此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報此部 分償債付息之附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據(原審卷一第121 至145頁)。此部分借款之期間固長達半年有餘,然被告終 究償還全部本金,且有依約給付被害人林金滿利率非低之利 息,尚不得遽認被告此部分借貸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附表三所示各筆資金借貸均已償還完畢,且被告確有 支付約定之利息至相當期間,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滿、陳 麗鈴、莊登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林金滿部分:原 審卷五第193至196頁;陳麗鈴部分:原審卷五第199、201至 202頁;莊登雲部分:原審卷五第212頁),公訴人復無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筆正常貸款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 訴事實與前開詐欺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莊登雲而經論罪 科刑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附表四編號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期貨及股票交易累積虧損達甚鉅,事 實上業已陷於無資力,竟因其個人需償還高額借款本金及利 息,且另亟思以進行高風險期貨交易投資情事而均需高額資 金,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欺期間, 隱瞞其個人投資鉅額虧損且強調其證券公司高階主管身分而 虛誇其個人資力,而向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錫堯施用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陳錫堯因而對被告資力 及清償能力錯估而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為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匯款而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嗣被告於103年12月間 與客戶有不當金錢往來而遭元大證券公司開除而無法再以證 券公司高階職位詐取款項來以掩飾詐欺犯行,被害人陳錫堯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證人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錫堯於調查、偵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調查卷一第109至112頁,18073號偵卷第 53頁正反面,第238頁反面至239頁,原審卷五第157至161頁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22日豐存字第1055004 548號函所附羅惠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1月 17日草存字第1055003240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4205號偵卷第80至 198頁);被害人陳錫堯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影本 、被害人陳錫堯與被告間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害人陳 錫堯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豐原分行明細(調查 卷一第57、113至119、123、125頁)等,為其論據。四、經查:
㈠被告向被害人陳錫堯借款累計總金額為1億2631萬元,共計



償還8831萬元,且支付利息達2109萬0968萬元,尚欠本金 380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報此部分償債付 息之附表及資金往來資料、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據(原審卷 一第87至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錫堯於原審審理中 所證大致相符(原審卷五第159至160頁),堪信屬實。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陳錫堯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 證稱:吳美雲在102年6月起,陸續以其個人財務吃緊為由, 向我周轉現金,我禁不過她再三的請託,才陸續匯款至吳美 雲提供之人頭羅惠雯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帳戶內,吳美雲口頭承諾,會支付我月息1.5%的利息, 因為當初吳美雲苦苦哀求我,而且她也答應會支付我月息 1.5%,我是因為心軟才陸續借那麼多錢給她等語(調查卷一 第110至111頁);於偵訊時證稱:吳美雲沒有向我邀約投資 ,她是向我借錢,從102年6月開始,月息5%至6%,她說要投 資,但投資什麼東西不清楚,我借錢給吳美雲,單純是因吳 美雲是元大證券公司副總,且她有提供利息,我跟她沒有特 殊信任關係,只是單純客戶關係等語(18073偵卷第53頁反 面、238頁反面)。可見被害人陳錫堯借款給被告之初,已 然知悉被告財務狀況吃緊,且被告並未言明所借款項將投資 於何項標的,被害人陳錫堯與被告間之借貸並非基於特殊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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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