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0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政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政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詹 政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附表編 號1至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編 號4至6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 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復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等情,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詹政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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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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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施用一級毒品 │ 施用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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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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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07/06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 │107/07/04 │
│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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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219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219 │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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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991號 │107年度訴字第299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7/12/27 │107/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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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991號 │107年度訴字第299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8/01/12 │108/0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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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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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①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338號 │
│ │②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8年執更字第2398號,已易 │
│ │ 科執畢) │
│ │③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08年度執更字第4798號執 │
│ │ 行中) │
│ │④編號1「犯罪日期」欄,聲請書記載有誤,本裁定逕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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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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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持有一級毒品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之槍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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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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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6、7月間某日~107/08/28│107/02/15前1、2天~107/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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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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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8年度沙簡字第8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8/02/22 │108/03/12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8年度沙簡字第8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8/03/18 │108/05/23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 │ │動 │
├─────────┼──────────────┼──────────────┤
│備 註 │①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171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629號 │
│ │ 號 │ │
│ │②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 月(108年執更字第2398號, │ │
│ │ 已易科執畢) │ │
│ │③編號3「備註」欄,聲請書執 │ │
│ │ 行案號記載有誤,本裁定逕予│ │
│ │ 更正。 │ │
│ ├──────────────┴──────────────┤ │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08年度執更字第4798號執行 │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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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5 │ 6 │
├─────────┼──────────────┼──────────────┤
│罪 名 │ 持有二級毒品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之改造手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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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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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09/26~107/09/27 │107/02/26~107/07/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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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369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137號│
│ │號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9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8/07/12 │109/08/11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9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05 │109/09/07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 │動 │動 │
├─────────┼──────────────┼──────────────┤
│備 註 │①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890│①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027│
│ │ 號 │ 號 │
│ │②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②編號6「犯罪日期」欄,聲請 │
│ │ 年6月(108年度執更字第4798│ 書記載有誤,本裁定逕予更正│
│ │ 號執行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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