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838號
TCHM,109,聲,2838,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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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受刑人 洪瑞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 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另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 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 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 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洪瑞因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惟仍應 與附表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洪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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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偽造文書 │公司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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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
│ │日 │日 │ │
├──────┼───────────┼───────────┼───────────┤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23日 │99年10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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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續字 │ │
│案號 │18782號等 │第121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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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55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 │108年10月8日 │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2年5月20日 │109年10月22日 │ │
│ │日期 │(不得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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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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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 │6441號(於102年6月28日│16334號 │ │




│ │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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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