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受刑人 洪瑞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 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另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 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 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 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洪瑞因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惟仍應 與附表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洪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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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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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偽造文書 │公司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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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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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年12月23日 │99年10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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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續字 │ │
│案號 │18782號等 │第121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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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55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 │108年10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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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2年5月20日 │109年10月22日 │ │
│ │日期 │(不得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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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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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 │6441號(於102年6月28日│16334號 │ │
│ │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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