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83號
MLDM,89,易,183,200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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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十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設苗栗縣通霄鎮○○路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林金虎
  代 理 人 吳百年
  被 害 人 吳淑惠
  相 對 人 蘇東波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吳淑惠、被害人子女蘇文宏蘇文麒蘇文盟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十一鄰一二七號)、工作場所(地址:苗栗縣苑裡鎮○○路二九八號二樓)。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與被害人結緍迄今,相對人 陸續毆打被害人,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再因會錢毆打被害人,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六鄰七十七號住居所,再對於被害人吳淑 惠實施傷害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驗傷証明二紙、及警訊筆錄 可資佐證;且相對人復對被害人吳淑惠及其子女蘇文宏蘇文麒蘇文盟恐嚇稱 :隨時欲對其等不利並已準備好兇器等語,致被害人吳淑惠及其子女均不敢返家 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 被害人及其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四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及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警訊筆錄等在卷 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以保護被 害人及其家庭成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 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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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