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寶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游子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寶維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受刑人張寶維(下稱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
(一)細究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罪,及鈞院108 年度聲字 第476 號刑事裁定所定執行刑之罪,多為施用二級毒品、 持有槍砲及加重詐欺等罪。其中施用毒品罪之部分,犯罪 時間集中於103年7月、8月及104年3 月間,且屬相同罪質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施用毒品雖屬犯罪行為,然本 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 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形,其為滿足各次毒癮而屢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本質上實以自戕自己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的實害,且受刑人此等施用毒品犯行,所侵犯者 均係社會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甚高,是懇請 鈞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受刑人為滿足毒癮而施用 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予以適當減輕。(二)受刑人涉犯加重詐欺之數罪,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3 年12 月至104年8月間,由受刑人與洪翊翔、梁振青、及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舒服」之成年男子等人籌組車手集團,並 由渠等作為其所屬之車手集團與各該詐欺成員間之聯繫管 道,傳送渠等所屬車手集團取得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或將自被害人處所提領金錢繳回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雖 所犯之各該詐欺罪被害人不同,侵害各別可分之財產法益 ,然觀本件受刑人所犯,均屬詐欺取財類型之犯罪,罪名 、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此等犯行固顯出被告 好逸惡勞、心存僥倖,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等情,此觀鈞院108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所示加重詐 欺罪,其宣告刑最高者僅為有期徒刑2年8月,半數以上案 件則經宣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參該裁定附表編號 第7至26、第30至32 所示「宣告刑」欄可稽),即可得徵 ,是相較於其他一般詐欺案件,其整體違反法律秩序及侵 害法益之程度,相對較低。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係於密集之短時間內,多次犯施用 毒品及加重詐欺等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若於定執行刑 時未予充分考量,而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然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於酌 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應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 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是懇請鈞院慮及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屬集中,罪質相同,施 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應予以適度斟酌減輕,且 所犯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矯正 之必要性程度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受刑人誤觸法網 ,備感後悔,絕不敢再犯,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懇請給予 受刑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重新予以合理公平、從輕定 執行刑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4 所犯之罪,均 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後」所犯,而非於前揭日 之「前」所犯,故就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規定,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 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 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 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五、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5及7至44 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復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論以累犯),其中編號 7至26、30至44均係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共91罪,罪質 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之人數眾多, 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103年12月底起迄至104年8月中旬 止,犯案期間非短,不可謂對社會治安無影響;編號1至4所
示部分,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施用毒品時間係在103 年7月底、同年8月初、同年8月底及104年3月初,各罪相隔 時間尚非密接,而施用毒品足以導致個人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編號5所示 部分,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1罪,而持 有毒品係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編號6所示部分, 係轉讓禁藥1罪,此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施用 毒品者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犯罪所生之 危害不輕;編號27至29所示部分,係(修正前)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修正前)共同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各2罪、1罪,而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害,對社會治安亦足生影響。本院審 酌受刑人及其辯護人上揭意見及其所犯上揭各罪所反映人格 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諸罪多屬相同之財產、毒品暨槍砲等 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 整體情狀綜合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裁定意旨,以及如編號1至3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本院108年3月12日108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編號33至37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1月 29日107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及編號38至44亦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本院109年5月19日107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判決)暨被告上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各次之 犯罪時間不僅相近,且係參與同一詐欺(車手)犯罪集團, 原應合併審理始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 執行刑之機會,若僅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 相近期間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分次起訴,分別宣告數罪 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 機會,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3萬元及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罰金刑,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業經本院前開 108年3月12日108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 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仍應與本件 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七、另受刑人援引他院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判決)為例,供 本院參考部分(參本院卷第777頁)。惟按不同案件之定刑
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 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 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 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又受刑人另主 張其倍感後悔云云,惟前開受刑人所述,屬其所犯各該案件 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於判決確 定後定應執行刑之程序,無從再為重複評價之餘地。據此, 既非定應執行刑法院之調查範疇,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援 引作為從輕定刑的事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寶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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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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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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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嗣經裁定更定為有│ │ │
│ │ 期徒刑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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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4日 │103年7月25日下午1 │103年8月11日上午9 │
│ │ │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 │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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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733號 │偵緝字第120號 │偵緝字第12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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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中高分院(檢察官│ │ │
│事│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實│ │ 臺中地院)】 │ │ │
│審├───────┼─────────┼─────────┼─────────┤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71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72│104年度中簡字第172│
│ │ │【105年度抗字第138│0號 │0號 │
│ │ │ 號(檢察官聲請書│ │ │
│ │ │ 附表誤載為105年 │ │ │
│ │ │ 度聲字第60號)】│ │ │
│ ├───────┼─────────┼─────────┼─────────┤
│ │判 決 日 期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23日 │104年10月23日 │
│ │ │(105年3月22日) │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中高分院) │ │ │
│判├───────┼─────────┼─────────┼─────────┤
│決│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71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72│104年度中簡字第172│
│ │ │(105年度抗字第138│0號 │0號 │
│ │ │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1月9日 │104年11月16日 │104年11月16日 │
│ │ │(105年3月22日) │ │ │
├─┴───────┼─────────┼─────────┼─────────┤
│得否聲請易科罰金或│均否 │均得 │均得 │
│易服社會勞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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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更字第1473號(編號│字第15915號(編號1│字第15915號(編號1│
│ │1至32曾定刑17年6月│至32曾定刑17年6月 │至32曾定刑17年6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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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寶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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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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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轉讓禁藥罪 │
│ │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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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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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2日 │1.自104年8月14日起│自104年8月初之某日│
│ │ │ 迄至104年8月18日│迄至104年8月18日間│
│ │ │ 為警查獲時為止 │之某日 │
│ │ │2.自104年8月10日起│ │
│ │ │ 迄至104年9月2日 │ │
│ │ │ 為警查獲時為止 │ │
│ │ │(論以繼續犯一罪)│ │
│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 │ 僅記載104年8月10│ │
│ │ │ 日至104年9月2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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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19號 │偵字第2680號;併辦│字第509號 │
│ │ │案號:105度偵字第5│ │
│ │ │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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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33│105年度審訴字第281│105年度審訴字第454│
│實│ │9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4年11月5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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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33│105年度審訴字第281│105年度審訴字第454│
│決│ │9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1月5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6月13日 │
│ │ │(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 │
├─┴───────┼─────────┼─────────┼─────────┤
│得否聲請易科罰金或│均得 │均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16850號(編號1│字第8518號(編號1 │字第10495號(編號1│
│ │至32曾定刑17年6月 │至32曾定刑17年6月 │至32曾定刑17年6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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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寶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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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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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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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3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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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104年4月27日、 │1.104年5月19日、 │1.104年5月21日、 │
│ │2.104年4月30日 │2.104年5月20日 │2.104年5月22日 │
│ │(論以接續犯一罪)│(論以接續犯一罪)│(論以接續犯一罪)│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誤載為104年4月27│ 僅記載為104年5月│ 僅記載為104年5月│
│ │ 日至104年4月30日│ 19日) │ 21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924、24615號│字第21924、24615號│字第21924、24615號│
│ │;追加案號:104年 │;追加案號:104年 │;追加案號:104年 │
│ │度偵字第18737、206│度偵字第18737、206│度偵字第18737、206│
│ │73、23972、25591號│73、23972、25591號│73、23972、25591號│
│ │;併辦案號:104年 │;併辦案號:104年 │;併辦案號:104年 │
│ │度偵字第20673號 │度偵字第20673號 │度偵字第206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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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012 │104年度訴字第1012 │104年度訴字第1012 │
│實│ │、1055號 │、1055號 │、1055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5年2月24日 │105年2月24日 │105年2月24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012 │104年度訴字第1012 │104年度訴字第1012 │
│決│ │、1055號 │、1055號 │、1055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0月14日 │105年10月14日 │105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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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聲請易科罰金或│均否 │均否 │均否 │
│易服社會勞動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17550號(編號1│字第17550號(編號1│字第17550號(編號1│
│ │至32曾定刑17年6月 │至32曾定刑17年6月 │至32曾定刑17年6月 │
│ │) │) │) │
└─────────┴─────────┴─────────┴─────────┘
附表:受刑人張寶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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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年4月 │ 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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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104年7月22日、 │自104年7月21日起迄│自104年4月13日起迄│
│ │2.104年7月23日、 │至104年7月24日止 │至104年4月14日止 │
│ │3.104年7月24日 │(論以接續犯一罪)│(論以接續犯一罪)│
│ │(論以接續犯一罪)│ │ │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 │ 僅記載為104年7月│ │ │
│ │ 22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924、24615號│字第21924、24615號│字第822、4348號; │
│ │;追加案號:104年 │;追加案號:104年 │併辦案號:臺中地檢│
│ │度偵字第18737、206│度偵字第18737、206│105年度偵字第4974 │
│ │73、23972、25591號│73、23972、25591號│號 │
│ │;併辦案號:104年 │;併辦案號:104年 │ │
│ │度偵字第20673號 │度偵字第20673號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012 │104年度訴字第1012 │105年度訴字第481號│
│實│ │、1055號 │、1055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5年2月24日 │105年2月24日 │105年11月9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012 │104年度訴字第1012 │105年度訴字第481號│
│決│ │、1055號 │、1055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0月14日 │105年10月14日 │106年2月3日 │
├─┴───────┼─────────┼─────────┼─────────┤
│得否聲請易科罰金或│均否 │均否 │均否 │
│易服社會勞動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17550號(編號1│字第17550號(編號1│字第3304號(編號1 │
│ │至32曾定刑17年6月 │至32曾定刑17年6月 │至32曾定刑17年6月 │
│ │) │) │) │
└─────────┴─────────┴─────────┴─────────┘
附表:受刑人張寶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3 │ 14 │ 15 │
├─────────┼─────────┼─────────┼─────────┤
│罪 名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8月 │ 有期徒刑1年3月 │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4次) │ (2次)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104年7月14日、 │1.第1罪:104年7月 │1.第1罪:104年7月1│
│ │2.104年7月15日、 │ 15日、104│ 6日 │
│ │3.104年7月20日、 │ 年7月22日│ │
│ │4.104年7月21日 │(論以接續犯一罪)│2.第2罪:104年7月1│
│ │(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7日 │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僅記載為104年7月│ │
│ │ 誤載為104年7月15│ 22日) │ │
│ │ 日至104年7月21日│ │ │
│ │ ) │2.第2罪:104年7月 │ │
│ │ │ 21日 │ │
│ │ │ │ │
│ │ │3.第3罪:104年7月2│ │
│ │ │ 2日 │ │
│ │ │ │ │
│ │ │4.第4罪:104年7月1│ │
│ │ │ 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483、22252、│字第18483、22252、│字第18483、22252、│
│ │22574號;併辦案號 │22574號;併辦案號 │22574號;併辦案號 │
│ │:104年度偵字第294│:104年度偵字第294│:104年度偵字第294│
│ │34號;追加案號:10│34號;追加案號:10│34號;追加案號:10│
│ │4年度偵字第22904、│4年度偵字第22904、│4年度偵字第22904、│
│ │25279、29434號 │25279、29434號 │25279、29434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38│105年度上訴字第938│105年度上訴字第938│
│實│ │、939號 │、939號 │、939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6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106年度台上字第291│106年度台上字第291│
│決│ │4號 │4號 │4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22日 │106年9月22日 │106年9月22日 │
├─┴───────┼─────────┼─────────┼─────────┤
│得否聲請易科罰金或│均否 │均否 │均否 │
│易服社會勞動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15593號(編號1│字第15593號(編號1│字第15593號(編號1│
│ │至32曾定刑17年6月 │至32曾定刑17年6月 │至32曾定刑17年6月 │
│ │) │) │) │
└─────────┴─────────┴─────────┴─────────┘
附表:受刑人張寶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6 │ 17 │ 18 │
├─────────┼─────────┼─────────┼─────────┤
│罪 名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5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2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16日 │1.第1罪:104年7月1│1.103年12月間之某 │
│ │ │ 7日、104 │ 日、 │
│ │ │ 年7月20日│2.103年12月13日、 │
│ │ │(論以接續犯一罪)│3.103年12月22日 │
│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論以接續犯一罪)│
│ │ │ 僅記載為104年7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 20日) │ 僅記載為103年12 │
│ │ │ │ 月22日) │
│ │ │2.第2罪:104年7月1│ │
│ │ │ 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483、22252、│字第18483、22252、│字第19870、21402號│
│ │22574號;併辦案號 │22574號;併辦案號 │ │
│ │:104年度偵字第294│:104年度偵字第294│ │
│ │34號;追加案號:10│34號;追加案號:10│ │
│ │4年度偵字第22904、│4年度偵字第22904、│ │
│ │25279、29434號 │25279、29434號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38│105年度上訴字第938│105年度審訴字第146│
│實│ │、939號 │、939號 │2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27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106年度台上字第291│105年度審訴字第146│
│決│ │4號 │4號 │2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22日 │106年9月22日 │107年2月2日 │
├─┴───────┼─────────┼─────────┼─────────┤
│得否聲請易科罰金或│均否 │均否 │均否 │
│易服社會勞動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 │字第15593號(編號1│字第15593號(編號1│字第3437號(編號1 │
│ │至32曾定刑17年6月 │至32曾定刑17年6月 │至32曾定刑17年6月 │
│ │) │) │) │
└─────────┴─────────┴─────────┴─────────┘
附表:受刑人張寶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9 │ 20 │ 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