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豪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豪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豪麟(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 (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 型均為詐欺案件,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 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張豪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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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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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幫助詐欺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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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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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12.12 │107.03.26至107.04.11 │107.03.25至107.0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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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度及│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案號 │8393號 │11016、21461號 │11016、214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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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 │107年度訴字第20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10.01 │108.09.26 │109.0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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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 │107年度訴字第20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11.05 │108.10.24 │109.0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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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或易服社會勞│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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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17652號(已執畢) │10841號 │10840號 │
│ │ ├───────────┴───────────┤
│ │ │編號2 、3 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 年5 月(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更字第4018│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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