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清閔
選任辯護人 何明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游清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8年5月29日 持108年度聲搜字第790號搜索票,至聲請人即被告游清閔( 下稱被告)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進行搜索, 搜得並扣押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1支、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1支等電子產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 108年6月2日依法扣押甲女任意交付被告所有之球鞋1雙及衣 服4袋,該等扣押物扣留迄今已逾一年,如欲就該等扣押物 進行取證,亦應已取證完畢。被告日常生活、平日工作與親 友通聯,均仰賴該等衣物、球鞋及電子產品。目前被告對其 所為悔不當初且有積極改善之事實,倘持續扣留上開扣押物 ,恐難使被告繼續投入正常生活,回復親友間交往關係,不 利被告悛悔復歸。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上述電子產品、球 鞋、衣服等列為本案證據,且原審及本院判決時亦均未諭知 沒收該等扣押物品。茲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審酌該扣押物並 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 ,請准予發還,以利被告重返良好社會關係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 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 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 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
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 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惟檢察官起訴 並未以該等扣案物據為被告本案所涉轉讓禁藥犯行之證據, 而原審及本院判決亦均未認定該等證物與被告所涉轉讓禁藥 犯行有何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院保字第319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又證人即 被害人甲女雖另提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供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惟該等扣押物品係證人甲女 為協助警方採集毛髮送驗,俾作為控訴被告涉嫌性侵害犯行 之用,業據證人甲女供陳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院保字第293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起訴書在卷可佐,惟被告此部分行為,經 檢察官認定無切確證據可證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之性交 並不成立妨害性自主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僅起訴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 犯轉讓禁藥罪(共4罪)而予論罪科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駁回上訴,被告復不服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現待上訴中。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既非證明本案轉讓禁 藥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 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1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
│ │(IEMI:000000000000000 │ │
│ │、無SIM卡) │ │
├──┼────────────┼─────┤
│ 2 │OPPO廠牌手機 │1/支 │
│ │(IEMI:000000000000000 │ │
│ │、含SIM卡2張) │ │
├──┼────────────┼─────┤
│ 3 │球鞋 │1/雙 │
├──┼────────────┼─────┤
│ 4 │衣服 │4/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