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31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 人 邱偉寶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386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23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邱偉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受刑人 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處,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上開判決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108年執更丁 字第 375號)。惟受刑人並無恐嚇取財及販賣毒品前科,原 審法院皆以累犯加重其刑,違反憲法上的罪刑相當、比例、 平等及法律明確性等原則(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75號解 釋文),且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係 員警尚未發前,皆坦承犯行,而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62條予 以減刑自新機會,依法未洽,爰依法聲明疑義云云。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 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 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 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 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 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 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 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483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 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
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 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審理範圍:對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應向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為之,故本件審理聲明 疑義範圍僅為本院106年上訴字第386號判決部分,其餘聲明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9、附表二編號8部分: 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各判處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受刑人上訴 ,嗣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上訴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苗栗 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本院106年度上訴第386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係維持原 裁判而諭知上訴駁回,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顯非上開法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受刑人應向苗栗地院聲明疑義,方屬適法,是受 刑人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 ⒈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經苗栗地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受刑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本院之諭 知」欄所示之刑,復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8 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3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按。查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主文,其文義清楚明瞭,並無疑義 或不明確之情形,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可言,自無對之請 求法院予以解釋之餘地。
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本件聲明意旨,係質疑本院上開判決未適 用自首云云,然適用「自首」係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 本件「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之執行程序中得審酌之事 項,即縱該判決有未適用法律之違誤,於法尚非得藉由本件 聲明疑義所得酌處。
⒊依本案判決確定(民國107年8月 8日)後之108年2月22日公 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該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係屬 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所得 審酌之事項,況依上開解釋,累犯規定並非當然違憲,且本 院上開判決論罪部分亦詳予認定記載「被告前於 102年間, 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同上法院以 102年度 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3年 7 月15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均為 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明確,從而,聲明意旨指摘本院上開判決主文關於累犯之 記載有疑義等語,顯有誤會。
⒋綜上,受刑人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罪「主文」有 何疑義不清之處,僅係以前開情詞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構成 累犯及未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有所違誤,揆諸前開說 明,要非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 」所得審究,所請亦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縱原確定判決有 前開聲明意旨所指之違誤,屬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應 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非得以聲明疑義之程序為之。 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106年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之1(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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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第一審判決主文 │起訴(併案)案號│本院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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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104偵5883起訴書 │上訴駁回。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犯罪事實一附表│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編號1 │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05偵910移送併辦│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意旨書,犯罪事實│ │
│ │ │ │一附表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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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 │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04偵5883起訴書 │上訴駁回。 │
│ │ │。 │,犯罪事實一附表│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編號2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105偵910移送併辦│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意旨書,犯罪事實│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附表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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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 │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104偵5883起訴書 │上訴駁回。 │
│ │ │。 │,犯罪事實一附表│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編號3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105偵910移送併辦│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意旨書,犯罪事實│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附表編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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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 │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104偵5883起訴書 │上訴駁回。 │
│ │ │。 │,犯罪事實一附表│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編號4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105偵910移送併辦│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意旨書,犯罪事實│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附表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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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 │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104偵5883起訴書 │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編號5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陳年酒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附表編號5 │張)、犯罪所得陳年酒貳瓶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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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 │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104偵5883起訴書 │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編號6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月桂冠清酒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附表編號6 │張)、犯罪所得月桂冠清酒壹│
│ │ │ │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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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 │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104偵5883起訴書 │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編號7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皇家禮炮洋酒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一附表編號7 │張)、犯罪所得皇家禮炮洋酒│
│ │ │ │ │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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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8所載 │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104偵5883起訴書 │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編號8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陳年洋酒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一附表編號8 │張)、犯罪所得陳年洋酒壹瓶│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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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9所載 │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04偵5883起訴書 │上訴駁回。 │
│ │ │。 │,犯罪事實一附表│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編號9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105偵910移送併辦│ │
│ │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意旨書,犯罪事實│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附表編號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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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年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之1(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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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第一審判決主文 │起訴(併案)案號│本院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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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 │邱偉寶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04偵5883起訴書 │邱偉寶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編號10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一附表編號10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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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 │邱偉寶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04偵5883起訴書 │邱偉寶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編號11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一附表編號1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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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 │邱偉寶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04偵5883起訴書 │邱偉寶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編號12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一附表編號12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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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 │邱偉寶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04偵5883起訴書 │邱偉寶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編號13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一附表編號13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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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 │邱偉寶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04偵5883起訴書 │邱偉寶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編號14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一附表編號14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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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 │邱偉寶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04偵5883起訴書 │邱偉寶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編號15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一附表編號15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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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7所載 │邱偉寶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04偵5883起訴書 │邱偉寶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編號16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一附表編號16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8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所載 │邱偉寶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04偵5883起訴書 │上訴駁回。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二 │ │
│ │ │ │105偵910移送併辦│ │
│ │ │ │意旨書,犯罪事實│ │
│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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