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憲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贓物等案件經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呂憲宗(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法官 諭知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法官之自由心 證,是認為被告怕刑期過長而有逃亡之虞,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會逃亡,且被告自民國104 年左右從泰源技訓所出來, 因母親身體不好,在家開機車修理工作室到現在,被告是因 為108 年2 月一場車禍,判賠太誇張,一場小車禍賠新臺幣 30幾萬,因沒辦法而犯案,但被告自104 年從泰源技訓所出 來一直在家裡照顧母親(當地管區警察可作證),被告不會 跑,要照顧母親(母親身體不好,眼睛又看不到),且被告 被抓這幾次,都能從後門逃走,警察也有問為什麼不跑,我 說要照顧母親,警察都知道(可以請來作證),被告只剩下 母親,父親在20幾年前過世,被告不敢說是孝子,但為人子 女,要孝順父母是應該的,懇請能讓被告回去照顧母親,被 告會準時開庭(被告從以前到現在從沒有開庭不到的紀錄) ,也可以每天到警察局報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 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3 年,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嗣被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09 年10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1 款 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同日諭知執行羈押處 分在案。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共犯 呂憲彰、廖東閔之供述,及被害人梁欣諺、羅弘佾、陳彧豪 、賴文傑、賴慧心、賴品均、孫英珊、陳育彬、賴富保、江 宗烺、李明芳、徐榮義、吳家齊、李興泰、陳基彰、李愛田 、柯智元、張○豪、高子濬、趙亮瑋、趙立渝等於警詢時之 指述在卷可查,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之物等相關書證、物證扣案可佐,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即 非無據。
㈢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8 年 度易字第40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聲請卷第13頁至第38頁),上揭臺 中地院已審結之竊盜案及保安處分,被告可能受拘束自由之 期間已超過5 年以上,再加上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竊盜之 犯罪事實高達20件,數罪併罰結果,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非 輕微,若未來合併定刑,被告將受較長刑期執行,況被告另 須執行強制工作,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 罰及保安處分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前已有通緝紀錄,亦足以認定被告有消 極逃避刑事案件偵審執行之心態,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㈣復依被告之前科紀錄所載,其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竊盜犯行之虞,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 、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 及被告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衡量羈押 被告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因此 使其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利益薄弱及 被告之不利益相對鉅大。是為期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 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㈤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虞,並舉家庭因 素等情聲請撤銷羈押,然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兼顧實 體真實發現等因素,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 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輕微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 押必要。聲請人所稱有家庭需照料素等狀況,即便屬實而值 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 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 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 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又被告 稱願停止羈押後,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縱然屬實,亦無從擔 保其絕無逃亡之可能性。而被告是否深感悔悟、承認犯行, 係其經評估利害關係後,就是否坦認犯罪所為之決定,且與 其所犯之上開之罪得否依法減刑關係重大,尚難以被告已坦 承犯行為由,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前揭羈押之原因,有事實足以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基於訴訟程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 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值日 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 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且本案尚有待本院 調查審理,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實有羈押被 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 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 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