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08號
TCHM,109,聲,2508,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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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朱裕森

送達代收人 徐郁嵐
被   告 陳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裕森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與被告 陳詣,就聲請人所有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陳 詣自108年3月12日起保管該車,並應於108年3月30日前給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聲請人作為買受系爭車輛之定金, 餘50萬元價款則應於108年12月前給付完畢。詎料,108年3 月29日被告陳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0 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並逮捕,致系爭車 輛亦遭檢方查扣在按,有扣押物清單及贓證物品明細資料可 查。茲因系爭車輛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定與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關聯性,而未諭知沒收,然系爭車輛遲未發還,致聲請 人每月持續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2萬3,715元,卻無法實際使 用、收益,經濟損失持續擴大,爰依法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 亦有明定。查警方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16時起至16時30 分許止,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並扣得陳詣所有 系爭車輛一輛,檢察官認被告陳詣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私運、運輸



第二級毒品進口罪嫌,遂提起公訴,並聲請就被告陳詣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追徵其所有且經扣 案之系爭車輛一節(見起訴書第20頁)。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無非提出行車執照( 上登載聲請人為車主)及分期款項由其繳納之證明等件為據 ,惟其另提出108年3月12日與被告陳詣締結之系爭車輛汽車 買賣(分期)合約書1份,其上業已明確記載聲請人朱裕森 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陳詣,並於締結契約當時(108年 3月12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陳詣收受,以致被告陳詣108 年3月29日為警查獲之際,確實使用該車故為警查扣,上開 買賣契約之締結內容復為被告陳詣於本院109年10月22日審 理時坦承為其本人締結無誤(見本院109上訴1771卷二第35 、36頁),堪認被告陳詣與聲請人朱裕森業已就系爭車輛之 買賣契約達成合致,出賣人(朱裕森)並已交付動產(系爭 車輛)予買受人(陳詣),而由被告陳詣取得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縱使陳詣事後未能如期給付價款,事後尚未完成汽車 過戶之行政手續,乃買賣契約之履行問題,對於被告陳詣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認定,自屬無涉,是以,聲請人並非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則其以實際繳納分期款項卻未能使用系爭車 輛,受有經濟損失為由,請求發還,已屬無據。再者,本院 認被告陳詣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經本院 認定被告陳詣於本案並未有犯罪所得,未對其宣告沒收,此 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書記載可參,然本案尚 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陳詣仍有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權利。檢 察官是否對本院認定被告陳詣之犯罪所得一節再事爭執,不 得而知,而檢察官並未起訴認系爭車輛為被告陳詣犯罪之工 具(本院亦未認定為犯罪之工具),而係認被告陳詣因本案 獲有犯罪不法所得46萬元,進而聲請以變賣系爭車輛作為追 徵價額之方式。是以,在本案尚未獲終局判決前,系爭車輛 確實仍有扣押以保全追徵之必要,且倘如發還被告陳詣者, 仍有使系爭車輛耗損、減損價值之虞,亦不適宜發還。綜上 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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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