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202號
TCHM,109,聲,2202,202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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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02號
抗 告人 即
受 刑 人 王子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
年9月2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子源(下稱受刑人)因定應執 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 3年,前揭裁定正本於民國109年9月26日送達於受 刑人之住所時,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遂將該裁定正本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簽收,且當時受刑人並無在 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抗告期間應自 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09年 9月27日起算5日,又被告住所位 於臺中市潭子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 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抗告期間本應至109年10月 4日屆滿, 因該日(即同年月 4日)為例假日而延至109年10月5日始屆 滿,詎受刑人遲至109年10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該 抗告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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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