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939號
TCHM,109,毒抗,939,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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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文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0月30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文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並未施用毒品,警方應提出毒品與施用毒品之工具作為 證據,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 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 治療,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 院或檢察機關,或㈡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2 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均可排除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 例第10條之規定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者,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定。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雖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然依增訂施行之該條例第35條之 1 第1 款規定,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 4 月8 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辯稱:那段時間有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前署立醫院)



道安醫院蔡明海診所世安診所拿藥云云。惟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 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 00號)、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雲警刑偵一卷第16至19頁)。復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抗告人前所稱拿藥之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前署立醫院)、道安醫院蔡明海診所世安診所 ,均經函覆以:所開立之藥物不會使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見毒偵卷第20、26、27 、42頁),足證抗告人辯稱其有至前述醫院及診所拿藥等情 ,並非導致前揭尿液檢驗結果之原因,是抗告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審法院就檢察官之 聲請,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抗告意旨復未指摘檢察官之聲請有何 濫用裁量權情事,依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除原審法院應裁定令抗告 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 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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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