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882號
TCHM,109,毒抗,882,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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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重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
49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476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0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重邑(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理由欄二,載有:「按被告李重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 9年7月15日施行。…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云云」。
㈡、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明文載 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㈢、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80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觀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施行前所犯,依 法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以原 裁定援用修正後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 已於法未合,故此部分,被告據此提起抗告,請審酌原裁定 之適法性,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檢察 官就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處理。又按民國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 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 ,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因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 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 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



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 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 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 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 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 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 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 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 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 、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 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 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 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 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 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 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 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 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 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 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 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 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 ,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 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 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 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 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 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 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 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 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



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 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 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 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 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 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 「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80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21日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 、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及106 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 9年7月16日分案偵查,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處理。原審因認被告本案本次3犯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稱其係於修正 施行前所犯,依法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云云,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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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