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8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煥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中華
民國109 年10月2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聲戒治第6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煥明係第一次施用毒品,無 施用毒品前科,此次第一次施用毒品,應未達戒治之標準, 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 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 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 日前,陳報該管檢 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 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 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 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 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 3 月14日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18日11時許,在上 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 ,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前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抗 告人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命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 專業醫師觀察勒戒結果,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 計54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6筆」計52分、所內行為表現 (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1分 (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 分、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 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1 個月至 1 年」計5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7 分;精神疾病 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 4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 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 合計為10分(工作為「在大哥的婚喪喜慶公司搭帳篷計0 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合計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為「否」計5 分,上開3 項動態因子上限5 分,計5 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總計59 分、動態因子總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 年 10月19日中戒衛字第10910004540 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所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卷第65至 67頁)在卷可憑。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 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 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 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核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是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 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稱其係第一次施用 毒品,無施用毒品前科,故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等節,核 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 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 ,尚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 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 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違誤。從 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