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849號
TCHM,109,毒抗,849,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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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8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進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聲請案號:109年度聲觀字第40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警為逮人誘檢驗尿 液,沒有物證,為什麼要檢驗尿液,請尊重人權,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 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 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 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 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 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 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 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 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 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 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 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7月3日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7 月 3日,因抗告人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知 抗告人到案說明,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 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安非他命閾值濃度 1229ng/ml、嗎 啡閾值濃度417ng/ml,經判別為甲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 卷第99至103 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7年 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8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109年7月 3日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 ,相距已逾 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 形,此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 109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至36頁 )。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 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 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於109年7月 3日經 警通知主動到案說明後,為警於同日13時10分製作警詢筆錄 ,並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問:你今〈 3〉日因何事接受 警方製作筆錄?)經警方通知我涉及毒品案,我主動配合警 方前來說明」、「(問:你是否同意警方對你採驗尿液?〈 經警方告知你也可以不同意?〉)我同意」、「(問:警方 於109年7月3日11時32分所採集之尿液3瓶是否為你親自施放 ?警方是否在你親眼目視下封瓶?)是我親自施放。在我親 眼目視下封瓶」、「(問:警方對你所採集的尿液擇日送驗 後如果呈陽性反應的話,將會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你 函送地檢偵辦,你是否清楚?)清楚」、「(問:以上是否 出於你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警方有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 方式向你取供?)是。都沒有」等語;嗣於109年9月 1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時供稱:「(問:於109年7月 3日11時32 分許,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問:尿液是你親 自排放、親自封緘?)是」、「(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 )沒有」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卷第43、49、170 頁),復有抗告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詳前述)。是依 前開事證,本案係因警方另案偵辦抗告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而通知抗告人到場,調查及採尿程序均係基 於抗告人之同意並自行排尿、親眼目視封瓶,且抗告人自警 詢迄至偵查均未爭執員警調查及採尿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抑或遭以不正方法調查或採驗尿液之情形。從而,抗告 人抗告意旨稱採尿程序及程序保障有不周之處之爭執,顯非 有據,自無足採。
㈣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猶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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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