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802號
再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耀隆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109 年度毒抗字第802 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 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件 再抗告人即被告沈耀隆(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 狀」既載明略以其日前收受抗告駁回書,因不服刑事庭裁定 ,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等語,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駁回 抗告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再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 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 者。㈤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 、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 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查被告前就原審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聲請觀察勒戒 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抗字第802 號裁定駁 回抗告在案,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事,顯為法所不許,依上開 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