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毅強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 年度易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5 日裁定(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已認定抗告人即被告黃毅強(下稱 抗告人)於另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 ,依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 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抗告人另案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實質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療程,而 無再次命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檢察官就本案逕為起訴, 即無不合,原裁定依職權逕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處分,實 非無研求餘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 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 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 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 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 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 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 法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被告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 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 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 年2月13日9時36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可 認定。
㈡惟抗告人前於107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7 年度毒 偵字第2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抗告人並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 受治療,期間為1 年,暨於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 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及接受尿液採驗。嗣抗 告人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8月 1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 告人既是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於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情形, 非同條第1項第3款「違背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 履行事項者」,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是否 已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僅因故意再犯本案經提起公訴而 遭撤銷緩起訴,即有疑義;又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抗告人於109 年5月4日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所 命其應於1年8月內履行向觀護人報告生活狀況及尿液採驗事 項,反觀所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期間較之更短(即緩起訴確定 日起1年),抗告人是否亦已履行完畢,確有不明之處。 ㈢綜上,原審未查明抗告人是否已完成該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復未說明抗告人若已完成戒癮治療,何以不得與觀察勒 戒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即逕認檢察官所為「附命緩起訴」
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依職權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尚欠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 為妥適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