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19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卿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259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6、268、385、
386、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鎮○○里○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3時19分許,為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 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嘉義縣○○鄉○○村○○路○道 ○號涵洞,因臨時停車影響車流通行,為警攔檢盤查,經其 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前揭汽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717公克,檢驗後淨重0.706公克),復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 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 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四)於109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 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
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五)於109年3月6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 10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 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6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埔分局頂六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32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立人醫事 檢驗所109年2月4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2月25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3月5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犯5次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並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5日停止 處分出所,並於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28日視為執行完畢,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5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即90年6月28日均相距已逾3 年以上,是本案5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 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南投地院,屬審判中 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 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時(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有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雖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再次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於此次修正時因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 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 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而放寬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然施用毒品之處遇模式並未變更 ,差異處僅是逕處刑罰之標準從「5年內再犯」更改為「3年 內再犯」。是承上開決議之論述脈絡,倘被告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89年11月 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90年6月28日期滿,復於3年 內之93年5月間某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3年 ,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修正 理由暨前揭決議意旨,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3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原裁定固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 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業已 逾3年,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施予觀察勒戒 云云,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僅屬個案所為判決,是否已屬最 高法院最終統一見解,近期於實務引發爭議(如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於最高法院上 開判決作成後,認最高法院該見解與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有 所出入,且與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等立法目的相悖 ,應不予適用,就其案件仍為實體判決),且被告自89年11 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90年6月28日期滿後,期 間復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判刑確定,是本次倘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結果,其觀察勒戒 期間之評估數值將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遭判斷 有施用毒品傾向,進而再為強制戒治之虞,較諸判處徒刑結
果,原裁定未必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是否應適用新法為 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有再行審酌之餘地。本件原審裁定,認 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於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 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係於 109年6月12日即修正前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 期章1枚(見原審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處理,先為敘明。
(二)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 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 、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 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 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 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由此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 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抑或「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 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 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 ,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 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
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 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 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 為適法。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1、2款 規定,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 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對於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以,就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 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犯以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如尚在3年以內,則應依法追訴。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並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5日停 止處分出所,並於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 6月28日視為執行完畢,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案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 點,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6月28日)已逾3年, 且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則被告本案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再予觀察、勒戒。原 審本於上開見解,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法院應依公訴意旨而為 實體有罪之判決,要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